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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終止勞動合同範文彙編九篇

2023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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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終止勞動合同範文彙編九篇
  隨著法律知識的普及,隨時隨地,各種場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合同是企業發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麼正式、規範的合同是什麼樣的呢?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終止勞動合同9篇,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終止勞動合同 篇1


  (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 茲有本單位職工_____,性別__,年齡___ ,工作崗位_____,在本
  單位的工作年限__,現住址______________。勞動合同期限為__ 年,從___年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或__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據《勞動合同法》第__
  _條第___款第____項規定,本單位解除 動合同。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據《勞動合同法》第__
  _條第___款第____規定,該職工與本單位的勞動合同已經終止。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為___年__月___日。該職工本單位工作年限為___年___個月,發給___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共計人
  民幣(大寫)___________。 特此證明。(用人單位蓋章) 勞動者簽名(蓋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與該職工的勞 有關說明:
  1、「勞動合同期限」請填寫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2、「解除勞動合同」要在相關空格欄中寫明原因: 本人意願:①自動離職②因自動離職
  被除名③因本人原因並由本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 非本人意願:①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②因用人單位原因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3、終止勞動合同要在相關空格欄中寫明是「勞動合同期滿」還是「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
  終止條件出現」。
  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後,請及時將檔案移交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有
  關手續,同時通知勞動者在本證明開具之日起60日內到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有關事宜。

