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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間保證書有法律效力嗎

2023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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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夫妻之間的保證書有法律效力嗎
丈夫寫保證書是否有法律效力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對黃琳進行打罵後,見黃琳提出離婚,為挽回婚姻,李裘向黃琳寫下了一份保證書:「我保證今後不打黃琳。否則,如導致離婚,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均歸黃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後又將黃琳打得頭破血流,黃琳遂憤然向法院起訴離婚。事情至此,李裘對離婚並無異議,但認為保證書是為了挽救婚姻才寫的,沒有法律效力,而且將20餘萬元的財產全部給黃琳顯失公平。
[審判]法院審理認為,該保證書是李裘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屬的約定,它的產生並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也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具有法律效力,遂判決支持了黃琳「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
[點評]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的關鍵也正在於,保證書是否屬於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首先,黃琳與李裘符合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實質要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實質要件包括:(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締約雙方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必須雙方自願;
(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
很明顯,黃琳與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初雙方均無異議,也不違法,即完全與之吻合。
其次,保證書應視為夫妻對財產約定的書面形式。鑒於針對書面形式問題,目前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或強調怎樣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書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雙方的共同簽約行為,也可以是單方作出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接受。
同時,黃琳並沒有對李裘實施欺詐或脅迫等非法行為,並因此導致李裘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對李裘的單方表示,黃琳願意接受。
此外,本案並不存在顯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於李裘不斷實施暴力,黃琳提出離婚,並非是一種優勢。從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時的情形並不是非得出具保證書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經驗、判斷力或緊迫、草率問題,更何況系李裘自己出於維持婚姻而寫保證書,但黃琳並沒有要求李裘必須這樣做。篇二: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的淺析
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的淺析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發生矛盾後,有過錯的夫妻一方,為了和好,自己主動或者應無過錯方及其近親屬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證書。該保證書內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雙方婚姻關係是否解除、子女撫養權歸屬及撫養費多少和夫妻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等問題。在雙方協議離婚未果,進行訴訟離婚時,無過錯方往往以此為據,要求法院按照保證書上的內容進行判決。因此,如何認定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對於公正處理離婚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於婚姻關係是否解除的保證
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的自由,也包括離婚的自由。對於離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分別就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夫妻雙方協議離婚除了有離婚的合意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取得離婚證,雙方的夫妻關係才能正式解除。
因此,即使夫妻雙方中的過錯方違背了婚內保證書上的允諾,但之後雙方並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登記離婚未果,而是進行訴訟離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以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標準,查明案件事實,判斷雙方是否達到法定離婚條件,判決是否准許離婚。
(二)關於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
雖然民法堅持意思自治的原則,《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也允許夫妻雙方對哺乳期後的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議解決,但是此時的「協議」由於已經進入到了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對雙方協議的結果進行審查。如果夫妻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協議的結果,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許。例如,1993年《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因此,夫妻雙方在訴訟前關於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並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為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的一個參考因素。
(三)關於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
除了直接以損害賠償的形式所做的保證外,還存在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兩者的區別表現在:第一,生效的條件不同。以離婚為條
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只有在夫妻雙方離婚後,才能生效。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夫妻雙方的財產約定並不涉及離婚,更不以離婚為條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二,財產標的不同。夫妻之間對雙方的財產約定範圍,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而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財產範圍只能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應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只能視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對於這部分婚前財產,應當做夫妻財產約定來處理。按照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六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綜上,婚內保證書中關於婚姻關係是否解除和子女撫養問題,在訴訟離婚中,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關於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的法律效力,則要就是否屬於損害賠償,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篇三:丈夫出軌後寫的 保證書有法律效力嗎
丈夫出軌後寫的 保證書有法律效力嗎?
