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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是如何保護患者隱私權的?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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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科技及大眾傳媒的發展,增加了隱私暴露的可能性與損害的嚴重性,隨著人口增多,都市人口日益密集,由於現代社會生活壓力的增大,人們對暴露在公眾中感到日益敏感,這種感情和人格意識導致了隱私得以成為一項權利。
在我國,對隱私權的法律保護,立法無明文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為間接保護方式。這種保護方式的缺陷是對公民個人隱私的保護限定於名譽權範圍內,且僅列舉宣揚隱私這一種侵害隱私權的行為,保護範圍過窄。值得注意的是,隱私權與名譽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權利範疇,無論在權利的性質、主體、客體及侵權手段和保護上都存在著質的差異,如名譽權的侵犯的一個最為主要的標誌就是社會評價的降低,也就是“造成一定影響”,然而對隱私權的侵犯是不以社會評價是否降低為標誌的。所以,目前隱私權法律實務保護是十分有限且是軟弱無力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醫療衛生單位的工作人員擅自公開患者有淋病、梅毒、麻風病、愛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患者名譽權”。
在患者隱私權民法保護缺失和人們權利意識日趨強烈的狀態下,醫院或醫師與患者的矛盾越來越尖銳。在醫療過程中,患者鑒於法律保護缺失,會將其發病經過、症狀表現、病情病因向醫生有所保留陳述,不利於醫生參考,從而有可能作出不太合理的治療方案,也就不能迅速解除患者的痛苦。因而,患者基於治療方案的不合理,越發對醫生缺乏信任,從而不願相信醫生,這種不合理的醫患關係周而復始不僅不利於問題的解決,反而導致矛盾的惡化,甚至影響到整個醫療事業的發展。而另一方面,醫院由於客觀條件限制和業務需要,也會出現侵犯患者隱私的情況,這就更激化醫患矛盾。
醫務人員作為社會中的人,其自身也可能會因為經濟利益和精神利益等原因來侵犯患者隱私權。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超出知情範圍刺探患者個人隱私。醫師故意追求低級趣味,假借身體檢查、B超透視之名或通過故意誇大病情、編造其他不利理由等威脅強迫本人同意後,直接窺視或接觸患者身體隱私尤其是異性患者身體的隱蔽部位,此種情況下,因患者對醫學知識和醫療手段的了解處於相對弱勢,醫務人員的侵權行為不易被患者或他人發覺,具有很強的隱蔽性與欺騙性,一旦造成不良後果,往往對患者及其親屬的精神損害更為嚴重;
二是故意泄漏個人隱私,以特定醫務人員為信息公開的源頭,採取積極方法或放縱態度,在公開場合與他人談論或整理歸納為文字材料傳閱、上網粘貼發布供人閱讀等行為,致使患者的個人隱私由第二人知悉向第三人或更多人擴散,還有未經患者明示同意或法律明確規定,即使是出於褒獎、公益等正面性目的,醫方或醫務人員也不得通過新聞媒體或其他途徑進行帶有確定性宣揚。
另外,醫務人員對其通過正當途徑知悉的患者個人隱私、明知患者不願外人提及或首次提及已遭患者明示拒絕,仍出於其他目的,當面多次反覆提及,傷害患者自尊或影響其正常生活構成對其隱私的直接侵擾。這一系列問題的出現源於不平衡的醫患關係,要真正實現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就必須用具有國家強制力、專屬性的規範加以協調,充分保證患者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
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人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權益的行為,這種行為依法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後果。實施侵害患者隱私權的行為,侵害患者隱私權的民事責任構成後,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對權利主體的確定,就是以隱私權受到損害的患者作為權利主體,未成年患者、精神病患者也享有隱私權,為權利主體,至於受害人是否行使這一請求權,則應依受害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如患者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或患者因疾病喪失表達能力的,或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由患者的家屬或其他監護人主張。對義務主體的確定,凡是實施具體侵害患者隱私權行為的加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醫院或其他單位擅自公布患者隱私、利用患者隱私的也是侵權賠償的義務主體,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了10種民事責任方式,其中適用侵權責任的有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而侵害患者隱私權是侵權行為中的一種,上述責任方式中,有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可適用。對於恢復名譽及消除影響在加害人的行為給受害人造成了不良影響時適用,只會加深對患者的傷害。因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都是由法院先行審查,公開進行的,這樣做的直接後果是受害人的受傷心靈非但沒有得到絲毫撫慰,反而又一次遭到傷害。
賠償損失是一種廣為適用的責任方式,它是指加害人的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傷亡或者神損害,而以加害人的財產來賠償受害人所受到的損害的一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具體來說,就是由加害人支付一定的金錢,也可以某種能夠為受害人所接受的實物作為賠償。賠償損失是一種非常重要的責任承擔方式,它可以單獨被適用,也可以與其他方式合併適用。侵害患者隱私權的損害賠償,主要是精神損害賠償。
停止侵害的責任制度是基於權利的排他性而孕育出來,所以停止侵害請求權首先是作為物上請求權的權能而被認識。在人格權意識尚不發達的時代,停止侵害也是以物權而非人格權為基礎加以運用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2條規定的精神,在訴訟過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責令侵權行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職權,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同時,停止侵害還應當包括防止侵害,也就是說如果某些泄露患者隱私的作品即將發表或傳播,為對此予以阻止,受害人有權要求法院禁止該作品的發布和傳播。這樣一方面保護患者隱私防患於未然,另一方面儘可能減弱患者隱私權受侵害的程度和範圍,充分保護患者隱私權。
(原標題:患者隱私權的民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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