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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鑑定費該由誰支付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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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鑑定費該由誰支付
編輯同志:
我是醫院司法辦負責人,現向你們諮詢一個法律問題:
有一名患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我院對一起醫療技術事故爭議進行賠償。我院依法進行應訴。因涉及醫療技術事宜,法院委託地方醫學會對此爭議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要求我院支付這筆鑑定費。  為此,地方法院給我院出具了“舉證通知”,其內容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限你在七日內根據下列舉證提要提供證據,以便審理此案。……如在限期內未提供證據,必須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責任”。
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有失公允。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4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可以收取鑑定費用。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用由提出醫療事故處理申請的一方支付。”
那麼,在沒有鑑定結果之前,該如何理解鑑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承擔的做法?請給予解答。
(附:舉證通知中舉證提要原文:“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兒童智商測定屬舉證責任倒置範疇,故應由你院承擔該鑑定費用。”)
讀者:
關於您來信提到的問題,我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來做一些解答,希望能對你們有所幫助。
首先,從上文法院送達的“舉證通知”中的舉證提要內容看,此舉證通知是有失法律水準的。第一,舉證提要中“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表述是不準確的。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已經於2002年9月1日廢止,代之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為行政法規,沒有權限而且實際上也沒有規定對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進行分配,因此,法院提出的“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兒童智商測定屬舉證責任倒置範疇”,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其次,僅對“×××的兒童智商測定”,我認為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款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範疇。
該司法解釋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意味著,該司法解釋對醫療侵權案件的舉證責任進行分配,不是所有舉證責任都要由醫療機構承擔,患者也有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損害結果的舉證責任。就你們提供的情況進行分析,對“×××的
兒童智商測定”如是對患者智商受損害的結果進行測定,那麼需要患方舉證證明患者到醫院就診前的智商狀況與就診後的智商狀況。確有損害結果存在,那就需要醫院舉證證明損害結果和醫療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了。
再者,人民法院委託醫學會鑑定,在沒有得到結果之前,就要醫院承擔鑑定費用,這種說法缺乏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舉證責任的分配,並不意味著醫療機構必然先行墊付鑑定費用。依據民法的侵權理論,構成侵權必須同時具備相關構成要件,如“五要件說”,即醫療機構要同時具備五要件才能構成侵權:其一是醫療機構要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否則為非法行醫;其二為醫療機構具有過錯;其三是醫療行為具有違法性;
其四是患者存在人身損害結果;其五為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如果判決醫療機構承擔全部鑑定費用,必須是在上述五個要件全部被舉證證明的前提下,而這五個要件的舉證責任是由醫患雙方分別負擔的。但由於技術鑑定的結果產生於判決結果之前,若醫患雙方均不墊付費用,會導致鑑定不能。鑒於醫療技術專業性強的特點,醫療
機構與患者都存在舉證不能的風險,法院也將無法審理爭議案件。
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由提出鑑定的一方墊付鑑定費用。如果一味“一刀切”由醫療機構墊付鑑定費用,其實是不公平的。
另外,爭議雙方由誰承擔鑑定費用,只能是法院在審理案件的判決書中,而不是在“舉證提要”中表明的事項。所以,在判決書形成之前,有關技術鑑定的費用只能是“墊付”,而非“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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