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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調解要注意什麼事項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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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醫療事故調解要注意什麼事項


  (一)當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生可能是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後,醫院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向當地衛生行處長部門報告,這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
  (二)當發生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時,病人及其家屬可以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這是病人的法定權利。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於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病員及其屬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如果醫院方面不積極對事件進行調查處理,並且隱瞞和掩蓋真實真相,既不解釋病人及其家屬提出問題,也不提出解決方案和提出書面處理意見的話,病人及其家屬可以提請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三)某些醫療機構無權自行調查處理醫療糾紛。
  (四)發生醫療事故後,事故單位必須立即查處封病例、有關物證和原始材料。
  這是醫療機構的法定義務。《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後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五)在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中,對死亡原因不明確的,應當進行屍體解剖。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部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因此,病人家屬如果拒絕或者拖延屍體解剖,將承擔「敗訴」的後果。
  (六)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
  因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造成醫療事故的單位支付,不計入一次性經濟補償內。
  但是,符合出院標準的病人應當出院,產婦死亡後留有嬰兒的,應當由家屬將嬰兒接出院。
  如病人拒絕出院,或者病人家屬拒絕接嬰兒出院,自病人或者病人家屬接到醫院通知之日起,費用自己支付。
  (七)病人方面可以與醫院方面協商經濟賠償費數額
  但做個醫療事故鑑定更好,可以在此基礎上依法依據商談賠償數額,此數額也會更為合理,對雙方皆是保障,防止日後因為賠償過低過高而扯皮。

  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應遵循的原則


  (一)自願原則
  醫療事故賠償調解是條例關於解決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爭議的一種重要途徑,是醫療事故爭議解決程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衛生行政部門是否進行調解,調解能否達成協議,都取決於醫患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衛生行政部門不能強迫醫患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自願原則體現在:
  第一,醫患雙方當事人是否選擇調解的自願。選擇行政調解是醫患雙方當事人的一種權利,不是必須履行的義務。衛生行政部門是否進行調解要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而且這種選擇必須是醫患雙方共同自願的意思表示,一方不自願也不能進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一方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調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停止調解。
  第二、醫患雙方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結果的自願。醫療事故賠償調解涉及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應當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任何單位都無權干涉。衛生行政部門不能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接受賠償數額的建議。
  (二)合法原則
  衛生行政部門的調解活動和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調解過程中,醫患雙方在衛生行政部門的主持下,可以互諒互讓,可以妥協和讓步,但是對於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和項目計算,應當公平合理,不能超過法律規定的限度。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和公共利益。

  三、醫療事故調解的程序


  (一)調委會應當指定1名或2名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醫患雙方當事人對調解員提出迴避要求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調換;(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聘請律師或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三)調解應當在專門設置的調解場所進行;(四)調解人員進行調解時應當做好調解筆錄;(五)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醫療糾紛,按照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製作書面調解協議書;(六)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醫療糾紛,告知其他解決途徑;(七)分析醫療糾紛形成的原因,向醫療機構提出醫療糾紛防範意見和建議;(八)為患者及其家屬提供醫療糾紛調解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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