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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畢業論文-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研究

2023年10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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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一直是法學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熱點和難點問題,也是對我國相關法律和法規進行反思性檢討的研究課題。客觀地說,精神損害賠償是一個與市場商品經濟的發展程度相關的問題。確立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是出自維權的需要,表明權利人依法維護自身精神利益的決心和信念。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最初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而公開宣示“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和“賠償精神損害”的兩個司法解釋:一個是1993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名譽權解答》),第二個是2001年3月10日頒行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賠償解釋》),其通過確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撫慰受害人,教育懲罰行為人,引導社會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權利,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的現代法制意識和良好的道德風尚,但在賠償範圍、賠償金額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均顯得不具體、明確、完善。本文結合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從理論闡釋和實踐突破上評價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的一些相關問題。
  一、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定因素
  評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因素有十幾種之多。從理論上說,法官在自由裁量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應當考慮與案件有關的所有因素,從而作出接近正確、公平的評定;從實踐看,法官在評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可能側重考慮主要的因素不必考慮所有相關因素或忽略某些因素,從而樹立“從繁就簡”的判案思想。從國外的經驗看,許多國家在評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都將受害人遭受損害的程度與其相關的其他因素加以考慮。
  我國《精神賠償解釋》採用的是一種“主次因素兼用”觀點,即評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主要考慮六種因素,其他作為從屬、次要情節予以考慮。所謂主要因素,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釋所作出的影響賠償數額確定的具體因素。如《精神賠償解釋》提出確定賠償責任的幾個因素:(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這便是司法解釋所確定的“六因素說”。
  所謂次要因素即是根據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實際,從司法實踐和理論界專家總結出來的,由人民法院酌情靈活掌握的具體因素。這些因素有:(1)侵權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的諒解情況;(2)受害人是否存在過錯及程度;(2)受害人的自然狀況和身體素質;(4)受害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能力;(5)侵權人的經濟狀況等。
  二、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算標準
  在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包括國家賠償和人身傷亡糾紛中的傷亡賠償金 有不同的評定標準,歸類可分為:
  ?一 人身殘疾和死亡計算傷亡賠償金?傷亡補助費 的標準
  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最早以法規形式提出計算傷亡補償費的方法,原定適用對象限於“道路交通事故糾紛”,後被一些法院類推適用於處理其他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根據該法規第37條規定,計算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的方法是:根據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而計算死亡補償費的方法是,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對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小1歲減少1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均不低於5年。按這兩種方法計算傷亡補償金,標準明確,計算準確;缺點是死亡補償費低於殘疾補助費,這種倒掛現象體現不出生命權是人生的最高權利。最大的問題是,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和死亡補償費計算規則是相似的,其數額不是精神撫慰金。[1]
  針對這個缺點,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糾正了這種倒掛現象,使死亡補償費計算數額比較高,體現了生命權比健康權重要。存在的問題仍是,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和死亡補償費並非真正意義上的精神撫慰金。[2]
  (二)各地規定損害賠償的方式
  1.規定損害賠償的最高責任限額
  1994年8月由國務院批准、鐵道部發布的《鐵路旅客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第5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萬元,此規定一直是全國各級鐵路法院審理旅客與鐵路運輸企業之間發生的人身傷害索賠案件的權威依據。然而此鐵路部門的規章在現在的實踐中明顯滯後,且違背高位法律《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對受害人嚴重的精神損害不予以充分的賠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1999年對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5萬元的最高限額。1993年11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承運人按照本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名旅客的最高賠償金額為7萬元“。199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 》第7條規定:”海上人身傷亡賠償的最高限額為每人80萬元人民幣。“
  2.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最低限額或最高限額
  1999年8月5日廣東省人大審議的《廣東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31條規定:“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物品,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給予5萬元以上的精神賠償”。這5萬元是廣東省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最低限額。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11月召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後,在2000年3月出台了一個文件,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最高限額一般為10萬元。[3]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機關和高級人民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作出比較具體的規定,認為這與《精神賠償解釋》的指導思想沒有原則衝突。