一般來說,常見的男方出軌後寫的保證書大概內容都有例如:本人以後再也不和某人(即婚姻第三者)來往,否則共同財產全部歸妻子所有。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如果丈夫所出具的保證書的內容未超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也未違反強製法的規定,則屬於該丈夫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女方脅迫的情形,可以認定為離婚財產分割的依據,且附條件生效。
篇二:夫妻保證書法律效益
丈夫寫保證書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黃琳(女)與李裘自2002年5月登記結婚後,因家庭生活瑣事,雙方時有矛盾,李裘往往動不動便對黃琳施以拳腳。經親朋好友多次勸解,李裘雖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過即忘,黃琳漸漸對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對黃琳進行打罵後,見黃琳提出離婚,為挽回婚姻,李裘向黃琳寫下了一份保證書:「我保證今後不打黃琳。否則,如導致離婚,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均歸黃琳一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在酒後又將黃琳打得頭破血流,黃琳遂憤然向法院起訴離婚。事情至此,李裘對離婚並無異議,但認為保證書是為了挽救婚姻才寫的,沒有法律效力,而且將20餘萬元的財產全部給黃琳顯失公平。
[審判]法院審理認為,該保證書是李裘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屬的約定,它的產生並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也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具有法律效力,遂判決支持了黃琳「全部夫妻共同財產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
[點評]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的關鍵也正在於,保證書是否屬於夫妻對財產歸屬的約定。
首先,黃琳與李裘符合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屬的實質要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實質要件包括:(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締約雙方必須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必須雙方自願;
(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
很明顯,黃琳與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初雙方均無異議,也不違法,即完全與之吻合。
其次,保證書應視為夫妻對財產約定的書面形式。鑒於針對書面形式問題,目前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或強調怎樣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書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雙方的共同簽約行為,也可以是單方作出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接受。
同時,黃琳並沒有對李裘實施欺詐或脅迫等非法行為,並因此導致李裘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對李裘的單方表示,黃琳願意接受。
此外,本案並不存在顯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於李裘不斷實施暴力,黃琳提出離婚,並非是一種優勢。從李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時的情形並不是非得出具保證書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經驗、判斷力或緊迫、草率問題,更何況系李裘自己出於維持婚姻而寫保證書,但黃琳並沒有要求李裘必須這樣做。篇二: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的淺析
婚內保證書法律效力的淺析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發生矛盾後,有過錯的夫妻一方,為了和好,自己主動或者應無過錯方及其近親屬的要求,向另一方出具保證書。該保證書內容通常主要涉及夫妻雙方婚姻關係是否解除、子女撫養權歸屬及撫養費多少和夫妻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等問題。在雙方協議離婚未果,進行訴訟離婚時,無過錯方往往以此為據,要求法院按照保證書上的內容進行判決。因此,如何認定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對於公正處理離婚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於婚姻關係是否解除的保證
婚姻自由既包括結婚的自由,也包括離婚的自由。對於離婚自由,《婚姻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分別就協議離婚與訴訟離婚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夫妻雙方協議離婚除了有離婚的合意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取得離婚證,雙方的夫妻關係才能正式解除。因此,即使夫妻雙方中的過錯方違背了婚內保證書上的允諾,但之後雙方並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或登記離婚未果,而是進行訴訟離婚,人民法院也只能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以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標準,查明案件事實,判斷雙方是否達到法定離婚條件,判決是否准許離婚。
(二)關於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
雖然民法堅持意思自治的原則,《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也允許夫妻雙方對哺乳期後的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議解決,但是此時的「協議」由於已經進入到了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對雙方協議的結果進行審查。如果夫妻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協議的結果,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許。例如,1993年《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0條規定,父母雙方可以協議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准許。因此,夫妻雙方在訴訟前關於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並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為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的一個參考因素。
(三)關於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
除了直接以損害賠償的形式所做的保證外,還存在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兩者的區別表現在:第一,生效的條件不同。以離婚為條
