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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說合同裁判變更

2023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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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第54條確立了合同的裁判變更制度,與契約法的發展趨勢相吻合,因而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具體操作而言,仍有許多不足,有待立法完善。表現在:
  1.合同裁判變更的範圍。裁判變更合同的範圍,縱觀各國的立法和實務,大體包括以下幾類(不限於下列):
  (1)發生了情事變更的合同。情事變更是的重要事由,已為各國立法和實踐所確認,法院可對此類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變更。
  (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如前文所述,我國立法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定錯誤、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合同為可撤銷、可變更合同。
  (3)重大失衡的合同。《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定此類合同,法院、仲裁機構可裁判變更。我國立法規定的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合同也屬此類。
  (4)一方實質性違約。《俄羅斯民法典》有此規定。我國立法目前只規定了第(2)、(3)種合同可裁判變更。對一方實質性違約的,法院是否應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變更合同,可以繼續研究;但情事變更制度已比較成熟,我國立法應采此規定。
  2.裁判變更合同的標準。在明確法院可以裁判變更的合同範圍後,就應規定相應的變更標準,而我國立法對此則缺少規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定了兩種標準:
  (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業標準,這是變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標準。
  (2)依據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一方對合同的理解予以變更,這主要適用於因錯誤、欺詐、脅迫而成立的合同,並以另一方的接受聲明為前提。律師認為,我國立法可以借鑑《通則》的規定,即使合同的變更具有一個合理的、可接受的標準,也使法院的行為有了參照系,增加了行為的可預見性,以限制法官的恣意。
  3.裁判變更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國現行立法對變更的程序幾乎沒有規定,這樣不利於公正地解決糾紛。
  (1)法官應在判決書中寫明自己變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觀依據,並對裁判變更行為作出充分的說理、論證,以表明自己作出變更的理由。戈爾丁總結出了程序公正的9項標準,其中兩條就是“解決的諸項條件應以理性推演為依據”和“推理應論及所提出之論據和證據”。只有如此,才能防範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義。
  (2)對於涉及較強專業性的合同,如技術引進、專利轉讓等合同的變更,應聽取專業人士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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