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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銀行處理信用證單據的法律規則及案例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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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 摘要] 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相關銀行在處理信用證單據時的規則和責任已成為諸多此類 法律 糾紛的焦點。本文緊密結合國際著名的典型案例,深入 分析 了下列四個 問題 :(1)處理單據的時間要求;(2)獨立審單責任;(3)拒受通知的內容;(4)拒受通知的傳遞方式。
[關鍵詞] 信用證 嚴格相符原則 ……
眾所周知,信用證已成為國際經貿中最主要的一種結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證業務最大的特點之一在於它是一種純粹的單據業務,即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也就是說,在信用證業務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證條款要求的單據,開證行就應承擔付款或承兌的責任。受益人與有關銀行之間實際上是一種單據買賣關係。根據已被全世界各國和地區的銀行普遍接受並在信用證條款中採用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規定,這種單據買賣中的單據提交、傳遞、審查和因單據與信用證不符而產生的銀行拒絕付款「買單」行為都應嚴格遵守相應的規則。因此,《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有關信用證單據處理的這些規則將成為解決信用證糾紛和判定相關責任的重要法律依據。本文將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的規則和規定入手,結合國際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對信用證單據處理中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則和責任進行分析和 研究 。
一、銀行處理單據的時間要求
《UCP400》對開證行處理信用證項下單據的時間作了兩項規定:第16條c款規定,開證行應在合理時間內審核單據並決定接受或拒受單據;第16條d款又規定,如果開證行決定拒受單據,它必須不得延遲地通知寄單行或受益人(著重號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條e款還進一步指出,如果開證行違反以上c、d這兩款中的任何一項規定,則無論單證是否相符,它都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而拒受單據。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時間」和「不得延遲」呢?對此,克里斯多福·斯托頓法官在「Seaconsar Far East Ltd訴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一案 的二審中作了精闢的論述。他指出,第16條d款中不得延遲地通知義務與第16條c款中合理時間內的審單義務是兩種不同的義務。因為審核單據所需的時間不易十分明確,這一時間的長短將視信用證規定的單據的多少、詳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況不同而有所差異。但一旦審單完畢並作出了拒受單據的決定,那麼下一個相對簡單的任務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單行。由於已經給了銀行合理的時間審查單據並作出決定,所以銀行在履行隨後的通知義務時便沒有理由再擁有一段時間。按照《UCP400》規定,履行這兩種義務的時間期限是前後連貫和接續的。也就是說,開證行首先依第16條c款在合理時間內審查單據並決定是否接受;如果它決定拒受單據,那麼就開始了第二個時間,即依第16條d款不得延遲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單行。
《UCP500》則將原《UCP400》第16條c款中合理時間內的審單義務規定在了現在的第13條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條d款中不得延遲的通知義務現規定在《UCP500》第14條d款(i)項中。雖然《UCP500》將履行審單義務和履行拒受通知義務的總計時間規定為不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但對這兩種義務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從《UCP500》第13條b款來看,其中的「合理時間」仍未明確量化。該「合理時間」包括了審查各種複雜程度不同的單據並作出是否接受決定所占用的時間。而第14條d款(i)項中的「不得延遲」則是對作出拒受決定後緊接著的下一個程序的時間要求。因此,英國上訴法院在「Seaconsar案」中關於上述兩種義務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釋和區別,仍對《UCP500》的適用具有重要的指導價值。
從《UCP500》的整體條文結構分析,也可看出對這兩種義務的區別規定。《UCP500》第14條e款規定,如果開證行或保兌行違反了第14條各款項規定,則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但《UCP500》對違反第13條b款沒有規定明確的救濟 方法 。《UCP400》則明確規定,違反上述兩種義務的任何一個都將使開證行無權宣稱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不符。這一點與《UCP500》有著明顯的不同。
