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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所有權保留問題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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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提要:隨著商品 經濟 發展 到信用經濟階段,所有權保留制度應運而生,並且在各國立法實踐中得到廣泛 應用 ,由於各國關於所有權轉移的規定各有不同,所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國際公約中對包括所有權保留 問題 在內的所有權轉移問題未予規定,但在國際貨物買賣中,合同當事人可以依國內法在合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基於此,本文擬對所有權保留的各國立法比較及其 法律 性質等問題進行比較 分析 。
關鍵詞:國際貨物買賣,所有權保留
所有權保留,是指在移轉財產所有權的商品交易中,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占有與對方當事人,但仍保留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待對方當事人交付價金或履行特定義務後,該財產所有權才發生移轉的一種法律制度。在羅馬法時期,就可見所有權保留制度的雛形,在19世紀後期,商品經濟發展到信用經濟的階段,所有權保留作為一種擔保制度,兼顧了交易安全與效率,因此直到現在,該制度得到了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肯認和發展。
一.所有權保留的法律性質
在各國的學說中,有附解除條件說、附停止條件所有權移轉說、部分所有權移轉說及擔保權益說等。附解除條件說和附停止條件所有權移轉說的前提條件是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的承認, 目前 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的國家只是少數幾個大陸法系國家,因此該學說不能得到廣泛承認。部分所有權移轉說,日本學者將所有權的部分逐漸轉移比喻為「削梨」,該說認為所有權是一點點逐漸轉移給買受人的,筆者認為該說有違所有權完全性的原則,有違一物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的原則。另外,從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形成和發展的 歷史 來看,在國際貨物買賣實務中,商人之間在合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的初衷在於,用標的物擔保價款債權的實現。在實踐中,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功能在於,在買受人尚未支付價款而破產時,確保賣方優先於破產債權受償。由此可見,擔保權益說較為合理。
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形成和發展是以其它物權 理論 為基礎的,例如,所有權的權能分離理論及所有權移轉與標的物交付相分離的理論。在所有權保留的案例中,依據所有權移轉與標的物交付相分離的理論,賣方將物交付給買方,買方實際占有、使用和收益,賣方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但該所有權的保留的功能在於擔保價款的實現,因此賣方享有的形式上的所有權不同於一般的所有權,僅僅被限於實現價款的目的。根據所有權的權能分離理論,若買方不履行支付價款或其它義務,賣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內使得其所有權回復到完滿狀態。因此,在相關物權理論的基礎上,構造了所有權保留制度,該制度的應用平衡了買方和賣方的利益、減少了賣方因買方破產而產生的失掉價款的風險。在所有權保留制度下,即使買方破產,賣方仍能夠基於對標的物的擔保性的所有權而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依此制度,賣方以標的物為擔保,享有擔保利益,賣方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護;同時,買方在尚未付清價款之前得以占有和使用標的物,行使了實質上的所有權。
所有權保留是一種擔保權益,但其與一般擔保物權是不同的。第一,在抵押或質押情況下,需要抵押人或質押人提供另外的有價值的物品,而所有權保留的不需要提供另外的有價值的物品,而是直接在標的物上實現擔保權益。只需一次交付,既實現了賣方交付標的物的義務,又實現了賣方的擔保權益的設立。比設立一般擔保物權更加便捷,進而使得交易更加效率和迅速。另一方面,無需其它有價值物品的閒置,實現了物盡其用。第二,賣方始終享有的是所有權,當買方不履行義務時,賣方可以使其所有權回復完滿狀態,比一般擔保物權更有力。第三,在買方陷入破產時,賣方可憑藉所有權取回標的物,但有的國家認定其為取回權,例如德國和我國 台灣 地區;有的則認定為別除權,例如日本。
由此可見,所有權保留制度下,賣方享有的是不同於一般擔保物權的擔保權益。
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在價金清償以前,出賣人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但其所有權為擔保性所有權,應受到擔保目的的限制;而買受人雖然有取得所有權的期待權,並且享有類似所有人的地位,但他並不是法律上的所有人。可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相互制約,此消彼長,誰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權。
總之,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質是不同於傳統擔保物權的新型的擔保制度。
二.各國關於所有權保留的立法實踐
關於所有權保留的理論及實踐,大致可以從英美法系制度和大陸法系制度兩個方面進行考證和討論。
(一)英美法系
1.英國,
1976年,根據Aluminium Induxtrie Vaassen BV v. Romalpa Aluminium Ltd 一案的判決,賣方可以通過所有權保留條款從已出賣的貨物上獲得益處。保留貨物所有權的條款被稱為「Romalpa」條款,自此案以後,該條款得到廣泛應用。
根據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第17條,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由當事人雙方約定。通常有以下三種方式,可以使當事人實現所有權保留:第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所有權保留;第二,根據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第19條第二款,在賣方使用指示提單的情況下,需根據賣方指示交貨,賣方保留貨物處置權利,貨物所有權不轉移;第三,根據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第19條第三款,若賣方將以買方為支付人的匯票和貨物物權憑證一起交給買方時,表明賣方保留了處置貨物的權利,貨物所有權不轉移。
在1980年邦德渥斯申請案中,確認了合同中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僅僅使賣方對貨物保留了「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和收益權」,而並不妨礙所有權依《貨物買賣法》第18條的移轉。因此,所有權保留使賣方獲得的只是衡平法上的擔保權。
在合同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分為「簡單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和「擴張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前者只是在合同中規定:「買方在履行完支付價款義務前,所有權不轉移給賣方。」後者會在合同中約定:「買方在履行完支付價款義務前,所有權不轉移給賣方,若買方轉賣貨物或在生產過程中將貨物消費掉,則須以其製成品抵償。」根據判例,「簡單的所有權保留條款」無須登記即可生效,而「擴張的所有權保留條款」需登記才能生效。
2.美國
19世紀初,動產不轉移占有抵押制度,分期付款買賣;19世紀末,動產抵押發展到附條件買賣,應用於分期付款買賣。不是根據權利轉移的理論或占有轉移的理論來對動產擔保進行規範,而是對所有如動產按揭、附條件銷售、信託收據、保理人留置權、應收債賬等動產擔保形式進行抽象,將其統一歸於「擔保權益」(security interests)之下,作為一個整體來進行規範。因此,所有權保留制度在《美國統一商法典》中是以「擔保權益」的面目展現出來的。其第1-201 (37)條規定,出賣人在貨物已裝船或交付給買受人後對貨物進行的所有權保留,在效力上相當於對「擔保權益」的保留。根據《統一商法典》2-401,當貨物特定後,買方獲得「特別財產權」,賣方在貨物已發運或已交付給買方後所保留的對貨物的所有權(財產權),效力上只相當於保留擔保權益。買方獲得的「特別財產權」,是附條件的所有權,標的物上會有賣方的貨物價款擔保權。根據第9--107條規定,若這種擔保權益是為了擔保標的物的價款的部分或全部,則構成「價款擔保權益」。
3.其它國家
加拿大的《統一商法典》、紐西蘭的《動產擔保法》都將所有權保留視為擔保權益。並且,紐西蘭規定價款擔保權益受到特別優先權規則的保護,價款擔保權益比非價款擔保權益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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