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網PWA視頻評論

淺論法律類型化和契約自由的關係

2023年09月25日

- txt下載

摘要一份「合夥協議」引發不同當事人對其法律屬性的爭議。筆者借該份「合夥協議」,闡述應如何判斷不同協議的法律屬性以及如何合法合理解釋協議,並進一步地探討「合夥協議」的爭議所體現深層法律關係,即法律類型化與契約自由二者間的關係。
  關鍵詞合夥協議法律屬性法律類型化契約自由
  作者簡介:黃永松,福建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合夥協議」及其問題
  「2008年3月15日,鄭某某等6人簽訂一份合夥協議。該份協議的主要內容如下:合夥企業命名為「福州某服飾有限公司」,註冊資金為人民幣300萬元。新合伙人鄭某某先生依投資比例,出資款項繳付如下……,合伙人按各自的出資額比例持有公司股份。合夥期間各合伙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分割,合夥終止後出資仍為個人所有。……以出資比例進行盈餘分配,本企業債務以企業財產償還。……合夥終止後進行清算,清算後如有虧損,不論合伙人出資多少,以合夥共同財產償還。……」這份「合夥協議」頗耐人尋味。協議以合夥為名,並使用由「合夥」一詞延伸的各種法律術語,然而協議約定的組織體形式為「有限公司」。很顯然,合夥企業和有限公司是兩種不同的民事主體。那麼,本協議到底是一份合夥協議,還是有限公司股東的投資協議?如何對協議進行法律解讀和分析呢?
  二、合夥,亦或有限?——協議屬性的基本法律判斷
  合夥不同於自然人,亦不同於法人,自然人以個人的形式從事民事活動,其經營的財產不獨立於個人財產,對經營所發生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法人有獨立的財產,因而有獨立於其成員的人格,法人成員對法人經營所發生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而合夥由兩個以上的合伙人共同經營,有相對獨立於合伙人財產的合夥財產,諸合伙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具體而言,在合夥財產能夠清償合夥債務的情況下,由合夥財產承擔;不足時才由合伙人負補充責任。因此,合夥是獨立於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三民事主體。豍合伙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原因在於:法律既沒有對合伙人出資總額規定最低標準,也沒有規定合夥企業最低註冊資本,更沒有對合夥企業利益分配和合夥企業財產規模加以限制。因此,合夥企業的財產數量可能太少而無法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合伙人應以個人的全部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但每個人擁有多少財產,第三人無從知曉,而且合伙人各自擁有的財產也可能相差懸殊。故合伙人既要承擔無限責任,又要承擔連帶責任。據此,法律規定合夥的無限連帶責任,屬於法律的強行性規範,當事人約定予以排除屬於無效條款。因此,區別合夥與法人的重要依據是兩者不同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無限責任與有限責任。故,只要區分了企業承擔責任的方式,就足以斷定民事主體的性質。本協議對債務承擔的方式表述為:「本企業債務以企業財產償還」,「合夥終止後進行清算,清算後如有虧損,不論合伙人出資多少,以合夥共同財產償還。」上述約定債務承擔以企業財產為限,合伙人個人均不再另行承擔。顯然,該份協議是以有限責任作為企業的責任承擔方式。據此,我們可以判斷,這份合同雖然冠以「合夥協議」之名,也約定符合合夥特徵的條文,豎但其法律屬性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投資協議書。
  三、合同解釋的路徑選擇
  在釐清協議的法律屬性之後,我們仍然面臨一個實務問題:對於該份協議是緊緊抓住法律責任這一條款,以有限責任法人對協議進行全盤式的重新厘定;還是利用合同部分條款無效不影響整個合同效力的制度,對修訂該份協議的法律責任,使之符合合夥企業的基本屬性?如果以有限法人來解釋本協議是否當初當事人只想以合夥的形式來經營企業?如果以合夥來解釋本協議是否會將無限連帶責任強加於當事人呢?這兩種基於不同出發點的法律解釋,將協議引向兩種不同的結果。為此,有必要探討對本份協議依據何種路徑予以法律解釋的問題。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可知,合同解釋之目的是探求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選擇何者為合同解釋的路徑,應以探求當事人訂立協議之初衷為標準。從協議的字裡行間判斷:「新合伙人鄭某某先生依投資比例,出資款項繳付如下……」。說明本協議訂立之目的是為已成立的「福州某服飾有限公司」增加資本並由增資引起的股權變動和管理權限之更迭作出合理的厘定。根據工商局的登記資料,該公司於2007年成立,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這可以佐證當事人訂立合夥協議之真實意思係為有限責任法人增資。據此,協議的實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投資人內部股東協議,僅具有內部拘束力,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協議中出現合夥之字樣表述,乃係當事人對法律之誤解所致。因此,解讀本份協議應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內部法律關係為路徑,將協議出現的關於合夥相關的詞句予以重新說明和闡釋,使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表示,而非以合夥為路徑,將無限連帶責任強加於當事人。
  四、合夥與有限之爭的背後——法律類型化與契約自由原則和衝突與協調
