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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累犯刑事判決書範文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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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審累犯刑事判決書範文
原公訴機關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沙某,男,彝族,1994年8月27日出生,小學文化,雲南省鎮雄縣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盜竊罪,於2015年4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決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執行逮捕。本院於2015年7月30日判處被告人沙某犯盜竊罪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000元,現在雲南省第三監獄服刑。
審理經過
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檢察院以呈檢公訴刑訴(2014)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犯盜竊罪,於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呈刑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沙某犯前罪時系未成年人,判決中認定沙某繫纍犯錯誤,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予以再審,並於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呈刑監字第2號再審決定書,本院於2016年1月6日立案再審,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2月15日在雲南省第三監獄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蔡霞、書記員姚定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4月1日17時許,被告人沙某找到在昆明市呈貢區雨花毓秀小區新天地商業步行街某商鋪「成都冒菜館」上班的王某,以藉手機玩為由將其一部某品牌手機拿到手,後趁王某不注意將該手機關機並回到昆明市區。三日後其在昭通市鎮雄縣以3300元人民幣將該手機銷贓。經鑑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6321元。上述認定事實,有經公訴機關出示的抓獲經過、累犯證明材料、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書、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予以證明,經當庭質證,被告人沙某對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繫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沙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意見和量刑建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採納。據此,為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非法侵犯,懲罰盜竊犯罪,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000元。
本院查明
經再審查明:2015年4月1日17時許,被告人沙某找到在昆明市呈貢區雨花毓秀小區新天地商業步行街某商鋪「成都冒菜館」上班的王某,以藉手機玩為由將其一部某品牌手機拿到手,後趁王某不注意將該手機關機並回到昆明市區。三日後其在昭通市鎮雄縣以3300元人民幣將該手機銷贓。經鑑定,被盜手機價值人民幣6321元。
公訴機關針對原審被告人沙某的犯罪事實向本院出示了如下指控證據: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5年4月1日19時22分許,王某報警稱其一部某品牌手機被騙。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經審查於2015年4月3日決定立案偵查。
2、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4月24日23時左右,民警經查詢發現沙某住在昆明市西山區田家地新村283號晴朗賓館,4月25日0時許,民警在該賓館401室內將其抓獲。
3、身份證明及前科材料。證實:沙某於1994年8月27日出生,犯罪時已年滿18周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2010年9月27日因尋釁滋事罪,於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於2012年1月21日刑滿釋放。2014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鎮雄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15日。
4、被害人王某依法所作陳述。證實:2015年4月1日17時左右,沙某來餐館找我,他讓我把手機給他玩一會,我就把手機拿給他了。大概10分鐘我從廚房出來到餐廳里,發現他不見了,打他電話發現他關機,我的電話也無法接通,我懷疑他把電話騙了跑掉了,後我就報警了。他拿走的手機是一部某品牌手機,是2015年3月份以6399元在呈貢購買的。後來我通過QQ聯繫上他,他告訴我手機已經賣掉了,他說他最近有事並急著用錢,我就讓他4月26日以前還我6200元,他當時也沒說同意,到現在也沒有還錢。
5、被告人沙某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5年4月25日供述)10多天前的一天下午兩三點鐘,具體日期記不起來,我到某大學對面的一個冒菜館找王某,當時見王某用著一個某品牌手機,於是叫他把手機給我玩一下,他把手機遞給我,後就忙著工作了,我拿著手機在冒菜館玩了會,後我就拿著手機到了昆明滇池路那邊,兩三天後我就返回鎮雄老家,把手機以3300元的價格賣給了一個叫「江湖」的朋友介紹的陌生男子。王某的手機是一部銀白色外殼的某品牌觸屏手機,賣手機之前我沒有和王某說過要賣手機的事,拿走手機後我沒有主動和他聯繫過,過了三四天我回老家的路上王某打電話問我手機的事,我說實在缺錢了才拿走的,等有錢了就一個月內還他。
被告人沙某補充供述稱:我在去找王某的路上還沒有拿走他手機的想法,到了他上班的店裡才有了拿手機的想法,我之所以跟他說借他手機玩是找這個藉口好讓他把手機拿給我,我才拿過他手機幾分鐘後就把手機關機了,並趁他不注意走了。
6、價格鑑定結論書、鑑定意見通知書。證實:呈貢區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結論書,呈計價鑒字(2015)93號,經鑑定,涉案被盜某品牌手機一部,鑑定價為6321元。該鑑定結論已告知被告人沙某及被害人王某。
7、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沙某經依法辨認指出,昆明市呈貢區雨花毓秀小區新天地商業步行街某商鋪「成都冒菜館」就是其2015年4月1日盜竊王某手機的地點。
8、書證
1)某運營商手機專賣專用票據。證實:王某於2015年3月16日以6388元在零八零九數碼科技購買某品牌一台。
2)尿液檢測報告書。證實:經檢測,被告人沙某尿液檢測結果嗎啡呈陽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陰性。
經庭審質證,原審被告人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沙某犯罪事實的證據,取證程序合法,證據客觀真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符合證據的有效要件,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採信,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經再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公訴意見和量刑建議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採納。原審被告人沙某於2010年9月2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於2012年1月21日刑滿釋放,其犯前罪時,系己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實施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原審被告人沙某雖有前科劣跡,但不構成累犯。對原審認定原審被告人沙某繫纍犯,系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法予以糾正。原審被告人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非法侵犯,懲罰盜竊犯罪,根據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5)呈刑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90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處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謝XX
審判員蔣XX
代理審判員鄧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楊XX
通過以上介紹我們可以看出,累犯的認定是相當嚴格的。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紹後,對於累犯刑事判決的法律知識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還有關於這方面的法律問題,如果大家對於這個問題還有什麼疑惑,有專業刑事辯護律師為您提供諮詢和相關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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