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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我國野生動物資源的《物權法》保護

202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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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過對熱議的全面禁止象牙貿易問題進行思考,發現對象牙這一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措施會對象牙加工銷售單位的經營利用權構成侵害。圍繞這一問題,本文在釐清了野生動物資源經營利用權的權利類型後,探尋了權利保護衝突之解決辦法,並以此為基礎反思了我國《物權法》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規定之不足,且提出了自己的建議。
  關鍵詞:象牙;野生動物資源;經營利用權;用益物權
  一、問題的提出
  象牙是十分珍稀的野生動物資源,其作為商品的正當性本就受到質疑,況且目前,由於非法象牙貿易的存在,每年都有幾萬頭大象被偷獵,使得大象的生存境況正面臨著巨大的威脅,因此全面禁止象牙貿易對於大象以及象牙的保護是至關重要的。而關於野生動物資源的經營利用權,目前只是《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相關法律對其進行了規定,主要限於行政管理方面的規定,但作為私法的《物權法》卻沒有明確規定其權利屬性。那麼,野生動物資源的經營利用權究竟是何種民事權利呢?本文將以《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為研究起點,分析野生動物資源經營利用權的權利類型,探尋權利保護衝突之解決辦法,並在此基礎上反思我國《物權法》對於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規定之不足,且提出自己的建議。
  二、對野生動物資源經營利用權的《物權法》分析
  (一)野生動物資源經營利用權的權利類型
  我國《物權法》確立了野生動物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制度,但是對於野生動物資源的利用制度卻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學界對於此問題也一直在關注和探討。那麼,野生動物資源的經營利用權究竟為何種權利?筆者認為,從現行《物權法》的規定來看,應當把其歸為用益物權,理由如下:
  第一,野生動物資源是一種特殊的自然資源,經營利用是對其進行開發利用的一種方式,因而野生動物資源的經營利用權是一種特殊的自然資源利用權。
  關於自然資源利用權屬於何種物權,理論上也長期存在爭議。崔建遠教授在其《准物權研究》一書中將礦業權、水權、漁業權和狩獵權等系列權利稱為準物權。梁慧星教授認為,雖然採礦權、取水權、捕撈權是以獲取或採取物之內容的物權,從而區別於以物的支配為內容的物權,但在性質上都是對物的利用,所以這三種權利亦為用益物權。
  准物權的內涵及性質在理論上本身就存在著很大的分歧,而特許物權注重從行政審批的程序出發來作出定義,易造成公權力對於私權的過渡干預,因此它們都不適合用來定義自然資源利用權。從《物權法》的既有規定上看,筆者認為自然資源利用權應屬於用益物權。《物權法》第三編以「用益物權」為編名,規定了自然資源的有償使用制度,一系列對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的權利統一在用益物權之下,可以認為已經從立法層面確立了自然資源利用權的用益物權性質。野生動物資源的經營利用權作為自然資源利用權的一種,應當屬於用益物權。
  第二,野生動物資源經營利用權的取得和權利內容本身都可以體現其用益物權的屬性。
  從權利的取得上看,單位或個人需要通過行政審批程序取得野生動物資源的經營利用權,很多人因而認為此權利屬於公法上的權利,但應當明確的是,行政審批這一公法行為只是經營利用權產生的原因,並不能決定其權利性質。此時,野生動物資源的所有人——國家與受讓的單位和個人之間形成的其實是一種混合的法律關係:國家以出讓者的身份與受讓者之間形成的是私法關係,政府通過收取出讓金和自然資源使用費來實現國家的所有者權益;而國家以管理者身份與受讓者之間又形成公法關係,政府依規定對資源的利用實行監督和管理,通過收取交易所得稅和營業稅來維護國家作為管理者的利益。從私法關係上看,經營利用權人通過民事合同從所有權人——國家那裡獲得許可,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經營利用,並支付相應對價,這符合用益物權的特徵。
  從權利本身來看,野生動物資源的經營利用權實際上就是權利人對國家所有之物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野生動物資源經營利用權符合用益物權的內涵,承載著用益物權物盡其用的效益功能,應當把其歸為用益物權。
  (二)反思《物權法》規定之缺失
  前述分析可知,野生動物資源的經營利用權應當屬於用益物權,但現行《物權法》卻沒有對其進行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物權法》對野生動物資源經營利用權規定的缺失,乃至對野生動物資源開發利用的系列權利規定的缺失,是存在以下問題的:
  第一,《物權法》在規定了自然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基礎上,又規定了野生動物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突出了野生動物資源的特殊地位,但在對資源利用的規定上,卻沒有再明確規定對野生動物開發利用的權利,這不利於立法的完整性。
