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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調整對象新說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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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調整的對象是社會關係。任何一個部門法之所以能獨立存在,就是因為它有著與別的部門法不同的調整對象。然而在我國,無論是刑法典還是刑法學都沒能正確揭示刑法的調整對象。而調整對象的確立是否正確,直接關係到刑事立法及刑法學體系是否科學。因此,加強刑法調整對象的研究有著極為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筆者認為,刑法的調整對象既不是廣泛的社會關係,也不是犯罪與刑罰的關係。對刑法的調整對象應進行多層次的剖析。從表層看,其調整對象是刑事關係(或刑法關係、刑事法律關係,下同);從中層看,其調整對象是刑事責任關係;從深層看,其調整對象是政治關係。刑事關係和刑事責任關係是對刑法調整對象的法學認識,政治統治關係是對刑法調整對象的社會認識。
一、刑法調整對象的若干觀點評析
就筆者所知,目前我國刑法學界關於刑法的調整對象存在著三種有代表性的觀點,即「廣泛社會關係說」、「罪刑關係說」和「刑事法律關係說」,其中,以「廣泛社會關係說」的影響最大。
(一)「廣泛社會關係說」評析
該說認為:「刑法所保護和調整的社會關係範圍廣泛,凡是涉及到統治階級利益的重要的社會關係,刑法都要予以保護。」(註: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出版社1993年版,第3頁。)「所有部門法所保護和調整的社會關係,也都同時藉助於刑法的保護和調整。」(註: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2頁。)一些法理學教科書也認為:「刑法可以調整不同種類的社會關係。」(註: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頁。)該說在我國影響最大,所產生的負面效應也最大。
筆者認為「廣泛社會關係說」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該說不符合刑法的本質。刑法是國家制裁犯罪分子的法律,而犯罪的本質是危害整個社會的行為或反對統治關係的行為。因此,刑法只應調整作為整個社會的代表者、統治者的國家在同犯罪行為的鬥爭中發生的關係,即只調整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社會關係,而不應調整什麼廣泛的社會關係。
2.該說與法理不符。從法理上講,任何部門法都必須有其特定的調整對象;否則就不存在該部門法。如果說刑法調整廣泛的社會關係,這實質上是說刑法沒有特定的調整對象,從而否認了刑法存在的必要性。
3.該說混淆了刑法的調整對象與刑法的目的。保護各種社會關係是刑法調整特定社會關係所要達到的目的。保護不等於調整,保護髮生在社會關係外部,而調整發生在社會關係內部。刑法並不通過調整人們在經濟生活、文化生活、社會生活等領域的行為從而對這些社會關係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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