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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不足與完善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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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對我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相關論文範文,歡迎閱讀參考。
  摘 要《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後,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實現了突飛猛進的發展,但是由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還不夠完善,在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過程中暴露出社員身份不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組建目的不純,各地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規模不均、結構單一,龍頭企業缺乏等方面的問題。本文通過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現狀的分析,探尋相關原因,找出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存在的一些漏洞,提出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建議,對促進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可持續發展,推進新農村建設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
  關鍵詞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社員權;監管制度
  前言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並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以下簡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是新中國歷史上的第一部關於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律,填補了市場主體法律的一項空白,標誌著中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健康可持續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然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還不夠完善,存在一些問題。其一,該法過於概括,即規定籠統原則,但缺乏具體規定,沒有制定出相關配套辦法或操作規則,例如講解決辦法,就是建議有關方面制定完善相關配套辦法或操作規則;其二,目前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重立法,輕監管,空有法律條文但可操作性不強,執行力度不夠,例如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只有原則性的,並不具有可操作性。
本文分析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存在的問題繼而提出針對性建議,以實現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加強其可操作性的目的,使其能更好的實現其法律價值,為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做出貢獻,推進農業現代化進程。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法概述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共九章56條。分別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設立和登記;第三章,成員;第四章,組織機構;第五章,財務管理;第六章,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七章,扶持政策;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九章,附則。其立法宗旨是:“為了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該法具有四大特點,第一個特色是覆蓋範圍窄,僅針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而不是針對所有農民專業合作社;第二個特色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標準較為寬鬆,允許團體法人成為基層社員,允許社員不等額持股,允許農民專業合作社盈餘按股分紅,但對社員投票權和盈餘分配結構作了特別限定;第三個特色是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設定的登記註冊門檻低,債務責任小;第四個特色是以法律形式規定政府承擔扶持義務,該法第七章明確規定了政府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給予的扶持政策。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屬於特定領域的專門立法,其法律表現形式為單行法。其調整範疇僅適用於農民專業合作社,而不適用於其他農民合作社或合作性質的組織。該法是建國後,我國第一部專門規範和發展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法律,是1978年推行家庭承包經營後,首次以立法形式推進農民的經濟互助與合作。
1978年推行家庭承包經營後,農村家庭成為農業生產經營的基本單位,原有的“農業生產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章程”、“人民公社工作條例”等規章制度不再適用,並且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範圍不斷擴大,原來以計劃經濟體制和集體經濟體制為基礎的農村科技推廣體系、農村金融服務體系,也都出現了與分散的農村家庭生產經營單位脫節的現象。因此,在2004-2006年的中央一號文件中,都明確提出要加快立法進程。經過三年的廣泛調研、論證、起草和審議修改工作,終於在2006年10月31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通過了該法。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頒布,適應了當前農村大量從事生產經營的合作性組織發展的需要,解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確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運行機制不健全的問題,並且指引不規範的合作類組織按照法定條件向真正意義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轉變,使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真正進入了有法可依的階段,農民專業合作社正式以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資格參與市場競爭,在農業生產經營的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權利,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能夠依據該法法保護自己的權益。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現狀與問題
從2007年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實施截止到2011年6 月底,農民專業合作組織迅速發展壯大,在工商部門登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達44.6 萬個,入社農戶達3000 萬戶,約占全國農戶總數的12%.目前存在著農民專業合作社和產品行業協會等經濟合作組織,這些合作經濟組織從業務內容和組織化程度看,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比較典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占整個農民合作組織的10%.第二類是有股份化傾向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占整個農民合作組織的5%.第三類是相對鬆散的專業協會,占整個農民合作組織的85%.
由以上數據可見,雖然農民專業合作社數量增長很快,但質量沒能和數量同比增長。農民專業合作社並未得到廣大農民的認可,農民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反應很茫然,搞不清楚入社的目的;即使是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有所發展的地區,仍然有大量農戶沒有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已經成立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中,又有相當數量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再運營,成為空殼農民專業合作社;而在運營的農民專業合作社中,又有大量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特徵與現行規制不相符合。由於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還不夠完備,導致農民專業合作社具體存在如下問題:
(一)農民專業合作社存在社員身份不規範的問題
中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邊界很模糊,不同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不同的成員邊界。有的以投資入股為標誌,有的以在登記機關註冊為標誌,有的以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發生交易為標誌。與此相對應,也就有了持股成員、註冊成員和交易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對社員身份規定比較籠統,社員身份的取得和喪失限定不嚴格,導致上述問題出現,政府應加強對社員准入制度的監管力度,增加不得拒絕符合入社條件的成員入社、社員權轉讓和出質、增加社員繼承人入社、完善社員退社時法律後果的規定。
