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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合同詐騙罪認定中的幾個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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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合同詐騙罪認定中的幾個問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該條還以逐款列舉的方式對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作了具體規定。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如何認定合同詐騙仍是一件較為複雜的事情。本文結合辦案中遇見的一起實例,就合同詐騙罪認定中的幾個常見問題作粗略探討。案例:1993年11月至1996年4月,高某在任某公司經理期間,分別夥同公司業務員張某、吳某等8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某工程急需貨物等為由,採用虛構履約能力,保證貨到付款,部分履行合同、騙取全部財物,簽發無資金保證的銀行匯票委託書等欺騙手段,作案11起,騙得無錫、張家港、浙江寧波、紹興等市縣11家單位的外牆磚、花崗岩、地板等物,物品價值人民幣87萬餘元。所得贓物大部分由高某低價銷售或抵還欠款。
一、如何理解合同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三個問題(一)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本質區別。行為人主觀上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本質區別。而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可從下幾方面具體分析:l、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行為人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仍然採取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說明其主觀上無履行合同的誠意。在上述案例中,主要是從三方面來認定高某等人無實際履行能力:一是公司的註冊資金不實;二是合同標的價值、實際收貨金額遠遠超出自有資金。1993年至1996年間,高某的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帳戶上最高資金髮生額為3.1萬元,絕大部分在1萬元以下,而高某等人在認定的11起犯罪事實中,與對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標的均在10萬元以上,其中7起標的在25萬元以上,高某等人每起實際收貨數額最低也超過3.5萬元;三是公司無較大價值的固定資產。2、行為人是否具備簽訂、履行合同的條件,是否創造履行合同的條件。既沒有履行的客觀條件,又沒有創造履行條件,說明行為人沒有真正履行合同的誠意。案例中,高某等人在簽訂合同時,並沒有具體工程和營銷目標、計劃,合同正式成立後,高某把收受的貨物低價銷售或抵債,也沒有積極地為銷售貨物、履行合同創造條件或進行活動。這些情況說明他們訂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騙貨還債或低價銷售,並無履行合同的誠意。3、行為人對合同標的物的處置情況和對他人損失的態度。行為人獲取對方財物後,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進行處置,用於正當經營,而是置他人損失於不顧,任意揮霍,隨意處分,如用於非法活動、明顯低於市場價格銷售、用於個人消費、抵償個人債務等,當他人要求返還或退賠時,不能返還、退賠或拒不返還、退賠,說明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誠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案例中,高某等人將所騙貨物絕大部分低價銷售、抵還債務,沒有用於生產經營,事後也沒有籌措資金等積極履行行為,非法占有的目的顯而易見。(二)「沒有中飽私囊」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案例中,張某、吳某等人強調自己沒有將所騙財物裝進個人腰包,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其實張某、吳某等人混淆了「非法占有」與非法據為已有的概念。按照張某、吳某等人的觀點,只要行為人詐騙來的財物不落入自己的腰包,就是詐騙再多的財物,也不構成犯罪。合同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應該理解為:以非法取得對他人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目的。至於行為人把詐騙來的財物歸於誰,是為自己所有(即據為已有),還是轉讓他人,則在所不問,都應追究刑事責任。(三)騙取對方貨物後在對方索要下歸還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案例中,高某等人利用欺騙手段,分別與浙江另外兩單位簽訂了價值53萬餘元的合同,並實際收受了對方13萬餘元的貨物。浙江兩單位發現貨物被騙,多次向高某等人催要,均無結果。後在高某公司所在地公安機關督促下,高某將貨物退還給兩單位。對於上述高某等人先利用合同騙取對方財物,後在對方索要下歸還所騙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呢?不構成犯罪的觀點認為,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必須是永久性占有才能構成犯罪,短暫的、臨時的占有則不構成犯罪。這種觀點在實踐中是相當有害的,它給犯罪分子提供很多可資利用的漏洞。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不應以行為人對財物占有的時間長短來衡量,而應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使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發生了非法轉移(即非法取得對他人財物的實際控制權)。只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用欺騙方法,使對方信以為真,自願交出財物,從而使財物所有權關係發生非法轉移,哪怕是非法占有時間很短,也應按合同詐騙罪既遂論處。至於退貨情況,可以在量刑時作為從寬情節予以考慮。相反,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詐騙的故意和目的,事實上也沒有使他人的財物所有權關係發生非法轉移,即使占有時間較長,也不應認為是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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