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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合同的無效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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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絕對無效,即保證自始、絕對的不發生效力:
(1)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解釋17、18條)
(2)國家機關未經國務院批准而與債權人簽定保證合同的,保證無效。
(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保證無效;但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除外。(解釋16條)
(4)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解釋第4條)
(5)以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不可轉讓的財產設定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解釋第5條)
(6)以下情形下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一)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對外擔保的;(二)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登記,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三)為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四)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五)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解釋第6條)
(7)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擔保法30條第一項)。注意,這條規定與合同法關於合同無效的一般規則有所不同,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合同無效,但保證合同當事人為保證人和債權人,債務人只是主合同的當事人,因此對於保證人來說,債務人與債權人串通騙保僅僅構成了欺詐,按照合同法應該是可撤銷的合同,但擔保法顯然是考慮到保證合同單務性、無償性的特點,試圖矯正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傾斜,但卻未考慮到保證合同基礎關係可能的有償性,以及沒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難謂完全合理。不過依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擔保法應當優先適用。
(8)主合同債權人一方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保證無效(擔保法30條第二項)。原理同上。
(9)主合同債務人一方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保證無效。(解釋第40條)注意,適用本條的前提是「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如果債權人並不知道該事實,債務人的欺詐只能作為保證人簽定合同的動機,不影響保證的效力。(參見總論部分第4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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