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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如何收養關係?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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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關係無效。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頒布,《民法總則》將廢止。
受環境、社會壓力等多種因素影響,如今夫妻不孕不育的情況比較多。沒有生育能力的夫妻有時候會通過收養的方式要一個孩子。在我國,收養一個孩子是要經過嚴格的程序的,必須符合條件。我國《民法典》對此有條文規定,那麼,《民法典》如何收養關係?下面我們通過本文一起學習了解下。
一、《民法典》如何收養關係?
《民法典》第五十二條: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關係無效。
  第一節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二、收養關係的產生效力是什麼?
養父母以及近親屬與養子女之間產生擬制的直系血親關係。根據《民法典》第1111條的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從此取得了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消除。隨著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建立起擬制血親關係,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行消除,也就是說,收養關係的建立,不僅使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係消除,而且其效力涉及到養子女與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關係的消除。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穩定收養關係,有利於養子女在新的生活環境中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建立起和睦和親密的家庭關係,也使各方當事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更為明確。
通過小編的這篇短文,大家應該知道了《民法典》如何收養關係,我國《民法典》對收養關係做出了特別規定。如果宣告死亡的人被撤銷宣告的,其子女被他人收養,本人也不能隨意主張收養關係無效。一般來說,公民收養孩子都要當地的民政局辦手續,辦好登記後,收養關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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