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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寄存櫃失包與超市責任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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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因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櫃遺失物品而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因其類型較 新,引起 社會 公眾和媒體的廣泛關注。本案的判決具有一定的導向性。文章主要就消費 者使用寄存櫃與商家形成何種契約上的 法律 關係,商家是否負有場所主人之責任,商家 對消費者是否盡到相應義務等方面進行了論評。
【摘 要 題】案例 分析
當前,由於到超市購物的消費者眾多,為方便消費者,越來越多的超市除了向消費者 提供人工寄存服務外,還推出了智能化自助寄存櫃,這是 現代 科學 技術的產物,既使超 市進一步降低了經營成本和便於管理,同時又起到了方便顧客的實際效果,顧客無需再 忍受排隊寄包、取包的煩惱。但令人遺憾的是,這種服務在逐步受到顧客的歡迎的同時 ,也產生了可能因使用智能化自助寄存櫃引起的錢物遺失 問題 是,本文論評的就是典型 的一例:
  2000年11月1日,原告李杏英到被告上海大潤發有限公司楊浦店(以下簡稱「大潤發超 市」)購物,並使用該店設置的自助寄存櫃存放其所帶隨身物品。購物結束後,原告持 該店自助寄存櫃密碼條欲開櫃取包,卻發現無法打開該櫃,遂求助於被告工作人員,被 告工作人員先後以人工 方法 打開原告所指認的櫃箱及與密碼條號碼相符的櫃箱,均發現 空無一物。原告稱自己存放於自助寄存櫃內的皮包中共有人民幣5310元,當晚即向附近 警署報案。事後,原告曾與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訴被告,認為被告過於輕信自助寄存櫃 安全、可靠而疏於管理,致使原告錢物遺失,要求被告賠償531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所 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被告處寄包並遺失人民幣5310元,且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櫃 僅在雙方間構成無償借用關係,因寄存櫃本身並無損壞,且被告已告知了寄存櫃的使用 方法和注意事項,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在審理中查明以下事實:在大潤發超市的每組自助寄存柜上,均標有「操作步驟 」和「寄包須知」。其中「寄包須知」中寫明「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負」、「 現金及貴重物品不得寄存」、「不會使用者向管理員請教後再操作」。此外,該店內醒 目的位置上還公布了「免費寄包櫃注意事項」:1.密碼單妥善保管,請勿示人;2.價值 超過200元商品、現金、手機、皮包等貴重物品請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 遺失概不負責;4.存包不過夜,過夜後果自負。另大潤發超市在其服務台還設有人工寄 存的服務項目。
  對於這種新技術引發的新類型賠償糾紛,法律並無明確規定,這就給法官適用法律、 正確判案帶來了難度。而且,該案糾紛發生之時,正是自助寄存櫃的寄存方式已被商家 廣泛推廣採用之際。就此點而言,本案的判決不但會形成較大的社會 影響 ,而且將具有 一定的導向性,具備先例價值。
  一、本案法律關係分析
  本案中不可迴避的問題是:原告為了購物而將其物品存入被告的自助寄存櫃時,雙方 之間形成何種契約上法律關係?若物品遺失,被告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判斷法律關係應以案情為基礎。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櫃的過程如下:1.先 投入硬幣、退還硬幣,激活自助寄存櫃;2.自助寄存櫃吐出密碼條並自動打開箱門;3. 原告存放物品,並應隨手關閉箱門。應當說,這一簡單的過程本身並不能說明法律關係 的性質,除非當事人對其有約定。倘若締約雙方通過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明確約定了某一 行為的法律關係性質,法官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而不能隨意行使解釋權加以改變。假 如超市與顧客明確約定為顧客提供保管服務,則不論是人工保管還是機器自助式保管, 超市對所保管之物品的丟失均應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案中,大潤發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櫃 時雖有「寄存」字樣,似乎符合我國合同法所指的「寄存」概念,(註:我國合同法保 管合同中使用了「寄存人」這一概念。)卻又提示顧客「本商場實行自助寄包,責任自 負」、「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遺失概不負責」。這些約定自相矛盾,由此可以判斷 當事人雙方對於使用自助寄存櫃行為的法律性質並沒有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這種情 況下,需要由法官判斷合同的性質。本案中,當事人對使用自助寄存櫃行為的理解產生 了分歧,一方認為構成保管合同,而另一方認為構成借用關係。對於保管合同,我國《 合同法》第365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 合同。」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是應以保管物的交付為其成立條件。而借用合同,我國合同法上無明確規定 ,學者將其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 契約。」(註:史尚寬:《債法各論》, 中國 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61頁。) 這兩種合同關係在交付方向、交付對象方面大相逕庭。假如構成保管關係,應是顧客向 大潤發超市交付所帶物品,由大潤發超市占有並保管;而假如構成借用關係,則應是由 大潤發超市向顧客交付借用物即自助寄存櫃,由顧客占有、控制和使用自助寄存櫃。那 麼,究竟使用自助寄存櫃的行為構成何種法律關係呢?