(二)農民專業合作社組建目的不純
因為成立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目的是追求潛在利潤,這種潛在利潤追求既包括農民專業合作社運行過程中的持續性收益,即合作收益,也包括非經常性的政府補助、稅費減免等政策性收益。換一種說法來說,對政府補助和稅費減免等政策性收益的追求也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的目的之一。由於該法明確規定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要給與稅收優惠、政策性金融和財政、項目支持,給人們帶來了一種尋租的預期,但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管沒能做出具體規定,因此一些農民專業合作社為了傳言中國家直接補貼而組建,合而不作,成為空殼農民專業合作社。
(三)各地農民專業合作社經營規模不均、結構單一,龍頭企業缺乏
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只有原則性的,可操作性不強,如沒有規定資金安排的多少、開展培訓的具體形式等,在實際實施過程中會遇到很多困難,政府少投資甚至不投資的現象也會出現,因此各地農民專業合作社在沒有政府有效引導的條件下各自發展,出現各自為營,雜亂無章的局面。綜上所述,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顯然需要進一步完善。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的完善
針對上文所述農民專業合作社存在的幾個問題,本文提出如下建議:
(一)完善社員權的取得與喪失制度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缺乏關於社員權轉讓和出質的規定和社員死亡時其繼承人入社的規定,僅在第十四條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承認並遵守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成員。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不得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筆者建議增加關於這兩方面的詳細規定。如社員權的轉讓和出質需經社員大會同意,社員死亡時其繼承人入社需滿足一些法定條件並經大會同意。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只對自動退社進行了規定,忽略了關於法定退社的情況,對於自動退社的限制也不夠,僅在第十九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要求退社的,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者理事會提出;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退社成員的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終了時終止。”
成員退社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自動退社,另一類是法定退社。法定退社包括除名和死亡,建議對於因社員死亡而退社的情況,除退還其出資外,還需要分配一定份額的公共積累,由其繼承人予以繼承;而因嚴重違反農民專業合作社規定或破產、被剝奪公權等原因被除名的,社員不僅應付出被剝奪社員資格的代價,而且也需要付出不能分得公共積累的成本。
該法所秉承的自由退社原則,雖然有助於形成農民專業合作社和保護社員利益,卻使農民專業合作社缺少發展所需的穩定結構和資本積累,同時這種制度設計也忽略了農民專業合作社債權人以及其他社員的利益訴求。筆者建議從主體、財產、方式等角度對社員退社予以適度限制,如退出時退還其出資額即可,而不必退還公共積累。
(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管制度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管沒能做出具體規定,僅第十三條規定:“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工商部門的審查主要是法人資格審查,而對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後的經營監督作用有限。缺乏有效監督,個別人就有可能利用農民專業合作社尋求政府的政策支持,鑽政策支持的空子,為少數人謀利,同時《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對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實行的是備案制,而不是審批制,這就給一些不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標準的企業按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進行登記造成了可乘之機。
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中規定專門的指導、監管機關,避免空殼企業騙稅騙貸等情況出現。目前,供銷部門在農產品的產、供、銷、信用、服務等方面都有人才和管理優勢,比由農業主管部門監管應該更有利。因此,可以規定各級供銷部門(即供銷聯社)成為合作經濟的行業監管機構,由行業監管機構進行調查審核再頒發經營許可證,農民專業合作社憑該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三)加強政府扶持政策的可操作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關於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只有原則性的,可操作性不強,如第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具體支持政策由國務院規定。國家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務。”因此,其落實必須進一步做出細化的政策規定。
法國支持農業農村發展的金融機構主要就是法國農業信貸互助銀行一家,但其體系比較完整,首先是中央農業信貸銀行,也就是法國農業信貸互助銀行總行,然後是省農業信貸互助銀行,最後是地方農業信貸互助銀行,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金融支持全面有力[11].
借鑑法國經驗,筆者針對第五十一條筆者有以下三個方面建議:
1.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貸款優惠政策
鼓勵商業銀行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優惠貸款,如提供農民專業合作社生產經營所需貸款,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擴大經營規模、增加設施投資提供貸款等,同時在利率上給予優惠。
2.創新金融服務方式
鼓勵基層金融機構探索金融產品創新信貸產品,改變原有的信貸思維,用前瞻的眼光看待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用創新的視角開發符合農民專業合作社需求的金融產品,根據農民專業合作社實際情況定製不同的金融服務,滿足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對金融的多樣化需求。
3.完善支農金融體系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鑑法國支持農業農村發展的金融機構體系建立涉農政策性金融與商業性金融分工合作機制、國家控股大型商業銀行與區域性地方商業銀行的支農社會責任機制、在我國經營的外資(國)銀行的城市業務與農村業務(或資金繳存)的協調機制,從而完善對農民專業合作社及農戶全方位的金融服務。農村金融機構的功能應定位在政策性功能、合作性功能、商業化服務功能等方面。
  四、結語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自頒布實施以來對我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起到了極大的促進作用,解決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確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內部運行機制不健全的問題,並且指引不規範的合作類組織按照法定條件向真正意義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轉變,促進了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加快了農村現代化進程。但是由於市場經濟關係複雜,經濟形勢日新月異,在新的市場經濟組織的衝擊下,農民專業合作社仍有許多問題亟待法律規範,加以引導。
然而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存在著本文所述問題,包括部分法規不完善存在漏洞和可操作性不強這種缺陷,因此我們需要與時俱進,不斷完善社員權的取得與喪失制度,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監管制度,加強政府扶持政策的可操作性,更好的實現該法的存在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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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易歡,謝元態,於細婷。法國:農民專業合作社財政金融支持政策及啟示。中國農民專業合作社,2011-08-08.
  致 謝
在論文的準備和寫作過程中,筆者得到了黃娟老師的悉心指導和熱情幫助,黃娟老師對本論文從構思到最後定稿的各個環節給予細心指引與教導,回復的每封郵件都很用心,對偏離重點的部分、詳略不當的地方都做出詳細批註,一如往日法學院授課教師們的嚴謹的治學態度、敏銳的學術思維,這樣侮人不倦的師者風範是我十分敬佩的,能在黃娟老師的指導下完成此論文實在是榮幸。
最後,我要向百忙之中抽時間對本文進行審閱,評議和參與本人論文答辯的各位老師表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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