終止勞動合同 篇2


  一、勞動合同解除
  (一)協商解除 第36條
  (二)勞動者提出解除
  1.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第37條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38條
  (三)用人單位提出解除
  1.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39條
  2.無過失性辭退 第40條
  3.經濟性裁員 第41條(略)
  4.解除行為的限制 第42條
  二、勞動合同的終止
  (一)終止的情形
  (二)終止行為的限制
  三、經濟補償
  正文
  一、勞動合同解除
  (一)協商解除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6條繼承了《勞動法》的協商解除條款。作為現代勞動立法的發展方向,勞資雙方通過意思自治的方式處理勞動關係,事實上已經成為我們在實務操作中最常用的勞動關係解除方式。
  值得關注的是,《勞動法》在關於協商解除動議方的措辭上,並未做強調性描述,反倒是勞動部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明確規定了只有當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解除並經協商取得一致時,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考慮到勞動者提出協商解除時往往出於主動跳槽,而這種情形並不會造成其失業,且更類似於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本次《勞動合同法》立法通過第46條再次加以明確。
  這一條款對我們在實踐中的影響在於:通常我們在經協商就解除勞動合同達成一致後會簽署相關協議,為避免雙方今後就是否存在經濟補償問題產生爭議,我們建議企業在該協議中明確解除請求的動議方,例如使用如下的措辭:「甲乙雙方勞動合同至某年某月止,現經乙方提議,雙方就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事宜達成以下協議……」。如果雙方未簽訂協議,則應當注意證明解除的動議方。
  (二)勞動者提出解除
  1.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關於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條款並無太大變化,倒是在試用期的問題上加強了員工的通知義務,在《勞動法》的試用期內員工可以隨時通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但根據新法,勞動者必須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單位,以便用人單位安排員工接替其工作。該條款用意在於遏制目前個別勞動者不講誠信,濫用試用期條款情形的出現。
  我們注意到對於37條對於試用期的通知沒有強調書面形式,這種措辭導致我們在理解上產生了一點混亂。但是,就《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而言,應該說新法對於告知義務強調採用一種較為慎重的表達方式,無論是試用期還是非試用期,告知行為直接影響其三十天或三天預告期的起算問題,同時涉及勞動者工資等利益,因此我們認為,即使37條第二句沒有書面二字,勞動者在試用期辭職仍需提交書面申請。
  2.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本條的變化是本次勞動合同法中的重點變化之一。相比較原《勞動法》,該條主要增加了企業不繳納社會保險費、規章制度違法、勞動合同無效等單方解除情形,以下我們逐條分解:
  1.關於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
  首先,該條所述為「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那麼不是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是否就無須遵守了呢?顯然不是。此處所謂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是基於本法第17條明確將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規定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因此採用了「勞動合同約定」的措辭,事實上對於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即使沒有約定在勞動合同上,用人單位仍須遵守,否則勞動者隨時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其次,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勞動保護由誰來確認?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用人單位的基本責任和義務,該義務存在一定的法定標準,並非可以隨意提高。對於是否提供了合法的勞動保護需要經國家勞動部門、衛生部門等部門確認,勞資雙方自身均無法單方做出判定。
  2.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本條與《勞動法》基本一致,所謂「及時足額」是要求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約定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日期支付勞動報酬,禁止剋扣和無故拖欠。
  3.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繳納,並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義務,未依法繳納是對勞動者權益的侵害,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對於雖然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但未按照法律規定的計算基數足額繳足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是否可以適用本條呢?
  就本條款的措辭來看,未足額繳納亦屬未依法繳納,但從全國人大法工委對勞動合同法所作的解釋中我們並沒有看到更為明確的答案。事實上,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在實踐中大量存在,這種欠繳有些是出於用人單位的違法目的,而有些則出於政策、執法的不統一,並不能完全歸咎於用人單位。同時,社保問題非常複雜,許多歷史遺留問題很難在短時間內得到解決,對於以前發生的欠繳情況,是否可以適用本條款?目前僅僅根據該法我們很難做出準確的判斷,相信後續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規定會給出答案。
  4.規章制度違法
  該條包含了兩層含義,第一:規章制度違法;第二,損害勞動者權益。而對於規章制度違法又分為了內容違法和制定程序違法兩方面。
  首先我們來看內容違法。所謂「法律、法規」,通常理解是指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這裡法規應當包括國務院行政法規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規。那麼,國務院各部委,如勞動部頒布的部門規章包括在內嗎?總所周知,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在勞動法體系中占據著絕對主導的作用,沒有了勞動部的部門規章《勞動法》幾乎沒有操作性,因此我們認為,即使該條款未明確採用「規章」的措辭,但在理解時仍應當將部門規章囊括進「法律、法規」中,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其相衝突。
  此外,我們在此次全國人大法工委對該條款的解釋中還發現了一個有意思的地方:根據法工委的解釋,所謂規章制度的合法化,既不能違反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不得與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內容相衝突。立法者認為:規章制度屬企業單方制定,而勞動合同為雙方合意而成,前者的效力應當低於後者,因此凡涉及勞動條件和勞動待遇之處,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的約定。按照法工委的解釋,一旦有勞動合同約定的待遇高於規章制度了,那麼規章制度即已陷入違法境地,員工可以隨時行使解除權。
  事實上,考慮到一個企業不同員工的勞動合同千差萬別,如何能保證規章制度所規定的勞動保護和勞動待遇高於每一份勞動合同?同時,員工的單方解除權是一種特別解除權,對特別解除權應當嚴加限制,如果將規章制度衝突於勞動合同認定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那麼這種解除權將具有極大的隨意性。
  另外,依據該款可以提起解除勞動合同的主體將是全部因規章制度違法而致權益受損的勞動者,這不同於37條其他款項,一旦出現甚至是一個企業的全體員工均有權解除勞動合同,這將導致企業用工關係的極大不穩定性。
