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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世貿組織對國家經濟主權的制約及其限度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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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文關鍵詞 :WTO爭端解決機制 國際組織 國家主權 制約與反制約
  論文摘要 :WTO爭端解決機制具有較為明顯的規則導向。爭端解決機制(規則)的完善不但有其 自身 邏輯 發展的內在要求,同時也是國際經貿領域聯繫日趨緊密的必然結果。應該看到,國際經貿規則的強化意味著對國家主權制約的深化,另一方面,在當前國際 社會 ,國家仍然是最重要的行為主體。在某種意義上,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發展創新反映了國際組織與國家主權制約與反制約的最新發展趨勢。
  作為 1947年關貿總協定的繼續與重大發展,WTO的主要改革之一,在 於建立一套新 的爭端解決機制 ,以彌補GAIT的「先天不足」(biah一&feet)。這是因為如果沒有一個行之有效的解決爭端的辦法,以規則為基礎的體制將因為其規則實施的不確定性而變得毫無價值。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製作為 GAIT 發展的一項重大成就 ,曾被譽為「皇冠上的明珠」,首任WTO總幹事魯傑羅也認為,「如果不提及爭端解決機制,任何對WTO成就的評論都是不完整的。從許多方面講 ,爭端解決機制是多邊貿易體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對全球 經濟 穩定作出的最獨特貢獻。」
  另一方面,爭端解決機制規則的強化意味著對 國家主權制約的加大 ,一些西方學者甚至認為,「當日益增多的國際 經濟法 問題向威斯特伐里亞體系提出挑戰時,該體系也處在變革中,其基本的主權概念、領土管轄和主權平等都必須修改。這就是 國際經濟 法 的革命。」因此,如何認識WTO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則導向,特別是如何看待爭端解決機制與國家主權之間制約與反制約的關係,成為處理當前國際組織與國家關係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理論與現實問題。
  一 以規則為導向的准司法爭端解決程序
  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規則導向建立在原關貿總協定的基礎之上。按照 GATIq947第 22條和第 23條及其後的補充規定 ,原關貿總協定各締約成員方之間發生 國際貿易 爭端,應 自行協商解決 ,如當事各方在一定期間內經反覆協商卻不能達成圓滿解決辦法,則可將有關爭端問題提交締約方全體(Contmetlng Parties)研究處理。自1952年後,總協定內形成了一種慣例,即當一項爭端提交給締約方全體後,它並不是自己直接處理,而是把案件交一個特別小組來處理。特別小組的職權是 調查 案情,提出建議,並向總協定締約方全體理事會提出報告。全體理事會討論通過後,再向有關當事方提出相應建議,或作出相應裁決,要求當事方加以執行。但這種體制軟弱渙散,往往導致久拖不決。
  作為發展,WTO爭端解決機制准司法程序的一個重要體現,即是在 GAIT 特別小組的基礎上 ,建立一套專門的爭端解決機構(DsB),以強化其規則導向。爭端解決機構雖然與世貿組織總理事會是一套機構,兩塊牌子,但它有自己的主席,有自己的議事規則和議事程序 ,而且有權設立專家組,有權通過專家小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監督建議或裁決的執行,並按照有關協議的授權中止各項減讓和其它義務。因此,「專家組程序由一種主要具有談判氣氛的多邊外交程序轉變為一種更具仲裁和司法色彩的程序,以便公正地從定事實,並對 法律 做出最佳解釋。」無疑 ,這種程序為WTO爭端解決的准司法架構奠定了基礎。
  與此同時,針對原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大會或其閉會期間舉行的「代表理事會」上,多年來一向實行「協商一致」(c.onselI.$US)的決策程序即要求與會者全體一致同意才能通過,致使爭端中的被訴方或潛在的敗訴方可以極力設法阻撓大會或理事會達成全體一致的決議或決定 ,從而在實際上造成「一票否決」的情形(例如在 1981年美國訴歐共體麵粉補貼案中,專家小組的報告即因美國阻撓而未獲通過),1994年的《WTO爭端解決規則及程序的諒解》轉而採取「反向協商一致」的決策原則,即在專家小組或上訴機構向爭端解決機構(DSB)提交調查處理報告之後,除非 DS全體成員一致決定不予採納,否則就應及時同意通過該項報告 ,並責成各有關當事方無條件地接受有關的建議或履行有關的裁決。這實際上形成了「一致反對,才能否決」「一票贊成,即可通過」的局面,消除了經濟大國千方百計阻撓報告通過,致使爭端解決曠日持久,甚至不了了之的強權結局。使WTO的規則權威得以真正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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