李a犯非法經營罪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閔刑初字第40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a,女;因本案於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刑訴[2010]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a犯非法經營罪,於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間,被告人李a在未取得國家鹽務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 夥同丈夫梁a(已被判刑)於本市x區x鎮x路的三間簡易棚屋分包製成假冒中鹽上海市A公司的“中鹽”、“海星’’牌加碘精製鹽,後由梁a批發銷售給個體商販共計13.2噸。
2008年2月29日,上述窩點被公安機關查獲,並當場查扣原鹽41.6噸,成品假碘鹽4.2噸,半自動包裝機3台、電子秤1台、縫包機l台及中鹽上海市A公司碘鹽小包裝袋12000隻、外包裝袋l500隻、塑編外包裝袋l20隻。經上海市鹽務管理局質量檢測站檢驗,上述“碘鹽”均不含碘,屬工業鹽。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a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a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a、袁a、蔡a、陳a、朱a的證言,共同犯罪人梁a、袁a的供述,相關刑事判決書,上海市鹽務管理局質量檢測站檢驗報告,土地租賃協議,上海富倉物流有限公司回單,公安機關的接處警詳情、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a明知他人非法經營食鹽,仍幫助將原鹽分包裝製成假冒的加碘精製鹽供他人銷售,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屬共同犯罪。李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李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於被告人能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李a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追繳被告人李a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員 貝XX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XX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閔刑初字第40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a,女;因本案於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刑訴[2010]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a犯非法經營罪,於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間,被告人李a在未取得國家鹽務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 夥同丈夫梁a(已被判刑)於本市x區x鎮x路的三間簡易棚屋分包製成假冒中鹽上海市A公司的“中鹽”、“海星’’牌加碘精製鹽,後由梁a批發銷售給個體商販共計13.2噸。
2008年2月29日,上述窩點被公安機關查獲,並當場查扣原鹽41.6噸,成品假碘鹽4.2噸,半自動包裝機3台、電子秤1台、縫包機l台及中鹽上海市A公司碘鹽小包裝袋12000隻、外包裝袋l500隻、塑編外包裝袋l20隻。經上海市鹽務管理局質量檢測站檢驗,上述“碘鹽”均不含碘,屬工業鹽。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a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a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a、袁a、蔡a、陳a、朱a的證言,共同犯罪人梁a、袁a的供述,相關刑事判決書,上海市鹽務管理局質量檢測站檢驗報告,土地租賃協議,上海富倉物流有限公司回單,公安機關的接處警詳情、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a明知他人非法經營食鹽,仍幫助將原鹽分包裝製成假冒的加碘精製鹽供他人銷售,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屬共同犯罪。李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李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於被告人能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李a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追繳被告人李a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員 貝XX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XX
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