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只有在夫妻雙方離婚後,才能生效。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夫妻雙方的財產約定並不涉及離婚,更不以離婚為條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二,財產標的不同。夫妻之間對雙方的財產約定範圍,既可以是婚前的也可以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而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財產範圍只能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應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到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只能視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對於這部分婚前財產,應當做夫妻財產約定來處理。按照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六條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綜上,婚內保證書中關於婚姻關係是否解除和子女撫養問題,在訴訟離婚中,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關於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的法律效力,則要就是否屬於損害賠償,夫妻財產約定或以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篇三:夫妻「忠誠協議、保證書」效力終極論證-法律知識
夫妻「忠誠協議、保證書」效力終極論證
逯獻旭
從多年前夫妻之間就出現了各種形式的「忠誠協議書、保證書」,內容大體為:一方出軌或者有暴力行為,另一方支付多少財產或離婚時凈身出戶。針對這樣的協議,全國法院判決不統一,但總體還是傾向於此種協議無效,但有些法院仍會將涉及財產額不是太大的認定為有效,想必法院的出發點也是為了維護雙方利益的平衡,但是又豈能以金額大小來判定有效無效。至於戀愛關係、同居關係之間的「忠誠協議書、保證書」是純碎道德上的約束,不受法律調整,在此就不在多說,現針對夫妻關係之間的這些協議從如下幾個方面談談:
一、關於夫妻財產問題我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只規定了夫妻之間財產約定製和離婚財產
分割協議兩種形式。
所謂財產約定製,指夫妻之間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種財產約定製是比較具體的,應具有對財產的具體說明,「忠誠協議、保證書」則很抽象、模糊,且具有附加條件,顯然不是對夫妻財產的一種約定。從法條文理解釋上看,財產約定製只有「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四種,不包括全部財產歸一方所有,那麼「凈身出戶」率先就違反了這一規定。
「忠誠協議、保證書」的簽訂往往是在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這些協議的目的是為了婚姻關係的維持和存續,顯然也不是離婚分割協議。所以,忠誠協議、保證書無論是從內容性質還是形式要件均不是上述兩種。
二、「忠誠協議書、保證書」看似乎符合合同法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實不然。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關係,具有人身關係性,包含著感情因素在其中,不同於做買賣,不能用商業模式來衡量,夫妻關係是建立在愛和信任基礎上的成立的一種關係。「忠誠協議書、保證書」一方在簽訂的時候往往投入一定感情,基於夫妻之間婚姻關係持續穩定或者和好如初的目的,具有妥協性。而合同法調整的是商業模式上往來,所以並非商業模式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約定的「不得出軌、不能家暴」也不是一種商業對價。
三、對於一方出軌、與他人同居或者有家庭暴力行為,在法律上已經具有了
救濟手段。
雖然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互負忠實的義務,但這種義務只是一種提倡、倡導性的義務。一方出軌、與他人同居或者有家庭暴力行為,另一方可以作為感情破裂的因素,提出離婚。法律也規定,一方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在離婚時另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嚴重的還可以構成重婚罪和故意傷害罪。《反家暴法》也即將出台。
出軌、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與一個人的品行、性情、道德素養、對配偶的滿意程度等具有直接關係。針對這些因素和基於感情、家庭穩定等簽訂的協議,嚴格意義上講是一種道德上的約束,沒有商業對價,不得直接適用於合同法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認定有效,否者將成為一部分人濫用的工具,如威脅、要挾、脅迫、引誘等等,不僅不利於家庭、社會的穩定,反而破壞了以愛和信任為基礎的婚姻,從而變得商業化,破壞了長久持續的婚姻家庭模式。綜上所述: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保證書」,倘若實質內容不具有夫妻財產約定製的形式應當不受法律保護,只是道德上的一種約定,道德上的約束在沒有法律明文確定的時候,是不可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遇人不淑是一種道德上的譴責。
篇三:婚姻保證書法律效力(共8篇)
篇一:婚姻中保證書的效力
老公出軌被發現後所寫「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問題
【基本案情】
張某與林某結婚多年,家庭經濟條件優越。兩年前,林某發現丈夫張某經常夜不歸宿,經跟蹤調查發現丈夫張某果然有外遇,林某尋機拍下丈夫幽會小三的照片,揚言要把這些照片貼到其公司去。丈夫張某於是百般道歉請求林某原諒,並按妻子林某的要求寫下了「保證書」,保證今後在婚姻中不再拈花惹草,否則就凈身出戶,且女兒歸妻子林某撫養;張某每月繳納5000元保證金,如違反保證內容,保證金歸妻子林某所有。近期,林某無意看到丈夫手機中的曖昧簡訊,才發現丈夫在外包養小三,憤怒不已的林某遂拿著保證書告上法庭,要求丈夫凈身出戶,並要爭奪女兒的撫養權。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為,張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她人同居的行為的違反了夫妻忠誠義務,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但「保證書」是在林某威脅要將偷拍照片曝光的情形下張某才寫的,屬於受脅迫下作出的民事行為,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故法院對「保證書」的法律效力不予認定。
但婚姻中一方自願寫的「保證書」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呢?
一般而言,「保證書」中關於解除婚姻關係和子女撫養的問題由法院根據法律認定,而雙方有關於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保證,如果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原則上予以支持。
篇二:婚姻中保證書的效力
【基本案情】
當老闆的丈夫在外搞外遇,老婆逼著他寫下了「保證書」。誰料到,兩年後,老婆再次發現老公在外包養小三。妻子拿著保證書告上法庭,要求丈夫凈身出戶,並要爭奪女兒的撫養權。最近,崑山市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涉及「婚內保證書」效力認定的離婚糾紛案件。 張某與林某結婚多年,張某經營著一家貿易公司,需要常年在外奔波應酬,林某則做著家庭主婦。兩年前,林某發現丈夫經常夜不歸宿,疑心重重的林某對丈夫進行了跟蹤,發現丈夫果然有了外遇。林某尋找機會偷偷拍下丈夫幽會小三的照片,等張某回家時林某甩出了這些照片,並揚言要把這些照片貼到其公司去。張某作為公司老總哪丟得起這般臉面?於是百般道歉請求林某原諒,林某不放心,要求張某寫下了保證書,保證今後在婚姻中不拈花惹草,不得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的行為,否則張某就凈身出戶,且女兒歸林某撫養;張某還要每月交給林某5000元保證金,以保證不再犯,否則保證金歸林某所有。
保證書寫好籤字後,林某才算作罷。誰知兩年後,也就是去年,林某無意看到丈夫手機中的曖昧簡訊,才發現丈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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