  第二,雖然筆者提到,野生動物資源的開發利用權是屬於自然資源利用權,可以通過體系解釋來確定其權利類型,但這畢竟不利於物權法定原則的貫徹,也導致了此問題的理論之爭不斷。
  第三,我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對於野生動物資源的狩獵權、馴養繁殖權、經營利用權等系列開發利用的權利的管理都進行了規定,而《物權法》對這些權利規定的缺失,不利於兩部法律之間的銜接,也不利於權利的保護。
  三、權利保護衝突之解決
  (一)權利保護衝突解決之思考
  明確了象牙的經營利用權是一種用益物權後,需要思考的是,全面禁止象牙貿易政策著眼於對象牙這一珍稀的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這本無可厚非,但與此同時,卻會對象牙加工和銷售單位的經營利用權構成侵害。在私法層面,在面對保護象牙這一野生動物資源和保護單位的經營利用權這一用益物權之間的衝突時,必須對作出的選擇的正當性給予合理的解釋。
  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二十條後半段之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可知,國家作為象牙的所有權人是不得任意干涉象牙加工、銷售單位對象牙的經營利用的。但國家現在為了保護大象和象牙,需要對單位的經營利用權作出限制,這種限制的正當性何在呢?筆者認為,可以通過解釋《物權法》的第七條來解決此問題。《物權法》第七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這是《民法》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在《物權法》中的貫徹,用益物權的行使當然也應當受此限制,因此象牙的加工和銷售單位在行使經營利用權時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對象牙加工和貿易單位的經營利用之權進行適當的干涉和限制,是具有法律正當性的。至此,權利保護之衝突得到協調和解決。
  (二)反思《物權法》規定之不足
  如前所述,筆者把《物權法》第七條對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規定中的損害公共利益擴展解釋為包括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才使得權利保護之衝突得以協調解決,而現行的《物權法》中並沒有對於物權的行使不得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定,這是存在以下弊端的:
  第一,在野生動物資源破壞問題日益嚴重的今天,物權的行使對其造成影響的案例層出不窮,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已經不言而喻,在此情形下《物權法》相關規定的缺失是非常不利於其保護的,也是不利於其保護與物權保護之間的協調的;
  第二,在相關規定缺失的情況下,需要通過對《物權法》的第七條進行解釋才能對全面禁貿的正當性作出合理的解釋,可這樣容易給人造成為了政策的順利實施而隨意解釋法律的印象,有損法律的權威性。
  為了回應物權社會化進程中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需要,維護法律的確定性和權威性,筆者認為,應當將物權的行使不得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原則植入《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但鑒於《物權法》第七條是關於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性的規定,不宜規定的過細,因此筆者認為加入物權的行使不得破壞環境的原則更為合適,而野生動物資源本是屬於環境資源的,由此解釋物權的行使同時不得破壞野生動物資源也就十分正當合理了。
  四、結語
  本文通過對將要實施的全面禁止象牙貿易政策進行思考,發現了對象牙這一野生動物資源的此種保護措施會對象牙加工和銷售單位的經營利用權構成侵害,從而在釐清野生動物經營利用權的權利類型後,在現行立法的基礎上探討了權利與保護衝突之協調解決。在此過程中,筆者反思了我國《物權法》對於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規定存在的不足:第一,是對於野生動物資源的經營利用權等系列的用益物權規定的缺失;第二,是對於物權的行使不得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定的缺失。針對這兩個問題,筆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議,希望為《物權法》回應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問題乃至回應環境保護的問題作出努力,而這正是《物權法》綠色化的需要。
  參考文獻:
  [1]崔見遠.准物權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頁。
  [2]楊立新.物權法(第三版)[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頁。
  [3]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上)[M].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 73 頁。
  [4]馬俊駒.國家所有權的基本理論和立法結構探討中國法學[J].2011年第4期。
  作者簡介: 李君娥(1992~ ),女,漢族,湖北荊門人,碩士研究生,武漢大學,國際環境法學、中國環境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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