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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信用證交易中準據法的確定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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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亞英* 李薇薇**
[內容摘要] 信用證交易的各方當事人通常處在不同國
家,而不同國家關於信用證交易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存在差異。
雖然信用證大都援用了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
例》,但該慣例只是一套業務操作規則,它並未包括關於法律選
擇適用的衝突規則。本文通過對不同理論觀點、立法和該領域
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決該領域法律衝突的方法。另外,
本文還分析強調了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在信用證交易準據法確定
中的意義。
[關鍵詞] 信用證 準據法 衝突法 獨立性原則
國際貿易 國際金融 案例研究
[本文刊載於《中國法學》2002年第3期]
在國際貿易的信用證結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國內信
用證結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當事人,即開證申請人、開
證銀行、受益人和其它銀行(含通知行或議付行或保兌行)。這
些當事人通常處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而這些國家或地區有關
信用證交易的實體法、程序法及相關的判例或司法解釋存在著
差異。因此,確定信用證交易法律關係的準據法是十分關鍵的
問題,因為適用不同的法律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1雖然國際
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下簡稱《慣例》)現已被
幾乎所有國家的銀行在其信用證業務中加以援用,減少了因適
用各國不同的國內法而產生的差異,但正如著名的信用證法律
專家雷蒙德·傑克指出的那樣: 「各國法院對《慣例》的解釋仍
將依據各自的國內法,這種解釋上的差異仍將存在。因此,不
可能要求一國法院的判決與另一國法院判決保持一致。」 2除此
之外,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制度,對信用證各當事人之間法
律關係的性質認定以及信用證欺詐、違約、侵權等構成要件的
認定和相應法律責任的承擔包括具體處理程序都會存在不同的
規定。對此有人指出,信用證交易中產生法律衝突是不足為奇
的, 因為信用關係的各方當事人大多在不同國家從事各自的交
易行為, 同時他們各自希望適用或想當然地適用自己國家的法
律。而令人驚奇的是,信用證關係的當事人習慣於將這種法律
衝突和法律適用問題留給事後發生爭議時去解決,而不是事先
選擇好相應的準據法。3在實踐中,信用證的各關係方很少事先
選擇準據法,大多只規定適用《慣例》,但《慣例》本身並未包
含關於法律適用或準據法的規定。這一點與銀行擔保的實踐作
法有很大不同。銀行擔保合同或文件中通常事先選擇了應適用
的準據法,而且在同樣由國際商會制訂的《見索即付擔保統一
規則》第27條4、《合同擔保統一規則》第10條5中也都對適
用法律或準據法作了專門規定。1995年通過的聯合國《獨立擔
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則更加系統地制定了相應的衝突規範。6
可見,信用證交易中的準據法確定較其它銀行業務的法律適用
更加困難。
通過開立信用證所創設的關係是一系列的合同關係,信用
證及相關文件的傳遞路徑就象一條合同鏈(a chain of con—
tracts),與信用證有關的法律關係的基本性質仍屬合同關係。7
因此,信用證交易主要涉及到下列五種合同關係:
1.買方與賣方之間的合同(即關係l,也稱為買賣合同或
基礎合同);
2.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即關係2,也稱開證
合同或代開信用證協議);
3.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即關係3,也即信用證本身);
4.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合同(即關係4);
5.保兌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即關係5);
從衝突法的原理來講,合同關係的當事人,除個別限制性
規定外,均可自由選擇合同的準據法。但如前所述,信用證合
同關係的當事人則很少選擇準據法。所以,在缺乏當事人選擇
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以上各項合同的準據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
在。
鑒於買賣合同或基礎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即關係1)
的法律適用屬於一般貿易合同準據法的確定,且這類合同法律
衝突的解決已有專門和成熟的立法及實踐,因此本文不作贅述。
關係2涉及的開證合同屬於買方(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
之間的委託代理合同關係。由於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通常處在
同一國家,該合同通常只能適用開證行營業地國家的法律,一
般不會發生法律衝突。如果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或實際開立信
用證的該開證行海外分行的確不在同一國家(或地區)的特殊
情況下,這類合同仍應適用開證行或其實際開證的海外分行營
業地法律。其原因有兩點,一是因為開證行是受開證申請人的
委託對外開證和付款,雙方之間屬委託代理關係。在此種委託
代理合同中,只有開證行的行為才是特徵性履行行為,而開證
行的營業地恰是其代理義務的履行地,因此應適用該開證行營
業地的法律。二是因為開證申請人通常在開證行開立有帳戶,
成為銀行的客戶。作為一般規則,銀行與客戶之間的合同,除
另有不同的約定外,應適用開立帳戶的銀行營業地法律。帳戶
開立地法不僅適用於雙方有關帳戶結算的法律關係,也同樣適
用於銀行根據其客戶——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對外開出信用證所
產生的關係。8
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則是信用證交易活動中最核心
的一類合同。但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處理這類合同關係各類
問題的首要原則。對此,《慣例》(UCP500)第3條規定:「信
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買賣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
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
同毫不相關,並不受其約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
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係」。這一規定表
明,本文以上圖示的其它四類合同或信用證項下的任何議付文
件中對準據法的選擇或指定都不能視為對信用證本身準據法的
選擇。進一步來講,即使基礎合同或信用證以外的其他文件中
出現「因本交易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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