  其次我們看程序違法。程序包括兩方面內容: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應該說勞動合同法的一大立法特色正在於其對之前被忽視的程序問題給予了較大的關注,包括第4條在內的若干條款均對企業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提到了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但對於規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以及公示程序並未進行具體的說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條,凡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均應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此即所謂民主程序。而公示程序,可以以公告,通知、培訓等多種方式進行,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注意對公示程序的舉證,例如目前在企業管理過程中常用的簽收員工手冊、針對新的規章制度舉辦培訓班等方式。需要提醒的是,很多企業擁有自己的內部網絡,對於企業在內部網絡上進行公告雖亦屬公示手段,但鑒於網絡數據易於篡改的特性,該方式目前仍較難為法院所採信,作為用人單位應慎重使用。
  最後,關於損害勞動者權益,並無太大的實質性意義,但凡違法的規章制度,皆因損害勞動者權益而致,如果對勞動者權益沒有任何侵害,那麼這樣的規章制度也很少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5.勞動合同無效
  根據新法第26條第1款的規定,當勞動合同或其條款存在26條所述情形時自合同訂立時無效,勞動者可以不予履行,對已經履行的,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民法原則,所謂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存在,如果勞動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單從理論而言,是不存在可以解除之說的。確切的說法應當是宣告該合同無效,而非解除。但考慮到勞動法的保護對象較少能掌握複雜的法律技巧,立法應更重視法律的實效性,因此,勞動合同法在此處突破了所謂民法原則,對無效合同和採用了解除之說,其用意在於將勞動合同無效情形納入到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體系中來,使得勞動者能夠更積極得運用解除方式保護自身權益。
  6.第38條第二款對用人單位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嚴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採用了強調式的條款,並規定可以不經告知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其中增加的主要有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情形。
  本法與《勞動法》還有一個細小的區別:第38條並未使用「隨時」二字,但通過對全法的解讀我們可以看出本條仍屬隨時解除條款。
  (三)用人單位提出解除
  1.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條之變化著重在後四、五兩項,其他四項本文不再贅述。
  1.我國有關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沒有關於「兼職」的禁止性規定,但作為勞動者完成本職工作是其應盡的義務。因此,《勞動合同法》在立法過程中引進了這一原則,並提供了兩種可以由企業行使解除權的情形:(1)造成嚴重影響;(2)拒不改正。前者強調了對本職工作影響的程度必須達到「嚴重」的程度,而後者強調了程序,即用人單位必須先提出改正建議,如果勞動者仍不改正,用人單位方可使用本條款。
  不難想像,出於用人策略的考慮,公司往往會對希望留用的人員採用情形二,而對希望藉此裁退的人員採用情形一。但是相比較而言,情形一的舉證難度將高於情形二,如果僅考慮舉證問題的話,情形二的法律風險將大大降低,因此希望用人單位在實際適用本條款時能夠慎重選擇。
  2.第26條第1款第1項因勞動合同無效致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同時適用於勞資雙方,需要對第26條第1款第1項做一些解釋。
  首先,「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
  「脅迫」是指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做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
  「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危難處境或者緊迫需要,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做出行為。
  2.無過失性辭退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條與《勞動法》的不同之處在於增加了一種提前通知的替代手段,即「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替代金」。替代金的做法在各地的地方性規定中早已存在,但做法卻略有不同,拿上海為例: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32條,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前者是「一個月工資」,後者是「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這兩種方式是有著本質性區別的:第一,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承擔這三十天內的社保義務?第二,這三十天內如果員工發生工傷,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承擔工傷賠付義務?
  很顯然,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所謂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意即用人單位不但需要支付期間工資、社保,還要對包括工傷在內的所有風險承擔僱主責任;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只需支付一個月工資即可,而無須再承擔其他義務。換句話說,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勞動關係的解除日仍然為通知期屆滿之日,而依照《勞動合同法》,只要支付了這一個月工資後,勞動關係即日解除。
  我們需要明確的是,新法的效力顯然高於各地方性法規,應以《勞動合同法》為準。
  3.經濟性裁員(略)
  本條作為企業裁員專題將另行詳述,本文不再鋪敘。
  4.解除行為的限制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對於勞動合同解除行為的限制條款進行了補充,除原有的四種情形外,又增加了如第42條第1項、第5項情形。
  1.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32條的規定,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鑒於此,《勞動合同法》將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情形意即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醫療觀察期情形規定為不得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一。
  在這裡,我們順便對職業病的理解做一個澄清,並非所有因工作原因導致的疾病都叫做職業病,法律上認可的職業病是有一定範圍的,具體可以參考衛生部和勞動部在20xx年頒布的《職業病目錄》。只有被列入該目錄的職業疾病才適用本條款。
  2.凡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亦不得由用人單位依據第40條(無過失性辭退)和第41條(經濟性裁員)解除勞動合同。增加該項情形旨在保護老職工,其立法意圖和第14條第2款第1項、第2項是一致的。
  第42條的立法限制同《勞動法》一樣,僅針對無過失性辭退以及經濟性裁員而不限制員工過失性辭退,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情形之一的,即使屬於第42條所列的保護對象,用人單位亦可解除其勞動關係。
  此外,本條除第2項外,也同樣是勞動合同終止的順延情形,根據本法第45條,勞動合同應當順延至上述情形消失之日。而對於第2項,勞動合同是否終止應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執行。具體來說就是:
  第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級至四級傷殘),勞動關係不得解除、不得終止,勞動者保留勞動關係,退出生產崗位直至退休;
  第二,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傷殘),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不得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第三,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不得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但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終止勞動合同 篇3


