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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論國際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濟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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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成偉*
儘管各國法律對於合同的定義表述不一,但對合同的基本內涵也即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的認識還是比較一致的,即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意即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根據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主要有如下三點:第一,當事人有訂約能力,這通常涉及到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代理授權或對合同標的的合法處分權等事項;第二,當事人達成合意,即當事人通過對要約的承諾,或其他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為諸如拍賣、投標等事項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內容與形式合法,不違背社會公益。如果合同成立要件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滿足,則意味著合同的成立過程存在瑕疵。由此導致合同的履行缺乏正當基礎,最初訂約時當事人所合理期待的合同目的也就無法實現或無法全部實現。但考慮到當事人的訂約能力、合同內容或行使的合法性以及社會公益這些問題本身的複雜性以及不同的國內法對此類問題的處理方式迥然不同的現實情況,在此本文的論述將只涉及到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問題。
而就國際商事合同的調整規則而言,目前國際上一個最為重要的法律文件就是1994年國際統一司法協會通過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簡稱《守則》)[1]。該法律文件對國際商事合同的實踐影響深遠,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示範合同的作用,為各國商人所廣泛採用以作為其合同條款的補充或解釋依據。雖然《通則》基本上屬於商人法(lex merctoria)的範疇,而不是一個國際性公約,不具有強制性,完全由合同當事人自願選擇適用。但是,由於它儘可能的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體系的一些通用的法律原則,同時還總結和吸收了國際商事合同中所廣泛適用的慣例和規則,並在本質上充分靈活的考慮到由於國際技術和經濟的發展所帶來的不斷變化的情勢對國際商務實踐所產生的影響,因而對於指導和規範國際商事合同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力。因此,本文的論述將以《通則》的規定為主要依據,同時參考和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所謂合意瑕疵(Defective Meeting of the Minds),即指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存在諸如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重大失衡等情形。依據《通則》的有關規定,針對合意瑕疵的救濟措施主要有宣告合同無效和損害賠償兩種。鑒於篇幅所限本文擬僅對宣告合同無效加以闡述。
在此必須首先明確「宣告合同無效」(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一詞的確切涵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UN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1980)中也有「宣告合同無效」這一表述,但《公約》是將之作為一種合同履行中的違約救濟方式,與《通則》中作為違約救濟方式之一的「終止合同」(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這一術語,以及我國《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一詞屬於同一範疇。而《通則》則是將該表述作為針對合同成立過程中存在的合意瑕疵的救濟方式之一,其行使需要當事人的主張,這與《合同法》中的「撤銷合同」一詞屬同一範疇。另外,我國《合同法》中的「無效合同」一詞則是指由於合同的內容或目的不合法或有違社會公益或國家利益而當然無效,無需當事人的主張,有關機關在處理此類合同時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直接「宣告」其為「無效合同」。而本文的「宣告合同無效」則是指當事人的一種救濟權利,必須通過向法院或仲裁機關主張來行使。
依據《通則》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幾種:
第一,錯誤(Mistake)。一方當事人可因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所謂錯誤,依據《通則》第3.4條的規定,是指在合同訂立時對已經存在的事實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確的假設(erroneous assumption)。根據第3.4條的注釋規定,錯誤可分為事實錯誤(mistake of fact)和法律錯誤(mistake of law)兩種。但並非所有的錯誤都能導致宣告合同無效,依據《通則》第3.5條第(1)款的規定,只有此錯誤在訂立合同時如此之重大,以至於一個通情達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處在與犯錯誤方的相同情況下,如果知道事實真相,就會按實質不同的條款(on materially different terms)訂立合同,或根本不會訂立合同。
依據《通則》第3.4條、第3.5條(1)款的規定,當事人若想基於「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必須滿足如下要件。首先,時間要件,此錯誤必須是在合同訂立時業已存在的。強調這一時間因素,是為了把對錯誤所適用的規則及其特殊救濟方法與對不履行所適用的規則及其救濟方法區別開來。其次,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錯誤達到如此重大(of such importance)時,才能宣告合同無效。至於何謂「如此重大」,則要依據在訂立合同時處在與錯誤方的相同情況下的一個通情達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same situation),在知道事實真相時所可能做出的行為來判斷。如果該人因此將根本不會訂立合同,或將按實質不同的條款訂立合同,就可以認為此時的錯誤達到了據以宣告合同無效的程度。最後,對方要件,只有當另一方當事人(非錯誤方)滿足如下四種條件之一時,錯誤方才能宣告合同無效:a、雙方當事人犯了相同的錯誤;或b、該錯誤是由另一方當事人引起的,此錯誤可以是由另一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過行為所傳達的意思表示所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錯誤是由該另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則將適用下文有關欺詐的規定)或c、對於此錯誤的存在,另一方當事人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所謂「理應知道」,是指處於與該當事人相同情況下的一個通情達理的人也能知道的情況),但卻有悖於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reasonable commercial standards of fair dealing),致使錯誤方一直處於錯誤狀態中。由該規定可以看出,援引該規定的當事人除了必須證明另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此錯誤外,還必須證明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告知其所知的錯誤是違背了,也即錯誤方必須證明依據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另一方當事人就此錯誤負有告知的義務;或d、另一方當事人在錯誤方宣告合同無效時尚未依其對合同的信賴行事(act in reliance of the contract)。
對於基於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有兩點需要特別注意。首先,需要與自始不能(initial impossible)的情形區分開來。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合同標的的狀態不了解,而錯誤地相信實際上已經消滅的標的物仍然存在。則此時已經不屬於錯誤的範疇,而應適用有關「自始不能」的規定。而依據《通則》第3.3條的規定,僅有合同訂立時不可能履行所承擔之義務的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該規定將對合同效力的質疑轉移到將來貨物交付之時。在合同訂立時即使與之相關的財產已經滅失,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不能依據「錯誤」宣告合同無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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