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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的程序結構與利益平衡機制(上)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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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2006年8月27日通過的破產法是一部程序結構較為複雜的破產法,這一點體現在程序結構方面即為「總分結構」;同時,它吸收了國外的許多先進經驗並結合我國的國情,具體體現在不同利益關係人的利益平衡方面。而這兩個方面的內容構成了破產法的核心,對於這兩個問題的闡述能夠更好地理解破產法。
一、程序設計的基本構造
(一)程序設計的基本思路
我國2006年破產法共設計了三種程序,即破產清算程序、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由於我國破產法使用的是「大破產」的含義,因此,有的地方雖然稱為「破產」,但卻是三種程序共用的部分,如「破產債權」;有的地方所稱的「破產」,僅僅是指「破產清算」而言。這主要是在破產法立法的過程中,為了簡便程序,按照「一個大門,三個小門」設計的緣故。所謂「一個大門,三個小門」,是指將「破產清算」、「和解」與「重整程序」統稱為「破產程序」,適用「大破產」概念,可以將之稱為「大門」;而「破產清算」、「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是一個個具體的程序,可以稱為「小門」,就好比一個「三室一廳」的房子,大廳是公共部分,而每個室是三個不同的房間。
這樣的設計思路就必然導致「三種程序」共用部分與分別的特殊部分,「三種程序」的共用部分主要包括:(1)申請程序;(2)公告與通知程序;(3)管理人及其職責;(4)破產債權;(5)破產債權的申報;(6)債務人的債務人的財產;(7)破產費用與共益債務;(8)取回權、抵銷權、撤銷權;(9)法律責任等。
(二)「三種程序」開始的原因
「三種程序」開始的原因既有重合,也有區別,具體來說:破產程序與和解程序開始的原因是相同的,即破產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重整程序開始的原因有二:第一,「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第二,「明顯喪失清償能力」。
從國外的破產立法與學理看,「三種程序」開始的共同原因即為「債務人無清償能力」,即只要債務人無清償能力,既可以對之開始破產清算程序,也可以開始和解程序,也可以開始重整程序。而如何判斷「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主要有兩個不同的標準:即現金流量標準與資產負債表標準。
按照現金流量標準,當債務人不能支付到期債務時,即為無清償能力,即使它的資產超過它的負債,那是無關緊要的,因為沒有理由要求債權人等待債務人出售它的資產變成現金。而資產負債表標準,是指法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它的負債,即通常所講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許多國家的立法及學理均將「債務超過」作為法人和遺產破產的原因,例如,德國破產法第19條規定∶當債務人為法人時債務超過財產也為破產程序開始的理由。日本破產法第127條也規定了債務超過為破產程序開始的原因。
學理認為,將「債務超過」作為破產原因的基本理念是:法人以其財產為債權人利益擔保,法人的信用也以其資產為基礎。企業法人有債務超過時,已然對一般債權人的利益構成不能受足額清償的潛在的危險,增加了市場流通秩序的不安全因素,隨時都有因停止支付而嚴重危及債權人和社會經濟秩序的不安全因素。一個有健全市場法制的國家,決不允許債務超過的企業法人以債權人的利益無保障和社會經濟秩序為代價,繼續進行「赤字經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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