  (參考樣本)
  用人單位名稱:xxx
  地 址: xxx
  聯繫人和電話:xxx
  勞動者姓名: xxx
  身份證號碼: xxx
  工作崗位:xxx
  入職日期: xx年xx月xx日
  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xxx
  解除日期: xx年xx月xx日
  本單位工作年限: (其中依法合併計入的年限為xx年xx個月)
  依據的法律條文:《勞動合同法》第 條第 款第 項 終止原因(打√)
  □勞動合同期滿或工作任務完成 □勞動者死亡或失蹤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破產 □用人單位停業
  單位名稱(蓋章) 年 月 日
  簽 收 人:
  簽收日期: 年 月 日

終止勞動合同 篇4


  甲方:
  乙方:
  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現就雙方之間有關勞動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如下協議:
  一、 甲方與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於 年 月 日解除。
  二、 乙方應在上述勞動關係解除日期之前向甲方及用工單位交接工作完畢,結清全部財務手續,交還全部公司物品。
  三、 甲方於 年 月 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幣 元,前述款項清償了甲方與乙方因勞動關係履行及解除而應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項和經濟補償,包括但不限於工資、獎金、補貼、加班費、帶薪假期、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等其它任何款項,是為最終、全面的補償。支付後甲方與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未結款項及未了結事項。
  四、 乙方離開甲方後,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甲方及用工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從事損害甲方利益和名譽的活動。
  五、 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後三日內到甲方辦理檔案、社會保險轉出、領取離職證明等手續。如乙方未按時辦理檔案、社會保險關係轉移、領取離職證明或未按時辦理其他與離職有關的手續,由此導致的不利後果及法律責任均由乙方承擔。
  六、 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在簽訂本協議時已經過平等自願協商,並已對簽訂後可能出現的各類情形有充分預見,無論本協議簽訂後出現任何情形,均不影響本協議的履行。自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勞動關係解除之日起,甲乙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權利義務關係。本協議履行後,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任何爭議,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張任何權利或提出任何請求。
  七、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終止勞動合同 篇5


  一、下列情況下可以終止勞動合同
  (1)合同期限已滿。定期的勞動合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後,除非雙方是依法續訂或依法延期,否則合同即行終止;
  (2)合同目的已經實現。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的勞動合同在其約定工作完成以後,或其他類型的勞動合同在其約定的條款全部履行完畢以後,合同因目的的實現而自然終止;
  (3)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企業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對企業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以後,企業勞動合同就此終止;
  (4)當事人死亡。勞動者一方死亡,合同即行終止;僱主一方死亡,合同可以終止,也可以因繼承人的繼承或轉讓第三方而使合同繼續存在,這要依實際情況而定;
  (5)勞動者退休。勞動者因達到退休年齡或喪失勞動能力而辦離退休手續後,合同即行終止;
  (6)企業不復存在。企業因依法宣告破產、解散、關閉或兼并後,原有企業不復存在,其合同也告終止。
  二、勞動合同終止聲明書範本
  一、根據甲、乙雙方於 年 月 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甲方按照以下合同條款之( )項原因,決定自 年 月 日終止與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
  1、 合同期限屆滿,不再續訂新的勞動合同;
  2、 在試用期內證明乙方不符合錄用條件;
  3、 乙方嚴重違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4、 乙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甲方違背真實意思簽訂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
  5、 乙方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
  6、 乙方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7、 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
  9、 乙方不能勝任工作、履行合同差、完不成工作任務、考核不合格,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
  10、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
  11、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
  12、 乙方主動提出辭職;
  13、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14、 其他勞動合同約定的條款:
  二、甲方按照相關勞動法規規定以及勞動合同書約定的條款,對經濟補償金做如下決定:
  1、 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
  2、 按照合同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共計 月工資合計 元。
  三、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簽訂日期: 年 月 日
  三、簽訂勞動合同終止協議書注意事項
  一、合法終止的後果
  (一)關於勞動合同因期滿而終止時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髙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因期限屆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這裡要注意兩點:
  1、勞動合同的類型。這裡僅指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未包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終止流程的再造即強化終止流程中的證據保留,確保做到所謂「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有據可查。
  (二)勞動合同因用人單位主體資格消亡而終止時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同時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違法終止的後果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根據以上規定,用人單位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後果有兩種:
  1、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的,終止行為撤銷,恢復勞動關係,補發違法終止期間的工資,補繳違法終止期間的社保等,並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支付二倍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終止勞動合同 篇6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現就雙方之間有關勞動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與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於______年___月___日解除。
  二、乙方應在上述勞動關係解除日期之前向甲方及用工單位交接工作完畢,結清全部財務手續,交還全部公司物品。
  三、甲方於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幣______元,前述款項清償了甲方與乙方因勞動關係履行及解除而應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項和經濟補償,包括但不限於工資、獎金、補貼、加班費、帶薪假期、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等其它任何款項,是為最終、全面的補償。支付後甲方與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未結款項及未了結事項。
  四、乙方離開甲方後,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甲方及用工單位的商業秘密,不從事損害甲方利益和名譽的活動。
  五、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後三日內到甲方辦理檔案、社會保險轉出、領取離職證明等手續。如乙方未按時辦理檔案、社會保險關係轉移、領取離職證明或未按時辦理其他與離職有關的手續,由此導致的不利後果及法律責任均由乙方承擔。
  六、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在簽訂本協議時已經過平等自願協商,並已對簽訂後可能出現的各類情形有充分預見,無論本協議簽訂後出現任何情形,均不影響本協議的履行。自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勞動關係解除之日起,甲乙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權利義務關係。本協議履行後,雙方之間不存在任何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任何爭議,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張任何權利或提出任何請求。
  七、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年___月___日

