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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出賣抵押房產的合同效力待定

2023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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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甲在購房時辦理了抵押貸款,現在貸款還差15年沒有還清。甲因負債與乙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乙付給甲30萬元房款,由甲負責清償貸款後協助乙辦理過戶手續。乙如期交付甲30萬元房款,但甲並未清償貸款。乙訴至法院,請求判決甲繼續履行合同,包括騰房、清償貸款以及辦理過戶手續。
  【分歧】
  對此案件有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觀點一: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房尚有抵押未剔除不能買賣,甲只能主張違約責任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依據是《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觀點二:認為該房屋買賣合同效力待定:可以判決甲繼續履行合同,包括騰房、清償貸款以及過戶。理由是房屋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甲負有繼續履行的義務,法院應當支持乙的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兩種意見,實際上都是關於《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理解。但是第一種意見認為由於買賣標的物上設定的抵押權沒有剔除,因此合同不能履行,這種意見過於絕對。設定了抵押權的房屋是可以買賣的,買賣合同是可以履行。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本身就是個有問題的規定,抵押權對於抵押物來說,其是有追及效力的,而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是不應該對物權的處分產生影響的。如果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完全可以追及到不動產上行使抵押權,這對抵押權的保護,也是完全及足夠的。而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卻規定:轉讓要經過抵押權人同意。這種規定,實際上使抵押權的標的不僅是物的交換價值,而且擴張到使用價值上了。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理解上只需注意一點,“未經抵押權人同意,這種轉讓不是絕對無效”其還要受制於一個條件,就是受讓人的態度,是否願意代為清償債務。而這裡的代為清償債務,本身指的已經代為清償了債務(履行了),否則,抵押權無法消滅。但在實務中,不必機械適用。特別是在解釋這些規定上本身存在一些問題的法條。只需受讓人同意,且付出了金錢,都可以認定是符合“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的除外規定,而使對抵押物的轉讓有效。基於此筆者認為應該支持乙的請求,判決甲繼續履行合同。
  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了合同效力及物權效力區分: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page]
  從法條邏輯分析,認定合同無效沒有法律依據。充其量,認為所有權人需要得到抵押權人的同意方才能出賣房屋,即可以准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實際處理中,追加抵押權人,同時向買房人釋明如其同意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則該買賣合同有效,即依據合同判令過戶等,同時買受人有權提出基於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權利保)提出損害賠償。如釋明後,買受人不同意,則認定該買賣合同成立但不生法律上效力(區別於無效),則准用不當得利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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