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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船承運人的責任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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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無船承運人在整個外貿運輸過程中,既是承運人又是託運人,其身份隨不同的相對人而變化。無船承運人的出現,溝通了貨主和遠洋公共承運人之間的信息,活躍了外貿運輸市場,在某種程度上降低了中小貨主的運輸成本。但是,另一方面無船承運人參與整個運輸過程,阻斷了貨主託運人與遠洋公共承運人之間的法律聯繫,可能增加貨主託運人的風險。①因此,明確有關承運人和無船承運人責任的規定實屬必要。本章將對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的責任問題以及無船承運人承擔責任的保障方面的法律問題作一詳盡的探討。
[關鍵詞]:無船承運人連帶責任責任保險責任來源責任種類
一、無船承運人的責任
無船承運人是承運人,對於無船承運人責任的認定,一般是參照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承運人的責任加以確定。我國海商法中承運人的責任制採用的是不完全過失責任制,如此一來遠洋公共承運人享受的不完全過失責任制無船承運人也可以享受,此外還有若干的免責事由可以使無船承運人免於對貨物的滅失、損害承擔責任。不僅如此,無船承運人還享有承運人的收取運費、留置貨物等權利。但是,承運人的法定義務方面,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合理速遣、不進行不合理繞航、妥善謹慎地管理貨物等規定,是針對經營船舶的遠洋公共承運人而言的,與無船承運人無關。此外,在免責條款中,航行過失、管船過夫、船上火災、海上救助等條款,也是針對遠洋公共承運人的,無船承運人由於不實際擁有或經營船舶,就不可能進行上述活動。實際上,在運輸契約的權利義務條款方面,無船承運人起的只是「二傳手」的作用。因此,無船承運人的不完全過失責任制是以遠洋公共承運人的行為為基礎的,即遠洋公共承運人對合同義務的履行和行為是否免責,決定無船承運人是否應承擔運輸責任或免責。綜上所述,當無船承運人介入運輸,承擔承運人職責的時候,無船承運人承擔的責任就是不完全過失責任,但是此時的不完全過失責任是以實際承運人的行為作為基礎的。
在航運實務中,無船承運人往往與貨運代理人密切相關,提供的運輸服務通常超出承運人的範圍,因為它首先是運輸的組織者。在其安排的貨物運輸中,除海運過程中實際承運人的行為造成貨物滅失、損壞、延遲交付它可享受不完全過失責任,其餘的運輸方式,無船運人均應承擔嚴格責任。
就無船承運人自身的行為而言,並不存在不完全過失責任一說,因為可以免責的過失皆與經營船舶有關,如航行過失、管船過失、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等,無船承運人本身不經營船舶,自身行為完全與上述過失無關。因此,無船承運人如果在運輸過程中,自身行為有過失而造成貨物滅失、損壞,就應完全承擔責任。例如,無船承運人與託運人串通倒簽House提單,造成收貨人損失,就應完全承擔賠償責任。
無船承運人作為託運人的責任應按照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三節之規定,承擔嚴格責任,即對於遠洋公共承運人,無船承運人在託運貨物時,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誌、包裝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
二、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在實踐中,由於無船承運人承擔責任能力弱,償付能力差,再加上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一旦出現了貨損貨差,無論是否得當,貨主往往將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一併訴之法院,儘管有時純屬是無船承運人的責任,最終承擔責任的卻往往是實際承運人。而且事實上,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也已成為許多案件的審判依據。
我國《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條中分別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定義做了規定,規定「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託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託,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託從事此項運輸的其他人。我國海商法中的承運人是包括無船承運人的。因此,我們對《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也可以這樣理解:當無船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時,則兩者應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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