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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合夥的特徵及其法律地位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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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合夥作為一種生產活動方式,其 歷史 可謂久遠。然而在我國,合夥則是近幾年才興起的。隨著我國 農村 經濟 改革和城市經濟改革的推行,國家 法律 和政策確認城鄉個體經濟的合法地位,允許其存在,促進其 發展 ,個體經濟隨即以其強盛的活力而蓬勃發展。最初,是在城鄉湧現了大批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後來,資金聯合的要求推動了 自然 人(主要是兩戶)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的萌發。合夥這一形式由於有利於集中資金,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因而樂於為人們所採用。現在,合夥經營已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一種重要的合作經營組織,近幾年崛起的私營 企業 中不少就是以合夥的形式出現的。合夥經營的範圍也愈來愈廣,合夥涉及的領域愈來愈寬,從農副產品加工、農業種植與養殖、運輸、服務業、建築、商業,以至到 目前 的合夥承包企業、合夥租賃企業(承包或租賃的企業可以是集體的,也可以是國營的)等,均採取了合夥的形式。合夥對經濟生活顯得越來越重要,法律對合夥的調整與保護也就顯得越來越迫切。由此,對合夥中存在和將要出現的法律 問題 進行 研究 ,並制訂出相應的對策,為合夥立法進行 理論 上的準備,是很有必要的。合夥的法律特徵便是研究合夥制度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個人合夥,需具有以下幾方面的特徵,或者說應具有以下幾方面的條件: 

1.合夥是以合夥協議為成立前提的。《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的稱為個人合夥」。在這裡,合夥協議被規定為合夥的首要條件。從某種意義上說,合夥就是一種協議,即合伙人為達到共同日的而在協商、自願基礎上達成的協議,質言之,合夥的首要特徵便是單個公民的聯合,即人合。合夥協議不僅是合夥成立的前提和基礎,而且也是合伙人權利義務的依據,並成為司法機關處理合夥債務糾紛的依據。民法上的協議可以是書面協議,也可以是口頭協議,《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並未明確是書面協議還是口頭協議。目前的經濟生活中,有不少合伙人因感情甚好、關係密切而在成立合夥時不締結文字協約,僅憑「君子協定」互相約束,日後一旦發生糾紛,便因無據可查而難於裁判,因此合夥協議應當提倡採取書面形式。當然,如果儘管客觀上沒有訂立合夥協議,但實際上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合夥關係,相互都有出資,都參與了合夥經營,都分配了利益,在發生糾紛時還是應當認定為合夥,不能僅因沒有 合夥協議而否定合夥的事實。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有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合夥關係。」 

合夥協議一經訂立,便對各合伙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各合伙人依合夥協議而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由於合夥均建立於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礎上,所以非經合伙人全體同意,不得隨意修改合夥協議,不得隨意退夥,不得隨意轉讓自己的出資。若合伙人需轉讓出資,則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應享有優先權。若需增加新的合伙人,也需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合夥的這種帶有一定人身性質的信任關係,正是合夥作為自然人的聯合體本質特徵的體現。 

合夥協議一般應載明以下事項:合伙人的姓名與住址;各合伙人的出資額(包括實物或技術、勞務等折資及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事務決定;業務執行;利益分配;債務承擔;入伙手續;退夥條件;合夥終止事由;等。 

2.合伙人必須共同出資。合伙人的共同出資作為合夥組織的價值形態表現,是合夥得以進行合夥經營事務的物質前提。所謂共同出資,就是各合伙人為了共同經營的需要,各自將自己擁有的資金、實物、技術、勞務等生產要素組合起來。合伙人的出資數額可以是均等的,也可以是不均等的。出資種類不限,既可以是實物形態的,如房屋、資金、設備、工具等;也可以是無形財產,如勞務、技術以至信譽。技術既可以是專利技術,也可以是未經專利登記的專有技術,還可以是一技之長的某種技藝。此外,債權、商標使用權、商號使用權也可作為合伙人的出資。總之,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出資方式幾乎可以說是沒有限制的。出資種類是隨著合夥的不斷發展而愈趨豐富,也反映著合夥代表了較高層次的生產力發展水平。 
合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各合伙人對合夥財產享有平等使用權,且合伙人的經營權利不因出資多少而不同。 

3.合夥必須由合伙人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合夥是一種共同經營、共同勞動的關係,在共同出資的前提下,各合伙人均應直接以自己的行為參與合夥經營,這是合夥在經營方式上的重要特徵。如公民之間沒有在共同需要、共同目的和共同利益之下的共同勞動與共同經營,便不構成合夥關係。例如一公民將其房屋出租給某甲,某甲以此房屋為出資與某乙合夥開辦一飲食店,則某甲與某乙為合伙人,而該公民不參與飲食店的經營,只收取租金,便與某甲、從乙之間不存入合夥關係,而僅有與某甲之間的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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