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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判刑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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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潛逃藏匿的行為屬於交通肇事逃逸。那麼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判刑?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以下由小編為大家具體解答這個問題,並帶您了解其他拓展性法律知識,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怎麼判刑?


  (一)對於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逸,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案件。只要有證據能充分證明行為人不知道逃逸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沒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即不具備間接故意殺人主、客觀條件的,均應按交通肇事定罪處罰。
  (二)交通肇事後被害人傷勢極其嚴重,以至生命垂危即使行為人及時搶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為逃脫罪責駕車逃逸,而被害人最終確已死亡的,對於這類案件,筆者認為應當認定該行為只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依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處罰。而應根據第二款,即「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後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規定來定罪量刑。
  (三)行為人因交通肇事後逃逸。在當時的情形下行為人明知其逃逸後被害人受傷嚴重有死亡的可能,卻不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採取放任的態度,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的案件,應視不同情況分別定故意殺人罪或以故意殺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並罰。
  (四)行為人肇事致人重傷後為逃避罪責,故意將被害人移至不易被人發現的地方致被害人死亡的,對此行為應以直接故意殺人罪定罪。

  二、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觀過錯是哪些?


  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不但不 不履行搶救傷者的義務,還妄圖以逃跑行為來逃避責任,從而導致傷者的死亡,對於「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管過錯到底應該如何判斷呢?下面,為您詳細介紹。
  目前國內刑法學界對於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過形式的觀點有以下幾種:
  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由故意構成,不能由過失構成。該觀點認為肇事人將他人撞傷後,這一行為導致產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責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義務便構成了刑法上的不作為,逃跑時置被害人的死活於不顧,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時救助死亡,肇事人對死亡結果持放任心態是肯定的,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為的故意犯罪。
  一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於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該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情節加重犯的加重情節,如果該情節本身具有故意殺人性質,豈不出現嚴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為性質相對很輕的犯罪的加重處罰情節,這顯然不合理。
  還有的觀點認為肇事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態度可能是過失也可能是故意。該觀點認為從立法原意來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是以情節加重犯的形式出現的,立法者認為其罪過形式應與前兩個罪刑階段一樣,仍屬於過失。
  而交通肇事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持兩種心態。一種是行為人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傷的情況下,誤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而逃逸,從而導致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這種情形屬於過失。另一種是行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傷,但對其死活放任不管甚至希望被害人死亡,從而導致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出現。此時,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態度已經發生了變化,由先前的過失轉化為間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
  因此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對死亡的心理態度可能包括希望和放任的態度,這一點是沒有疑問的。但這並不是說逃逸致人死亡能夠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情形,能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情形不能包括在本條文內。正如王作富教授指出,行為人對逃逸結果持放任態度,不一定改變交通肇事罪整體的過失性質,但也不否認這種不作為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只是不能據此認定行為人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就構成故意殺人罪。在有些情況下即使肇事人對逃逸致人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態度,但僅憑此還不足以成立故意殺人罪,還需要有其他原則限制,比如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判斷不作為構成犯罪的等值原則以及排他性支配原則等等。這種過分依賴行為人主觀方面的動機或對結果持放任態度的情況來判定行為的性質的方法並不可靠。有日本學者指出,即使在有殺人故意,但沒有成立殺人罪的足夠義務的情況下,要以保護責任者遺棄罪從輕處罰。應該說這為日本學者強調即使主觀上具備殺人罪中的主觀條件還不足以成立殺人罪的觀點是正確的
  在交通事故發生有,不要妄想逃避責任,應該以正確、積極的態度面對、爭取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這才是應該做的

  三、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及處罰


  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新增設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因為《刑法》的這一新增條款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體含義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使得這一條款從一出現就成為理論界和實踐界爭論的焦點。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5條對這一問題做出了相關解釋(《解釋》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解釋》的出台並沒有使「因逃逸致人死亡」含義得以明確,反而由於其規定與刑法理論協調不一致而使該法條的合理性備受懷疑。所以,明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是至關重要的。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一般是構成了交通肇事罪,處罰要結合逃逸致人死亡的情節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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