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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義務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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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現實生活中,針對當事人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往往很多時候是需要雙方履行專門的義務的,那麼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義務?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義務


  (一)合理使用租賃物的義務。承租人應按照約定的方法使用租賃物;無約定的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由當事人事後達成補充協議來確定;不能達成協議的,按合同的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應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賃物的性質使用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因屬於正常損耗,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不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賃物的性質使用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實為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
  (二)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賃物,未盡妥善保管義務,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期支付租金的義務。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租金或延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設他物的義務。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和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二、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怎麼辦


  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辦法:當事人可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合同。並可以在提出解除合同時,就租賃物質量不合格導致相關的損失,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三、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應承擔的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收益能力和生產力的,應保持其收益能力和生產力。承租人的保管義務尚有以下派生的從屬義務:
  (一)通知義務 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出現應及時通知出租人的情況時,承租人有及時通知的義務。可見,該義務需具備以下條件才能成立:其一,須出現應為通知的事項。具體包括:對租賃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出租人對租賃物負有修繕義務,負擔物的瑕疵擔保義務,在出現出租人應為修理租賃物或租賃物有危險須予防止的情況時,承租人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有無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應以是否會損害承租人、出租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為判斷。儘管危害的存在尚不致影響承租人的使用收益,但如不及時處置會損害出租人利益的,也應為通知。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因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在第三人主張權利時,承租人應通知出租人,以使出租人能夠及時採取救濟措施。其他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當通知的事由。例如,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毀損滅失或因第三人的侵害受損等,承租人也應及時通知出租人。其二,在出現承租人應為通知的事項時,只有在出租人不知該事項的情形下,承租人才負通知的義務。若出租人已知,則承租人不負通知義務。如承租人怠於通知,則義務的違反,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的範圍為出租人因承租人怠於通知致不能及時救濟而受到的損害。承租人在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時,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為理由,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是否怠於通知,應由出租人承擔舉證責任。
  (二)對於保存行為的容忍義務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完整有效的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保存行為以必要為限。如果是非必要的行為,承租人可以拒絕。如日本民法典規定,出租人違反承租人的意思而主張保存行為的,如承租人就不能達到租賃的目的的,承租人可以終止租賃合同。
  (三)承租人的不作為義務 包括:不得隨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在租賃物上增設他物。承租人基於租賃合同對於租賃物所享有的租賃權,從權利屬性上來講,系屬債權,因此,承租人只有在經過出租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即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當然對於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的請求權,法官應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如果出租人權利和主張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能支持。不得隨意轉租。所謂轉租,是指承租人不退出租賃合同關係,而將租賃物出租給次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違反妥善保管租賃物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承租人違背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致使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對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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