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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醫療事故後,如何進行證據保全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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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進行訴訟,講的是證據,打官司其實就是要看誰有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現在我們的醫療機構在對患者進行治療的時候,還沒有主動向患者提供病歷等有關資料的規定,所以,在發生醫療事故後,患者只有及時掌握了關於事故的相關資料,這樣才能更好的進行維權。
  醫療事故的證據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病歷資料,第二是實物。  病歷是指患者在醫院中接受問診、查體、診斷、治療、檢查、護理等醫療過程的所有醫療文書資料,包括醫務人員對病情發生、發展、轉歸的分析、醫療資源使用和費用支付情況的原始記錄,是經醫務人員、醫療信息管理人員收集、整理、加工後形成的具有科學性、邏輯性、真實性的醫療檔案。根據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應時間,病曆書寫分為住院病歷、門診病歷、急診病歷和病歷質量分析四部分。
  對於門診病歷,根據《病曆書寫基本規範》的規定:“ 門(急)診病歷內容包括門診病歷首頁(門診手冊封面)、病歷記錄、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門(急)診病歷首頁內容應當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藥物過敏史等項目。門診手冊封面內容應當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或住址、藥物過敏史等項目。 門(急)診病歷記錄分為初診病歷記錄和複診病歷記錄。初診病歷記錄書寫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科別、主訴、現病史、既往史,陽性體徵、必要的陰性體徵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及治療意見和醫師簽名等。複診病歷記錄書寫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科別、主訴、病史、必要的體格檢查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治療處理意見和醫師簽名等。
  急診病曆書寫就診時間應當具體到分鐘。
  門(急)診病歷記錄應當由接診醫師在患者就診時及時完成。“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門(急)診病歷檔案的,其門(急)診病歷由患者負責保管 .  住院病歷根據《病曆書寫基本規範》第十六條規定, 住院病歷內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頁、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記錄單、手術及手術護理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或死亡記錄)、病程記錄(含搶救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等。根據《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急診病歷,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 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註明。”
  病歷反映了患者從就診到發生醫療糾紛之日的整個治療過程,所以,病歷是醫療事故爭議的關健。對於患者自己保存的門(急)診病歷,患者要注意保存,在提出醫療事故處理或者鑑定的時候提交。對於住院病歷,由於不是由患者保存,所以,在發生醫療爭議後,患者要及時注意保全。住院病歷分為兩種,一種是客觀病歷,是指記錄患者的症狀、體徵、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情況的資料,還包括為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向患者交待情況、患者或其近親屬簽字的醫學文書資料。這種病歷包括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對於這部分病歷,在發生醫療糾紛的時候,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患者有權複印或者複製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複印或者複製服務並在複印或者複製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複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另一種是主觀病歷,是指在醫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通過對患者病情發,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並提出診治意見等而記錄的資料,包括死亡病歷討論記錄、疑難病歷討論記錄、上及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對於這部分病歷,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複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在進行醫療鑑定和法院進行審理的時候,由醫療機構提交。”
  證據的保全,最終是為了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而進行醫療事故的認定,通常是由醫療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那麼在鑑定的時候,哪些證據是由醫療機構提供,那些是由患者提供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這方面有明確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規定:“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提交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醫學會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三)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提供;沒有在醫療機構建立病歷檔案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責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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