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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轄後的財產保全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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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轄後的財產保全問題
因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或法院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原受理案件法院已經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對符合解除財產保全條件的,應當如何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成為審判實踐中的難題。
一、受移送法院解除移送法院財產保全措施中的難點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根據該規定財產保全措施的解除只能由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法院或者該法院的上級法院解除,一般而言解除財產保全時也應當以裁定方式進行。這意味著民商事訴訟財產保全程序中採取「裁定保全法院與解除保全法院一致」的原則,特殊情況下可以由上級法院解除下級法院的財產保全措施,這有利於防止法院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被其他機關和法院解除,使保全措施流於形式。民商事審判中,由於移送管轄涉及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間流轉,如果移送法院已經根據當事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並將財產保全裁定書等材料隨卷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裁定保全法院與解除保全法院一致」的規定會讓受移送法院在解除財產保全措施時陷入兩難境地,銀行、房屋登記管理部門等機構會以裁定保全法院與裁定解除保全法院不一致為由拒絕協助辦理解除保全手續,而移送法院一般也因案件已經移送,拒絕裁定解除財產保全。如果移送法院與受移送法院分屬不同行政區域而無共同上級法院時,受移送法院無法報請上級法院決定解除財產保全措施。
二、移送管轄案件中對移送法院財產施的處理
審判實踐中,通常採取以下兩種方式對移送管轄案件中原法院採取的財產保全措施進行處理:一種是移送法院在移送案件時解除財產保全,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重新裁定財產保全;另一種是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後,依據移送法院的法律文書、移送函及被移送法院的相應法律文書辦理解除保全手續。這兩種方式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弊端:前者會造成被申請人轉移保全財產,被申請人利用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辦理移送手續的時間差,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等方式,轉移被保全財產,直接損害了申請保全人的利益。後者可能導致解除保全措施無法落實,解除財產保全需要相關部門的協助,如果裁定保全法院與裁定解除保全法院不一致,相關部門拒絕辦理解除手續,會損害到被申請保全人的利益。
三、解決移送管轄案件中解除財產保全問題的建議
針對移送管轄案件審理中受移送法院解除移送法院財產保全措施的難題,筆者認為,移送法院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移送案件時,對已經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案件,應當製作解除財產保全裁定書,並出具委託函委託受移送法院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受移送法院在立案受理移送案件後,經審查認為需要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製作財產保全裁定書,在依據移送法院解除財產保全裁定、移送函辦理解除財產保全手續的同時,由其對該財產重新採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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