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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讓與他人使用的股票帳戶上資金轉移應定何罪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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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被告人吳某與朋友杜某共用吳某號碼為**132的華泰證券股票賬戶炒股。後吳某將自己在該賬戶上的資金抽出,將該賬戶讓與杜某一人使用,並把與該賬戶對應的賬號為***39313的農行銀行卡交給杜某。在杜某獨自使用該帳戶及銀行卡期間,杜某曾請吳某幫助操作過股票,但買賣必須經過自己同意。被告人吳某在幫助杜某操作股票時發現該股票賬戶上的資金增多,於是在沒有徵得杜某同意的情況下,將掛在該股票賬戶上的卡號為***39313的農行銀行卡註銷,同時將自己另一張卡號為***37916的農業銀行卡掛在該股票賬戶上,將該賬戶上的股票全部拋售,並將股票拋售款271376元通過自己的卡號為***37916農業銀行卡全部取走。杜某發現吳某的行為後,要求吳某返還財產,吳某在返還3萬元後出逃,導致案發。
  [分歧]
  本案處理中,在吳某行為的定性上存在較大的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杜某用於炒股的股票賬戶、與此對應的銀行卡均是在吳某名下,從理論上講,進入卡中的錢款均屬於卡的主人控制之中的財物,也就是說被告人吳某在犯罪以前就已經控制了杜某的財物。吳某用其炒股戶頭依其身份履行一定業務手續取走帳戶上的資金,是公開的,不是秘密手段。當杜某發現帳戶資金被吳某取走,要求被告人返還時,被告人在返還3萬元後出逃,屬於“拒不退還”。故吳某的行為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取得”的行為特徵,對吳某應當以侵占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吳某在將自己股票賬戶上的資金抽出,將該賬戶讓與杜某一人使用,並把與該賬戶對應的農行銀行卡交給杜某後,股票賬戶上的財產就不再屬於吳某,雖然杜某有時讓其幫助操作,但買賣股票必須得到杜某同意,被告人對帳戶上的財產不具有控制權。被告人吳某在未經杜某同意的情況下,通過註銷原農業銀行卡,將其他的農業銀行卡掛在該股票賬戶上,全部拋售股票,將拋售款取走,顯然屬於以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一、被告人吳某對本案的犯罪對象股票資金不具有占有權。
  盜竊罪和侵占罪最大的區別是犯罪對象在被盜竊、侵占之前是否為行為人占有控制,並且侵占罪的財物範圍是特定的,即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本案中,被告人吳某與朋友杜某共用吳某號碼為**132的華泰證券股票賬戶炒股,但不意味著吳某與杜某相互授權操作對方的股票,更不意味著吳某與杜某對銀行卡上的股票資金授權使用。股票帳戶和對應的銀行卡有一定的相對獨立性,即便在本案中存在委託操作股票的情況,吳某也只是擁有對股票的操作權力,而不是對資金的操作權力。[page]
  事實上,被告人將自己在此賬戶上的資金抽出,將該帳戶讓與杜某一人使用,並把與該賬戶對應的賬號為***39313的農行銀行卡交給杜某,是將自己的賬戶、銀行卡讓於杜某保管使用。因此,從該股票帳戶上出入,並進入銀行卡的財產屬於杜某“保管使用的財物”,而不屬於吳某,吳某隻是基於帳戶是自己的名字,能夠通過一定的手段接觸到股票和資金,對該部分財產吳某沒有占有權。
  二、吳某轉移資金的行為屬於秘密竊取行為。
  盜竊罪的行為是竊取他人占有的財物。而所謂竊取一般是指使用非暴力脅迫手段,違反財物占有人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方占有。而竊一般表現為秘密性,但是這裡的秘密是相對於被害人而言的,不能說公開的獲取就不是秘密竊取。
  就本案而言,我們可以看到,被告人在已經將股票賬戶和銀行卡交付杜某占有使用的情況下,沒有徵得杜某的同意,將掛在該股票賬戶的卡號為***39313的農行銀行卡從股票賬戶上註銷,將自己另一張卡號為***37916的農業銀行卡掛在該股票賬戶上,後將該賬戶上的股票全部拋售,並將股票拋售款通過自己的卡號為***37916農業銀行卡全部取走,被告人的行為系典型的移轉占有的竊取行為。相當於將自己的房子借給或者租給他人使用,自己有房子的鑰匙,未得到允許,將借房人或租房人的財物拿走,其行為顯然屬於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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