  (三)根據不同侵權程度分檔評定精神損害賠償金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9日出台《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按侵權行為程度的不同等級,規定了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幅度範圍,一般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1千元至1萬元之間酌情判定;嚴重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1萬元至5萬元之間酌情判定;特別嚴重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在5萬元至10萬元之間酌情判定。如何區分侵權行為的程度,則依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侵害手段、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進行判斷。
  從上述列舉的不同類型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不同規定中看出,實行標準化制度有利於統一適用法律,所作出的賠償數額不因其他因素變化而出現很大的偏差,促使法官在一定限額或數額範圍內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但是標準化制度的缺陷是,無法適應不斷發展變化的社會經濟水平和人們生活水平需要。何況上述各種標準,“各行其是”,缺陷較多,尚未統一為全國適用的統一標準,這有待進一步探究。
  據此,對於單純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筆者建議依以下標準確定: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程度一般,未造成人身傷亡的,賠償數額在1000元至2萬元間評定;侵權行為惡劣的,致人嚴重精神損害,造成受害人精神障礙等疾病,影響其正常工作、勞動和生活的,賠償數額在2萬元至10萬元之間評定;侵權行為惡劣的,致人嚴重又長久精神損害,造成受害人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或死亡的,賠償數額在10萬元至40萬元之間評定,最多不超過50萬元。
  三、精神損害賠償與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
  法官在對案件進行正確自由心證的基礎上,可自由裁量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對民事侵權行使自由裁量權中,法官如何確定和評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尤其重要又特別靈活,因此也特別疑難。在評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中,法官的自由心證裁量權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法官對精神損害事實的自由心證裁量權。是否存在精神損害事實,法官可以運用自由心證方法,對庭審中已收集的和庭後依職權調查的各種證據、資料和信息,作出一種確信,確保本案中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損害事實。法官對這種事實作出決定,決定是何種損害狀態造成受害人遭受精神損害,法官還須判斷,損害行為與損害後果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若能肯定;則受害人可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否則不能獲得。所以,法官自由心證裁量權的重要任務不是“發現”精神損害事實,而是“決定”事實。
  2.法官對精神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法律作出自由裁量權。對精神損害賠償如何適用法律,在實務中是個十分疑難的問題。不同時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對相同或類同案件會作出不同的選擇,更何況對各種不同案件如何選擇適用法律,往往是法官面臨的十分棘手的事情。
  人身傷亡所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由於產生人身傷亡的動因不同,有交通事故的,有醫療差錯的,有觸電損害的,有打架鬥毆的,有溺水死亡的,有美容不當的等等,儘管損害後果是類同的,不是身體某部分被損傷、毀壞,就是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殘疾或死亡,受訴法院的法官依自由心證方法,皆認定受害人必然遭受較嚴重或嚴重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但適用法律往往大不相同,致使賠償數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 也相差較大。如果糾紛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關規定,受害人只能獲得殘疾生活補助費或死亡補助費,不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如果適用《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受害人可獲得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或死者撫恤金;如果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受害人不但可獲得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而且可獲得賠償精神損失。在醫療事故、糾紛中,若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受害人只能獲得數千元的賠償金;若是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關於人身損害的賠償,不但賠償項目增加,而且賠償數額大大提高,少則數千元至數萬元,多則可獲數十萬元。是否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不同法院同是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有的法官會判給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有的法官則不判。這便是不同法官在運用自由裁量權時,對適用法律的認識和理解不同所產生的。由此看出,司法不統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片面地責怪法官是欠妥的。當然,我們不得不承認現有法官整體的素質水平是參差不齊的。
  3.法官對精神損害賠償金數額評算和確定的自由裁量權,則會更靈活。表面上看,我國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作出了統一規定,有助於克服在賠償金評定問題上長期存在理解不一、適用法律不統一的現象,但在根本上,在對待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評定問題上,光憑“有法可依”是不夠的,目前的法律還不能準確的解決評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問題,主要還是靠法官從法律規則和原則規定出發,正確運用自由裁量權,心懷崇高的社會正義感,要有對社會和人的深刻理解和同情,以自己高深的法學素養,超脫於常人的良知,著眼於維護社會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保護,對案件的適用法律作出正確的選擇,必要時進行一定的“法官造法”活動,這樣才能比較妥當地確定和評算精神損害賠償金。
  綜上,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經過《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的確定,已由原先的保護部分人身權和人格權擴展為保護人格權和人格利益,使人權的保障日益完善,但對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界定全國尚無統一標準,實行賠償數額的標準化成為趨勢,筆者建議以不同侵權程度分檔評定,對精神損害事實的確定、法律的適用、數額評算則依賴於法官的自由心證裁量權。在審判實踐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問題將不斷產生,需要法官不斷總結經驗,更需要法律的進一步完善,兩者相互融合、向前發展。
  註:
  [1]關今華主編:《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與評算》,人民法院出版2002年版,第263頁。
  [2]關今華主編:《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與評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頁。
  [3]參見汪放、李韌著:《重慶規範精神賠償審理最高可賠10萬元》,載《人民法院報》2003年3月17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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