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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廢止)

202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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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部門: 浙江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浙江省農業機械管理辦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發揮農業機械的作用,促進農業生產和農業機械化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不含汽車),是指農業生產機械、農村農副產品初加工機械、農業工程機械。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機生產、經銷、使用、維修及農機試驗研究、技術推廣、教育培訓、安全監理、質量監督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或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及駕駛員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機管理工作。
各級林業、水利、水產等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本系統內的農機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物價和農機生產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農機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機管理工作的領導,把發展農機化事業納入農業發展規劃。
第六條生產、經銷農機及其零配件(以下簡稱農機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生產、經銷的農機產品質量負責;禁止不合格和無合格證的農機產品出廠;禁止生產、經銷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偽劣的農機產品。
第七條農機產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質量標準組織生產。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的農機產品,生產企業必須在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組織生產。農機產品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出廠。
縣級以上農機生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農機產品質量的管理,監督生產企業保證農機產品質量。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單獨或者會同農機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農機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
第八條經銷農機產品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手段和保管條件,配備專職技術人員,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機產品銷售後,在保修期內,經銷者對存在缺陷的農機產品,應當包修、包換、包退,因產品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九條農機維修廠(站、點),必須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檢測手段和場所,配備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依法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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