終止勞動合同 篇7


  在勞動合同終止後還要受到競業限制,究竟涉及到哪些人群?這讓許多正在學習即將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的單位和個人無法理解和接受。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只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技術人員和負有特定保密義務的員工,這些人員在離開崗位後一定期間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單位同類的經營項目。這一制度的設置目的是預防和解決存在競爭關係的同行互挖牆腳,避免高端人才帶走技術和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因此,競業限制的實施必須是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所必需的。
  作為勞動者所承擔義務的範圍不能被無限制擴張,這樣最終損害的還是自己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可以與知悉其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後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到生產與本單位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者業務。
  競業限制從一個側面也反映出現實生活中的道德底線,為了保護單位的商業秘密,用人方可以與勞動者訂立競業限制條款。
  但是,如果勞動者複製或者故意記錄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掌握客戶名單,是為了將來解除勞動合同後使用,這種行為構成對誠信義務的違反,即便沒有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也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這也是實踐中勞動者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後,對用人方造成損害的有效防範手段。
  競業限制雖然客觀上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間或影響到勞動者的生活生存,但這種情況只能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協議的方式來確定範圍、地域、期限,儘管用人單位因此支付一定的代價,但並不能完全彌補勞動者因就業限制而遭受的損失。需要說明一點,競業限制限於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核心技術的人員,而非面對每位勞動者而言。
  鑒於商業秘密的範圍可大可小,如果任由用人單位來認定,難免有被擴大之虞。原則上,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係的地域為限。受競業限制約束的勞動者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業務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終止勞動合同 篇8


  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關係)證明書編號:
  我單位於 年 月 日與 (身份證號: )在本單位工作崗位為 ,訂立的合同編號為 ,合同期限為 的勞動合同,茲根據《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下列第 項規定予以 (解除/終止)。
  一、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四、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五、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六、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款規定,終止勞動合同(關係);
  七、因其它原因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關係):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日期: 年 月 日
  用人單位(章) 員工(簽名)
  簽收時間: 年 月 日 簽收時間: 年 月 日
  註:
  1、此證明書壹式貳份,單位留存備檔壹份、員工個人留取壹份。
  2、附《勞動合同法》相關法律條款。

終止勞動合同 篇9


  第( )號
  我公司與xx於xx年xx月xx日簽訂期限為xx年的勞動合同,該合同於xx年 xx月xx日終止,終止前在我公司從事 崗位工作,在我公司的連續工作年限為xx年。
  特此證明。
  公司名稱(蓋章)
  xx年xx月xx日
  一式二份,一聯存根留用人單位
  公司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
  單位:xx
  日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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