  我們認為,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已形成了一套規則,即合同名稱與 內容 不符時,要依合 同內容確定合同性質。(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的名稱與內容不一致如何確 定管轄權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6號。)而合同內容的確定,需要法官在具體案例中 分析雙方當事人的外在行為特徵,並根據合同所使用的詞句、目的、交易習慣以及公平 、誠信原則綜合予以判斷:1.大潤發超市無法對原告物品進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 同保管物轉移占有的特徵。一方面,自助寄存櫃與傳統的人工寄存有本質上的不同。人 工寄包中,超市工作人員儘管不一定知曉寄存物品具體情況,但是至少知道寄存與否; 而自助寄存櫃完全是自動的,超市工作人員對寄存與否並不知曉,對寄存了何物品更是 不知情,因此無法實現控制占有。另一方面,大潤發超市無法對自助寄存櫃內所存放的 物品進行直接管理,不能為了管理方便將該物品隨意移至另一箱櫃或其他地方,未有特 定事由及未經特別程序,大潤發超市無權打開存放有原告物品的箱櫃。2.原告控制自助 寄存櫃,從而實現對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隨時激活自助寄存櫃,並 存放入體積適中、不限件數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大潤發超市的情況下隨時隨意取 走存放物品。3.自助寄存櫃產生的密碼條應認定為大潤發超市借用給原告自助寄存櫃的 憑證而非大潤發超市向原告出具的保管憑證。因為對於同一箱櫃而言,每天將隨機產生 成百上千的一次性密碼條,而且顧客取出物品後,密碼條並未回收。如將密碼條認定為 保管憑證則無法判斷寄存物品是否已取走。綜上,本案中大潤發超市僅僅是臨時性地出 借自助寄存櫃給原告用於存放物品,雙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關係。在締約過程中,顧客 硬幣投入是要約,吐出密碼條是承諾,交付密碼條是表明超市將借用關係的標的物即自 助寄存櫃交付給顧客。 台灣 學者史尚寬先生對於銀行保管箱性質的精闢論述,可能對於 理解這一點更有所幫助。他提出:「(銀行保險箱)其性質為租賃抑為寄託,甚有爭論。 其僅供物之擱置空位,惟就其開閉為協力者,應解釋為租賃。通常露封保管為寄託,保 管箱放置物品為租賃」。(註:史尚寬:《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518頁。)而本案中的自助寄存櫃與銀行保險箱相比,所放之物品不但非「露封」, 連「開閉」也不需要「協力」,因此更不宜認定為保管合同。
  學界有人認為,超市作為一個購物場所應對顧客物品盡「場所主人之責任」,(註:史 尚寬:《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39頁。)從而產生保管的義 務。「場所主人之責任」是指在某些特殊場所,提供特定服務的經營者對服務對象在接 受服務過程中所攜帶物品承擔的特定義務。在羅馬法 時代 ,就有關於場所主人看管顧客 攜帶物品責任的規定,(註:羅馬時期地中海沿岸商事發達,然而強盜的危害甚大,且 旅店主人往往與強盜共謀,謀害旅客,故而羅馬法使旅店主人負較重責任,對於個人所 攜帶物品負看管責任,若有損壞、滅失,除能證明系由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之過失所致 外,應負賠償責任。)不過主要局限於供客人住宿的旅店主。受羅馬法影響,大陸法系 各國普遍規定了這種特殊的責任並加以擴充。比如《德國民法典》第701條第1款規定: 「以供外人住宿為營業的旅店主應賠償外人在該業務的經營中攜入的物品因丟失、毀損 或者損壞而造成的損害」。《法國民法典》第1952條規定:「旅館或旅店主人對於寄居 其旅館的旅客所攜帶的衣服、行李及各種物品,負受寄人的責任;此種物品的寄託視為 緊急寄託。」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也在第606條規定了住宿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 之毀損、喪失負有責任。(註:此外,《義大利民法典》第1783條、《俄羅斯民法典》 第925條對此也有規定。)應當注意的是,場所主人之責任屬法定義務,不允許場所經營 者以單方行為免除或限制,一旦具備法定要件時,當事人一方即須承擔。(註:郭明瑞 、王軼:《合同法新論.分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第345頁。)不過,為了防 止場所主人不堪負擔過重的賠償義務,法律往往限制經營人的賠償數額,如規定賠償額 為法定的數額或住宿費用的一定倍數。(註:如《法國民法典》第1953條第3款規定:「 在一切其他情況下,對旅客所負的損害賠償,除了低於協議的限度外,限於相當住房日 租金的一百倍」;《德國民法典》第702條第1款規定:「旅店主的責任僅限於相當於一 天住宿費的100倍的金額,但最低不少於1000德國馬克,最高不超過6000德國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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