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網PWA視頻評論

論涉外經濟合同中的法律選擇

2023年09月25日

- txt下載

摘 要 針對我國對外貿易實踐中缺乏有效司法保護的實際,運用國際私法 理論 ,論述了涉外 經濟 合同 法律 選擇的必要性,從法律適用角度對我國有關法律選擇的規定進行了 總結 和探討,提出了我國涉外經濟合同中法律選擇應注意的 問題 。
關鍵詞 經濟合同,國際貿易,法律選擇,司法保護
同國內貿易一樣,國際貿易中當事人之間有可能發生貿易糾紛。但與國內貿易不同的是,由於各國法律對解決同一貿易糾紛的規定不盡一致,處理結果就不一樣。因而,法律選擇就成為國際貿易中常常碰到的問題[1]。本文運用國際私法理論,結合我國法律適用和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對在我國仲裁和訴訟的涉外經濟合同有關法律選擇的幾個問題進行探討,供外貿部門在實踐中 參考 。
1 涉外經濟合同法律選擇的必要性
近年來,受改革開放政策的鼓勵與保護,我國對外貿易取得了長足進展,但同時也遭受不少損失。截止1995年底,外商拖欠我國 企業 債務數額達800億元,一時無法追回。造成這一結果的原因很多,但歸根到底是債權不能得到有效的司法保護。
在對外貿易中,無論利益取得還是受損,都取決於涉外經濟合同的效力、實際履行和司法保護狀況。也就是說,利益取得和受損的根本點是法律。對此,由於世界各國法律制度不同,對爭議處理的有關組織來講,就存在一個適用哪國法律的問題;對合同當事人來講,按照國際慣例,雖然爭議的解決方式及其在哪國解決都由當事人選擇,但法律適用最為關鍵。對於這個問題,隨著國際貿易一體化的 發展 ,國家間的民事交往也日益頻繁和密切,本著互利互惠和對等的原則,爭議無論以何種方式解決及在哪國解決,任何國家都不會一味地從保護本國和本國當事人利益出發作硬性規定,而是允許當事人有條件地選擇法律或者適用最密切聯繫地法律。又由於當事人一般對以最密切聯繫地為連接點的準據法較難預測和把握,合同中的法律選擇就顯得尤為重要,有效地選擇也就成為國際私法實踐中常見適用法律的來源。因而,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在涉外經濟合同中合理地選擇法律,是當事人通過有效的司法保護實現其合同權益的可靠保證。
2 對涉外經濟合同中法律選擇的規定
從法律適用角度對這一問題加以總結和探討。
2.1 必須適用我國法的合同
必須適用我國法,就是不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即使選擇了,也屬無效選擇。在涉外經濟活動中,有些情況可能涉及一個國家的根本利益甚至主權,因而當事人就不得選擇解決該問題所適用的法律,而必須絕對地服從一國法律。這是世界各國常見的通行做法。根據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第2款規定,必須適用我國法的合同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 自然 資源合同。這三種合同當事人各方共同的履行地必須都在 中國 境內,即上述三種企業必須在中國境內舉辦,在境外舉辦這三種企業涉及的有關合同,不受此約束。有人主張這三種企業的含義應不受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對外商投資企業解釋的限制,即不論履行地是否在我國境內,都不允許選擇,則缺乏充分理由。因為在境外舉辦這三種企業,可能會損害我國當事人的經濟利益,但不可能損害我國主權或國家根本利益,從促進對外開放和內外交流角度看,它根本不需要作硬性規定。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證明了這一點[2]。這是我國有關部門吸收外來直接投資時需要注意的。
2.2 選擇外國法而不予適用的規定
當事人選擇了外國法而不予適用,除上述三種合同必須適用我國法外,還有兩種情況:第一,外國法的適用可能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我國的 社會 公共利益。這就是國際私法理論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也已成為世界各國普遍認可的國際私法法則,如1896年德國民法施行法第30條就規定:「外國法的適用,如違背善良風俗或德國法的目的時,則不予適用」。第二,當事人選擇了程序法和衝突規範。無論仲裁還是訴訟,都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外國實體法的適用一般不直接涉及本國國家利益,但如果當事人選擇了外國程序法或衝突規範,將直接危害本國司法獨立和國家主權,或者因應適用的法律難以查明和識別而導致糾紛一時無法解決。
2.3 當事人選擇我國法時的法律適用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選擇我國法時的法律適用,分為我國法有規定和無規定兩種情況。當事人選擇我國法,我國法又有規定的,當然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但我國法律與有關國際條約規定不一致時,則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在解決涉外經濟合同糾紛案中,這裡的「有關」,一是指適用的公約與爭議的涉外經濟合同有關;二是我國與對方當事人所在國均為所要適用的國際條約的締約國或參加國。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不能適用。試舉一例:我國某公司與美國某公司3月3日達成協議,由中方公司向美方公司出口一批黃豆,合同採用CIF價格條件,要求中方公司於5月10日前將貨運至舊金山港交貨,爭議處理選擇適用我國法。合同簽訂後,中方公司按合同要求,將貨物於5月9日運至舊金山港,但美方以遲交貨為由,要求中方公司賠償13萬美元,中方公司不允,美方公司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在案件審理中,美方公司說合同簽訂後,雙方又口頭約定將交貨期限提前至4月25日,而實際交貨時間為5月9日。法院就此詢問中方公司時,公司業務員說確有此事,只因將變更交貨日期忘記,才於5月9日交貨。顯然,解決這一糾紛的關鍵是合同變更是否有效,而根據當事人的選擇,解決這一問題應適用我國法。對此,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32條規定:「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協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而對我國和美國均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 方法 證明」[3]。這時,由於我國法與該《公約》規定不一致(除合同形式外,還有合同主體資格、違約救濟方法等),應適用該《公約》規定,但我國在加入該《公約》時對該條規定聲明保留(我國同時聲明保留該《公約》第1條(1)款(b)有關適用衝突規範的規定),不能適用。這樣,根據我國法,變更因形式不合法而無效,中方公司按約交貨,不存在違約。

收藏

字典網 - 試題庫 - 元問答 - 简体 - 頂部

Copyright © cnj8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