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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任意訴訟擔當的法理與現實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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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從民事訴訟的目的及民事訴訟原則的角度出發,分析訴訟擔當及任意訴訟擔當的制度目的和其存在的價值。並在對任意訴訟擔當進行分類的基礎上,提出了限制「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觀點。
  [關鍵詞]訴訟實施權;訴訟擔當;任意訴訟擔當;純粹任意訴訟擔當
    
  何為任意訴訟擔當,要弄清楚這個概念,首先應該明確何為訴訟擔當。所謂訴訟擔當,即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或法律關係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噹噹事人的地位提起訴訟,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或訴求,解決他人間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法院判決的效力及於原來的權利主體。原來不是民事權利主體或法律關係主體的第三人是訴訟擔當人,原來的權利主體則是被擔當人。訴訟擔當的基礎源於訴訟實施權理論,根據其產生的基礎可分為法定訴訟擔當和任意訴訟擔當。法定訴訟擔當,是基於實體法或訴訟法的規定,第三人對他人的權利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主要規定體現在繼承法、破產法、人格權法等領域,在此不做贅述。任意訴訟擔當,是權利主體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將訴訟實施權轉讓給他人。其主要特點是,訴訟擔當人由原權利主體授予實施訴訟的權能,而不是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而獲得訴訟實施權。根據法律許可的情況,它還分為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和擴大適用的任意訴訟擔當。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是指在一類案件中法律明確允許正噹噹事人轉讓自己的訴訟權能。如日本的選定當事人、美國的集團訴訟及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法定的訴訟擔當和有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在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較少,在此不做過多探討,關鍵的問題在於擴大適用的任意訴訟擔當(在此不妨稱之為「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本文主要的探討對象即為純粹任意訴訟擔當。
  對於純粹任意訴訟擔當,關注的焦點在於其適用的範圍、適用的方法。對於此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從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制度目的和制度價值的角度來考慮,從民事訴訟法的根本目的及原則的高度來考察。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國內外有不同的理論,比較著名的有「私權保護說」、「秩序維護說」、「糾紛解決說」和「程序保障說」等。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國情下,國民的權利意識尚不夠強,民事訴訟的主要價值是解決民事糾紛,任何更高層次、更加抽象的學說在理論上或許更加周延而完備,但在實踐中卻會遇到相反的效果。因此應該認為我國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民事糾紛,比較有利於保障民事主體的各項權利。
  以「糾紛解決說」為前提來考察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可以得出結論,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在於公平和效率,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價值也在於以更加公平、更加高效的方式定紛止爭。因此,有必要摒棄現行法上「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概念,確立程序當事人和正噹噹事人理論。程序當事人是正當程序下訴訟的推動者,正噹噹事人是在訴訟進行中由法庭確認的適格當事人。而正噹噹事人則以訴訟實施權為基礎,以訴訟實施權之有無為標準判斷正噹噹事人的範圍。確立了正噹噹事人和訴訟實施權的觀念以後,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成立與否即和純粹任意訴訟擔當人能夠成為正噹噹事人等同。
  設立訴訟擔當制度的目的和其價值是什麼呢?從民事訴訟目的和原則的角度出發,無非有兩個,一是更好地解決民事糾紛,二是實現民事訴訟平等和處分的原則。訴訟擔當制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因為有某些享有民事實體權利或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無法通過自己的訴訟行為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亦或者涉及糾紛的權利主體已經不復存在,但是糾紛本身卻沒有得到解決(如繼承法律關係、破產法律關係),這時就需要訴訟擔當人作為糾紛「管理人」或「處分人」,以其訴訟行為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可以說,訴訟擔當則是一種為解決糾紛而創設的制度,法定的訴訟擔當則是為解決糾紛所必需的一種制度安排,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則是解決糾紛的一種相對較優的方式。從這個角度說,判斷訴訟擔當是否合理的根本在於其是否能夠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決民事糾紛。
  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是一種完全由實體權利享有人通過意思表示轉讓訴訟權能的訴訟擔當,其成立的基礎是民事訴權的處分權。但是,正如上文所論,判斷訴訟擔當是否合理的一個標準是這種訴訟擔當是否有利於民事糾紛的解決。因此純粹任意訴訟擔當在獲得法律承認的同時應該有兩個前提,一是必須至少不會妨礙民事糾紛的解決或者製造新的民事糾紛,二是如果有更優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應該採取其他方式。從這兩個前提來看,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應該是受到限制的。
  對於當事人個人而言,轉讓訴訟權利應該是他處分民事訴訟權的一種合理方式,但是對於一個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體系而言,除了要考慮當事人的處分權自由以外,更多的應該考慮制度的成本。因此如果有更優的解決方案來代替當事人使用純粹任意訴訟擔當,則應該採用更優的方案,這對於宏觀意義的糾紛解決有著很重要的意義。當事人轉讓訴訟實施權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他沒有能力去實施訴訟的權能,一般而言,這種當事人訴訟權能的客觀缺失應該獲得法律的承認和諒解,因此法定訴訟擔當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是合理的,而如果當事人僅是因為訴訟能力的主觀不足,則法律上已經有民事訴訟代理制度來加以彌補,並且這種彌補基本上可以補充當事人訴訟能力的缺乏,因此對於因訴訟能力的不足而意圖使用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當事人,法律應該在廣泛的範圍內予以限制,否則不僅不利於民事糾紛的解決,還有可能帶來新的民事糾紛,這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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