  民法將民事主體依據其類型進行嚴格劃分,自然人、個人合夥、企業合夥,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每一種類型都有明確的責任承擔方式。那麼,在締約自由原則下,緣何當事人不可以自由創設新的民事主體。如本案中當事人選擇了介於合夥與有限之間的組織形式,為何不能承認這種創設的組織形式,而必須在合夥或有限之類型化組織形式間做出選擇?對此,必須對民法基本理論:契約自由原則與法律類型化之間的關係有基本的了解。
  法律類型化是社會生活不斷發展變化的產物。德國學者拉倫茨在分析法律類型化的特徵時指出:「法律關係的類型是發生在法現實中的『法的構造類型』,因為它涉及的正式法律性創作的特殊構造。此種類型有些是法學的產物,如主觀權力的類型;然而,它們大部分是由法律交易中產生的,全部的債權契約的類型均屬此。」豏一方面,法律將現實生活中常見的行為模式將其抽象為法律類型,使現實的法律行為有了範式的指導,有利於民事交易的順利進行。法律類型化的範式功能包括:一,法律類型化為契約自由提供便利,契約自由原則又促進了法律類型化的發展。日本學者我妻榮在解釋典型合同存在的意義時指出,「由於當事人在實際締約過程中常常出現合意內容不明確或不完全等情形,為了明確當事人間的合意內容,有必要設定某種判斷標準,並將該標準一同規定在具有共同法律屬性的某一類型合同中。」豐即典型合同的存在是為當事人自由締約時提供一種參照的便利。當事人在締約之際,個人意思並非完全是在一張白紙上形成,而是多多少少藉助了典型合同這一制度逐漸形成。豑本案合夥協議的訂立,很大程度上借鑑了台灣合夥協議的範本。而典型合同的規定多數為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又可以約定予以排除,這也是契約自由原則的又一體現。「當事人約定的契約規整則可以多少偏離法律的規整,由這些約定可以在法律生活中發展新的、法律外的契約類型。」豒由此,法律的類型化又隨著締約的自由進一步變動和發展。二,法律類型化對契約自由有著補強的作用。一旦當事人約定有所遺漏,或者約定條款違反法律規定被認定為無效,此時,可以直接適用法律對於該契約類型的相關規定。如我國《合同法》第62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本條規定便是法律類型化補強作用的典型。法律出於保護交易安全和鼓勵交易的目的,在約定不明並無法協商的情況下介入當事人的自治領域,這並非是對當事人契約自由的破壞,而是將任意性規範所蘊含的客觀正義注入自治領域,在可能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之間樹立正義的標尺,當事人據此可以衡量其行為的界限,從而預防或平息當事人可能或已出現的糾紛。如說俗締約自由與法律的類型化便產生了天然的緊張關係。另一方面,法律的類型化又對各個法律行為作出了框架的限制,逾越此則有可能被認定違法。而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那麼,便有可能導致當事人之約定偏離或違背法律預設的行為框架的結果。如此,契約自由與法律的類型化便產生了緊張關係。即法律的類型化對契約自由有一定的限制作用。這種限制體現在:一,契約的內容和形式不得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法律將民事法律行為限制在法律類型的框架中的原因是,法律不僅僅保障個體之間的契約自由,還承擔著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據此,法律強制將主體的組織形式進行類型劃分,是基於交易秩序的考量,當事人不可自由創設新的組織形式,否則秩序的安定性遭致破壞。二,契約自由原則不等於當事人具有完全選擇某種法律類型的自由。如當事人選擇了買賣合同這一法律類型,當對價為零時,仍然會被認定為贈與。本案雖冠以合夥之名,其實質上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內部投資協議。法律基於類型的劃分將各個法律行為納入有序、動態、緊密相連的類型體系里。在這種類型體系里,「各個法律類型依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的加入或居於重要地位,使一個類型交錯地過度至另一個類型。」豓因此,在考量法律行為是否屬於法律界定的某一類型,至關重要的要素特徵便是判斷的標準。如對價性便是買賣與贈與兩種類型鮮明的界限,而責任的承擔便是區分合夥與法人兩種不同組織形式的關鍵要素。故,契約雙方即使依契約自由訂立了合同,仍應處於法律規定的類型之中。
  總之,不管是今天所談到的這份「合夥協議」,還是以後在遇到相類似的協議,其所體現法律類型化與自由契約二者的關係。即,二者相輔相成又相互矛盾的關係。法律類型化系國家對契約自由的干預,是為了克服當事人無限制的使用契約自由所帶來的弊端,彌補契約自由之不足,使契約自由精神真正發揚光大。而如何解決法律類型化與契約自由二者間的矛盾,則須認清這二者關係,把握好二者之間的「度」。今後,契約雙方在締約過程中,必須把握好法律類型化與契約自由二者間的「度」,使之得到雙贏。
  
  注釋:
  徐國棟.民法總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84頁.
  豎需要說明的是,我國合夥企業法有規定有限合夥這一合夥形式(形同於台灣民法典規定的「隱名合夥」)。有限合夥或隱名合夥均以出資額為限承擔合夥企業的債務。因有限合夥企業其至少需要一名普通合伙人,隱名合夥必須將財產轉移給出名營業人。因此,本協議規定之內容不符合有限合夥或隱名合夥的特徵,故而不屬於這兩者。
  [德]卡爾·拉倫茨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341頁.
  豐[日]我妻榮著.債權各論(上卷).岩波書店.1954年版.第47頁//顧祝軒.合同本體解釋論——認知科學視野下的私法類型思維.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頁.
  顧祝軒.合同本體解釋論——認知科學視野下的私法類型思維.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7頁.
  [德]卡爾·拉倫茨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345頁.
論文 聯盟 www.LWLM.cOm

收藏

相關推薦

清純唯美圖片大全

字典網 - 試題庫 - 元問答 - 简体 - 頂部

Copyright © cnj8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