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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與違法例外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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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亞英
(西北政法學院國際法教授)
(本文已發表於法學核心期刊《法學雜誌》2003年第3期)
內容摘要:信用證已成為國際金融和貿易領域廣泛採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國有關信用證的司法案例不斷增加。本文介紹了信用證交易中違法例外這一全新的理論觀點。文章還結合實際,針對性地分析了欺詐例外的基本條件以及保兌信用證業務中的欺詐問題。
關鍵詞:信用證 欺詐例外 違法例外 保兌信用證 美國統一商法典
信用證已成為金融和貿易領域重要的結算支付工具。確保信用證具有快捷、可靠、經濟和便利優點的一項重要法律規則便是獨立性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指:不可撤銷的信用證(無論商業跟單信用證或備用信用證)應與該信用證據以產生或作為該信用證基礎的其它合同、協議和安排相互分離和獨立。這種分離和獨立的實質是將信用證的開立、兌付及糾紛解決與其它買賣合同、開證合同等基礎性或附屬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糾紛隔離開來,使信用證能夠在相對自我封閉的安全環境中運行。獨立性原則還有一項重要功能是將信用證交易有關當事人的職責限定在各自最專長的領域內。例如,從專業分工角度來看,作為貿易雙方的商人對買賣的商品十分內行,他們擅長於貨物的品質、規格、價格、交貨時間地點、包裝、裝運方式等事項。然而,商人們對信用證付款條件和各種付款單據的審查以及如何實現用本國貨幣向外國賣方付款等事項則不夠熟悉,這些單據和金融事務的處理則是銀行的專長。正是由於獨立性原則的存在,使得信用證與買賣合同等基礎交易隔離開來,並保證銀行只負責處理信用證下代表著貨物或服務的單據和付款事項,而將基礎交易中的貨物或服務本身的問題留給商人們負責和處理,從而最大限度地體現了信用證交易中的專業分工原則和效率原則。
雖然信用證的獨立性非常重要,但獨立性原則並非一項無例外的原則。首先,按照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信用證的第五篇第5—109條 和其它國家的判例、司法解釋,如果受益人的行為構成了對信用證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的嚴重欺詐(material fraud),則開證人可自行決定拒付信用證;或者當開證人不同意拒付時,也可由開證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採取禁令或類似措施阻止信用證的兌付。這一規定和作法實際上允許以基礎交易中產生的受益人的嚴重欺詐去阻止信用證本身的履行,從而突破了將基礎交易與信用本身分開和隔離的獨立性原則,排除了獨立性原則在此種條件下的適用,成為獨立性原則適用中的一項例外規定。這種特殊規定和作法被稱為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fraud exception)。除了欺詐例外,本文還將分析介紹一種新的例外,即在某些情況下,因基礎交易中的嚴重違法行為而停止或免除開證人履行其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這種有別於欺詐例外的第二種例外被稱為「違法例外」(illegality exception)。
 一、欺詐例外
 1、欺詐例外的基本條件
賣方將沒有價值的廢舊物品充作正常貨物發運給了買方。賣方的職員向買方透露了上述信息並提交了相關證據。買方根據這些證據要求開證行拒付受益人賣方的提示。 這是通常導致援用欺詐例外的典型事例。那麼,面對買方的上述要求,開證行應如何處理呢?對此,UCC第5—109條(a)款(2)項規定:開證人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兌付或拒付提示。也就是說,只要本著善意的原則,開證人可自行決定兌付或拒付,而不是必須拒付。這條規定的原因在於,買方可從開證人的拒付中獲得直接利益,所以買方為了促使開證人拒付而提交的受益人賣方欺詐的證據缺乏完全的客觀公正性,需要由開證人作出善意和獨立的判斷。如果開證人駁回了買方的拒付要求,則買方此時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法院禁止開證人向受益人賣方付款。
雖然允許買方突破信用證獨立性的限制,利用受益人在買賣合同這一基礎交易中的嚴重欺詐去阻止開證人履行在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但這種突破必須滿足兩項基本條件。第一,開證申請人買方必須證明受益人在基礎合同履行中實施或參與了嚴重欺詐。這一條件表明,凡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從事的欺詐(例如賣方以外的承運人、託運人、報關行等實施的欺詐)或未達到嚴重欺詐的一般欺詐均不符合本條件的要求。第二,開證申請人買方還應說明法院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的必要性。不同國家的法院對信用證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的實施會規定一些不同的程序性條件,例如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除了滿足這些程序性條件外,法院通常要求開證申請人買方進一步說明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的必要性。所謂必要性是指買方應說明,如果不採取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將會給它的利益造成難以挽回或無法彌補的損失。由於買方除了要求法院採取禁付令或類似救濟措施外,買方自己也可以通過直接起訴受益人賣方的方式,追討賣方以欺詐手段從信用證項下取得的付款。所以,要滿足禁付令的必要性這一條件並非輕而易舉。
2、保兌信用證中的欺詐
 除了上述一般信用證交易中出現欺詐問題外,保兌信用證業務中遇到的欺詐問題會更加複雜。本文將就其中常見的兩類欺詐問題作一分析探討。
 第一類問題是,當受益人賣方構成嚴重欺詐時,作為開證申請人的買方能否要求保兌行停止向受益人履行其保兌付款責任。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UCC第5—107條的正式評論第1項指出:「凡本篇出現『開證人』與『信用證』的任何地方,都應把『保兌人』和『保兌書』也放到其中去理解。」 這就意味著專門規定欺詐例外的UCC第5—109條中的「開證人」一詞均可由「保兌人」一詞替代,使得開證申請人按該條要求「開證人」止付信用證的權利同樣適用於「保兌人」。因此,開證申請人可以要求保兌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UCC第5—107條(a)款和相關判例法,開證申請人不能要求保兌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理由如下:首先,從UCC第5—107條(a)款規定來看,保兌人僅對開證人享有權利義務,如同開證人就是申請人,而保兌人只是應開證人要求並由其承擔責任開立信用證。這一規則實際上只在開證人和保兌人之間創設了一種等同於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沒有在開證申請人和保兌人之間創設任何法律關係。其次,由於開證申請人與保兌人之間缺乏直接法律關係,判例實踐通常不接受開證申請人對保兌人的起訴,包括開證申請人要求保兌人止付信用證的訴訟。另外,這種觀點還認為,如果允許開證申請人直接阻止保兌行向受益人付款,將勢必導致銀行不願參加保兌這一不利後果。總之,目前解決上述第一類問題尚無明確統一的定論。
 第二類有關保兌信用證業務的問題是,受益人賣方提示的單據表現記載與信用證嚴格相符,且保兌行對單據或貨物實際狀況不知情,當保兌行在此條件下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兌付款義務並向開證行要求償付時,開證申請人買方能否以受益人賣方在履行買賣合同交貨義務中嚴重欺詐為由阻止開證行向保兌行進行償付。UCC第5—109條(a)款(1)項對這一問題作了否定回答。該條規定,如果提出兌付要求的是已善意履行了保兌責任的保兌人,那麼即使單據屬於偽造或帶有嚴重欺詐,開證人仍應兌付提示。因此,即使受益人賣方在履行交貨中存在嚴重欺詐,但只要保兌行善意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兌付款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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