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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涉訟時訴訟主體的確定和民事責任

2023年08月05日 - txt下載
個人獨資企業涉訟時訴訟主體的確定和民事責任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訴訟地位和訴訟中民事責任的承擔
對於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地位在我國的程序法和實體法上規定是不一致的。學術界一般認為,訴訟法上主體資格的享有是以實體法上享有實體權利為前提的,但是個人獨資企業訴訟地位的確立是有違這一原則的。個人獨資企業在實體法上沒有獨立法律人格,也就是不能獨立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訴訟法上卻賦予了其獨立的訴訟地位。在《民訴意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作了明確規定「經過工商登記的個人獨資企業是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其他經濟組織」,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也為實務中正確處理個人獨資企業案件增添了混淆因素。
在司法實踐中關於涉及個人獨資企業為被告的案件,在訴訟主體的確定上可謂五花八門:有的案件原告起訴了企業,法院主動追加投資人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起訴了投資人,法院又主動追加企業為被告;有的案件原告既起訴了企業,又起訴了投資人,法院卻以企業有獨立法律人格,判定原告對投資人的起訴不正確。以上問題的出現說明對待這類案件實務界理解還不夠一致。
意見:
1、個人獨資企業和企業投資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如是企業發生的爭議應以企業為原告;如是企業投資人發生的爭議應以投資人為原告;但如發生的爭議後,企業被解散、註銷的,則可以以企業投資人為原告。
2、個人獨資企業和企業投資人處於被告地位時,以原告的訴請為準。原告訴請企業為被告的,直接列企業為被告;原告訴請企業投資人為被告的,直接列企業投資人為被告;原告既訴請企業又訴請企業投資人為被告的,可將企業和企業投資人共同列為被告。前述觀點的法律依據是:1、前述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情形並不包括在《民訴意見》規定的十種必要共同訴訟中,所以一般以原告的訴請為準,人民法院不應隨意的追加被告。2、雖然實體法中規定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但原告僅訴請企業為被告時,可以不追加企業投資人為被告來承擔責任的理由是:企業投資人可以通過其他程序承擔《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無限責任,在《執行規定》第七十六條中規定了「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3、原告起訴企業和企業投資人時,列企業和企業投資人為共同被告是符合《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關於共同訴訟的規定,所以可按普通共同訴訟對待。
二、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
個人獨資企業是由一個自然人投資,企業財產歸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個人獨資企業有別於《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絕對獨立的企業財產,不具有獨立的實體法律人格,不能對外獨立的承擔民事責任,不是完整法律意義之企業,其性質與《民法典》規定的個體工商戶並無本質的區別。當然,關於個人獨資企業法律的地位學術界有很多種觀點,如:自然人主體資格延伸說、獨立法人說、非獨立法人團體資格說等,但為了實踐中便於操作,且要符合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中的通用觀點,筆者認為在審判實務中判斷個人獨資企業的主體資格時可以按從事商業行為的自然人對待,不用過多地考慮企業法人的基本原理。
三、個人獨資企業和企業投資人之間的關係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從該條的規定不難看出個人獨資企業的資產只是企業投資人財產的一部分。從財產角度看法律主體的地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所投資金雖然形成了企業資本,但並沒有和投資人的財產相分離。這一點與《公司法》規定的企業法人有很大的不同。為區別在我國商法領域中存在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資格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企業,學術界把《公司法》所規定的企業叫作「法人企業」,法人企業的投資人一旦投入資金設立企業,其所投資金就成為了企業資本,投資人所投資金也從一種直接控制的財產權轉為另一種復合財產權——股東權。
《個人獨資企業法》對個人獨資企業沒有設置最低註冊資本金的強制性要求(當然有的學者認為個人獨資企業沒有註冊資本之概念,其企業資本只能叫做經營資金),但為了防止在商事活動中企業之間自由貿易時,由於企業道德信用危機帶來的風險,法律不可能設置由無絕對獨立財產擔保的個人獨資企業來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也就是說個人獨資企業的商業信用不是企業信用,而是投資人的個人信用。該條的規定是否是能理解為由企業投資人直接承擔企業的法律責任呢?《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從該法條字面上可以直接理解為,企業投資人對企業債務是承擔補充責任,即是先由個人獨資企業用企業資產承擔責任,不足再由企業投資人承擔第二順序的責任。筆者認為將該條投資人的責任理解為補充責任的觀點不正確。根據對《個人獨資企業法》立法精神的整體把握,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獨立性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在實體法上,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人格和企業投資人的法律人格是混同的。個人獨資企業所負債務同時也是企業投資人的債務。實務中,應該將個人獨資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當成是同一民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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