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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法律規定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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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為保險代位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法律規定是什麼?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小編整理了相關的內容,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法律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 【盜竊、搶劫或搶奪機動車侵權責任】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和方式是什麼?


  (一)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
  依據海商法、海事訴訟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包括:
  1、被保險人因海上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具體而言:發生的事故必須是海上保險事故;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第三人的行為引起;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瑕疵,則保險人很可能無法成功行使代位求償權。
  2、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
  海商法、海事訴訟法和保險法均明確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應當已經實際支付保險賠償。
  3、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賠償範圍為限
  保險人只能在保險賠償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償權獲得額外利益,代位權利僅限於保險人實際賠付的數額。就這一問題,海事訴訟法與保險法的規定相一致。海商法第252條雖未明確規定保險人可以超出賠償範圍向第三人索賠,但該法第254條第2款--"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保險?quot;的規定,似乎暗示保險人可以超出賠償範圍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償之訴。海事訴訟法實施之前,海商法與保險法上述規定的不一致曾引起海事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4、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範圍內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二)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
  海商法和保險法雖然規定保險人在實際支付保險賠償後可以享有對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但對保險人如何行使代位求償權,卻未有明確規定,理論上對此存在爭議。海事訴訟法生效後,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得到明確,即保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根據訴訟進程,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具體包括:
  1.保險人得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在保險人作出實際賠付後,被保險人如果未向第三人提起索賠訴訟,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
  2.保險人得以向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根據海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人作出實際賠付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前,被保險人已經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提起索賠訴訟的,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後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並進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得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依據海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如果因為投保不足額保險、協議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保險合同約定有免賠額等原因未能從保險人處取得足以彌補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保險賠償,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三、保險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償權


  (一)保險金賠付之前
  在保險人賠付保險金之前,投保人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失賠償權,當然地阻卻代位求償權形成要件的成就。但代位求償權不是保險人享有的期待權,故投保人放棄損失賠償權阻卻代位求償權的形成並不侵害保險人利益,其棄權對保險人有約束力。
  在保險金賠付之前,保險人雖不能干涉投保人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失賠償權,但依投保人棄權的不同時間,其應履行相應的義務。
  首先,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就放棄對第三人損失賠償權的相關事宜,投保人應向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其次,在合同訂立後至保險金賠付前這段期間內,投保人若放棄對第三人的損失賠償權,投保人則應及時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然不管上述何種情形,若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或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法律都賦予了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並且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有權拒絕賠付保險金。
  (二)保險金賠付之後
  此時,代位求償權的要件已經成就。若保險人及時通知第三人由其代位行使投保人損害賠償權後,保險人取代了投保人的角色成為真正的侵權之債債權人,由第三人直接向其履行債務。投保人無權放棄其對第三人損失賠償權,即使行使,第三人也無力對抗保險人。
  然而分歧點出在當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付後未及時通知第三人代位權行使之前,投保人免除第三人的損害賠償權能否對抗保險人的代位權的行使。這時需要區分第三人的主觀態度,分兩種情況。
  若第三人明知保險人享有代位權還與被保險人串通,損害保險人利益,則被保險人的棄權行為應被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不能對抗保險人。
  若第三人未被通知且不知情的狀態下,依據《合同法》和《民法》原理,被保險人免除第三人損失賠償義務,使得第三人的損失賠償義務仍得而消失,是可以對抗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
  保險人能否因投保人的棄權行為而免除賠付保險金的責任
  對此,理論上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為了維持保險人的保險賠償義務,保險人未賠付保險賠償金的,仍須要賠付;已經給付的,亦不得請求保險金賠償金的返還。然而保險人喪失代位求償權,顯然保險人可以就其本可以代位範圍內向投保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投保人的棄權行為違反保險代位權的立法意旨,保險人已賠付保險金的,應當依據不當得利的民法理論請求保險金的返還。未給付者,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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