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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舉證倒置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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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醫療糾紛舉證倒置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醫療事故舉證責任倒置,具體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過程中,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材料的舉證責任一般由醫療機構承擔,包括要求提交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若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能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能進行的,相關責任由其承擔。

  二、醫療事故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


  一、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
  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施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法理依據,主要是醫患雙方地位不平等和醫患雙方的信息不對稱,導致患方舉證困難。從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國因醫療行為侵權的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上的改革。患者將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係以及醫療過程有無過錯的舉證責任,而改由醫療機構來承擔。這一轉變來源於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其規定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醫療過程有無過錯承擔舉證的責任。這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通常被稱為的「舉證責任倒置」。對於這一規定,很多人不理解,並且錯誤地認為患方不需要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答《人民法院報》記者問時,明確指出這條規定至少包含以下三層含義:
  (一)患者應當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患者應當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即原告首先應當證明其與醫療機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並因此受到損害。這種證據法理論上「提出證據責任」。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證據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請求權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二)舉證責任是可以轉移的。如果患者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的證明達到了表見真實的程度,證明責任就向醫療機構轉移。也就是說這樣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證據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即醫療機構應當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其醫療行為沒有過錯,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醫療機構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說服力,足以使人信賴的證據,醫療機構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從這種意義上講,「醫療侵權」的舉證責任並非倒置,而是舉證責任轉移的結果。
  (三)確定責任轉移的依據。確定由醫療機構對不存在因果關係和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證明責任,主要基於以下三點考慮:首先,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並且在治療過程也處於被動服從的地位:醫療機構則通過檢查﹑化驗等診療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狀況,制定治療方案﹑熟悉治療過程。如患者因手術治療過的。因此,依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其次,按錯造成損害的,其在手術過程中一直處於麻醉的狀態,對醫療過程是不可能知道照舉證責任的實質分配標準,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源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診療過程中的檢查﹑化驗、病程記錄都由醫療機構方面實施或掌握,醫療機構是控制證據源﹑距離證據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擔舉證責任,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實質標準。再次,對因果關係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都要通過鑑定才能認定。

  三、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患者的初步證明責任;
  我國的醫療事故糾紛訴訟以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倒置的證明責任為核心,但並不是說患方就不負有任何舉證責任。在醫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患者應當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即原告(患者)首先要證明其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係,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並因此受到損害的事實。損害包括病員生命和健康的損害,患者本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損害和經神損害等。接受醫療的事實可以通過挂號、交費等診療手續來證明。如果原告(患者)不能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則其賠償請求權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則原告將承擔敗訴的責任。
  (二)醫療機構承擔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倒置;
  從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國因醫療行為侵權的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上的重大改革。患者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係以及醫療行為有無過錯的舉證責任,而改由醫療機構來承擔。這一轉變來源於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該規定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即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是通常被稱為的「舉證責任倒置」。
  1、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
  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確定「舉證責任倒置」主要是基於從醫患雙方的舉證能力等因素考慮,由於醫患雙方地位的不平等與信息不對等,導致患方存在舉證上的障礙,因而以舉證責任倒置平衡雙方的利益關係,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它可以概括為四個方面理由:
  首先: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而醫療服務具有專業性強、技術性高的特點,患方往往處於被動服從的地位,其對醫學知識的匱乏以及對診療手段,診療方案等的有限了解很難提出證據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失行為。
  其次:診療護理雖然都有病歷記載,但這些病歷都在醫師或醫院的實際控制和支配之中,患者無法接近或獲取。即使《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患者有權複製病歷,也僅局限於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客觀病歷。而對於主觀病歷則患者很難取得,更談不上舉證,而按照舉證責任的實質分配標準,舉證責任應當由距離證據最近或者控制證據的一方當事人負擔,醫療機構則是距離證據最近、控制證據的一方,應由醫療機構負擔舉證責任。
  再次:在有些特殊情況下,患者對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不可能認知、分辯。如患者處於植物人狀態等情況,而醫療機構則是完全可以控制、提供證據的。
  最後:對因果關係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一般都要通過鑑定才能認定,而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要做的不過是申請鑑定,啟動鑑定程序,並非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負擔。
  2、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範圍
  首先:舉證責任倒置僅適用於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患類糾紛案件可以依民事責任法律性質分為醫療服務合同的違約糾紛訴訟和醫患間的侵權訴訟,而醫患間的侵權訴訟又可分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和因非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將舉證責任倒置僅限於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就意味著因非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和因醫療服務合同違約的訴訟均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
  其次:舉證責任倒置僅適用於因果關係和過錯是否存在的範圍,醫療機構按照該規定的責任分配,是負責舉證說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以解決醫患之間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恰當,是否是這種醫療行為給患者造成了損害的事實問題,而對於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的其他問題,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濫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現象從法律上予以限制在一定範圍內,對醫患雙方都是有利的。從患者方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來說,需要通過舉證證明自己是適格的原告,所受侵害的權利是法律予以保護的,包括當事人自己的身份、與醫療機構醫療關係的存在、損害結果的存在和程度等內容;從醫療機構來說,舉證的目的是證明自己的行為與原告方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以及不存在過錯等,包括醫療機構的資格、醫療關係是否存在、損害結果是否存在、醫療行為與後果的關係、醫療行為有無過錯、患者是否存在過錯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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