總之,按照《UCP500》的規定,在不超過從其收到單據的翌日起算七個銀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銀行在審單和決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時間,但卻毫不延遲地發送了拒受通知,則不能援引第14條e款剝奪它宣稱單證不符的權利;相反,如果銀行在合理時間內完成了審單並作出了拒受決定,但卻拖延了發送拒受通知的時間,則依第14條e款,它將無權宣稱單證不符。例如,某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審單合理時間本應為三個銀行工作日。假設甲銀行用了六個工作日完成了該信用證單據的審單並決定拒受,且在第六日當天發出了拒受通知。那麼可以認定甲銀行違反了第13條b款中「合理時間」的要求,但卻未違反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的規定,故不能適用第14條e款剝奪甲銀行宣稱單證不符的權利。相反,假設乙銀行僅花費了兩個工作日便完成了對該信用證單據的審查並決定拒受,但乙銀行卻在時隔兩個工作日之後的第四天發出了拒受通知。那麼,雖然乙銀行未違反第13條b款中「合理時間」的要求,而且乙銀行處理單據的總計時間僅為4個工作日,比甲銀行總計6日的時間還要短,但乙銀行卻因違反了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的規定,其後果將導致乙銀行按照第14條e款喪失宣稱單證不符的權利。當然,上述關於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絕對化,因為銀行確會因內部業務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員病休、出差等客觀原因,在發出拒受通知的過程中花費必要的時間,但只要總計未超出七個工作日,而且銀行無主觀過錯的情況下,不宜僅以作出拒受決定與發出拒受通知之間存在明顯的時間間隔來判定銀行違反了第14條d款(i)項中「不得延遲」地通知義務。
無論如何,上述規定和分析已明確表明,當排除了可以抗辯的客觀原因時,一旦銀行決定拒受單據,那麼允許它將此決定予以通知的時間是非常短的,應該越快越好。
二、銀行的獨立審單責任
《UCP500》第14條第b款規定,開證行……必須僅以單據為依據,確定單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如果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不符,上述銀行可拒受單據(refuse the documents)。《UCP400》第16條b款也作了相同的規定。這一規定的重要意義之一是確立了銀行(指開證行或保兌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銀行)在審單中不可替代和獨立的主體責任(non-delegable and independent duty)。這一責任的法律含義首先在於確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是否相符的主體是銀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開證申請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銀行應對單證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斷和決定,而不是與其他任何人,尤其是開證申請人協商決定或共同決定,更不能只讓其他人單獨決定。
雖然按照《UCP500》第14條c款規定,銀行可以聯繫開證申請人,請其撤除不符點。但這種聯繫的前提條件是銀行已自主確定了單證不符,而且是否進行聯繫本身也由銀行自行決定。有學者指出,就第14條c款的法理含義而言,只有當開證行充當獨立的和可信賴的付款人,而不是開證申請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時,開證行與申請人之間的聯繫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將該條款理解為允許開證行與申請人聯繫是為了就單據不符作出一項共同的決定,那麼開證行與申請人的這種聯繫就是非法的。支付還是拒付的最終決定權還在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的聯繫僅限於在開證行決定拒絕接受不符單據的情況下,獲取申請人對不符點予以接受。 這種聯繫的目的決不是讓銀行與開證申請人共同對單據繼續進行挑剔或共謀拒付的理由。
在英國法院審理的「Bayer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訴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一案 中,開證行在同一信用證項下收到議付行遞交的兩單套據後,沒有獨立地進行審查,而是將單據轉遞給了開證申請人。由於買賣合同項下貨物的市場價格下跌,申請人用了四天的時間尋找了一切可能的單證不符點,最後向開證行發信指示拒絕接受單據。開證行則將申請人拒受單據的信,連同兩套單據中的一套又轉發給了遞交單據的議付行。開證行在轉發該信時沒有明確表明自己拒絕接受單據,而只是指出:「進口方(即申請人)未接受所附單據,單據中包含下列不符點,具體參見進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決中指出,無論如何,開證行在決定是否接受單據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獨立於開證申請人的。本案中開證行的行為是錯誤的,它只不過充當了一個「郵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獨立的審單責任。銀行的這一錯誤行為應被視為違反了《UCP500》第14條b款而不是d款。對違反第14條b款的法律後果,在《UCP500》第14條e款中已作了明確規定,即開證行無權宣稱單據不符合信用證條款。所以曼斯法官進一步認為,本案原告關於被告開證行違反第14條b款的主張和理由將導致開證行無權宣稱單證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銀行的獨立審單責任方面,還有一個非常典型的案例,該案中的開證行向位於另一國家的受益人開出了一份即期可議付的信用證,該信用證註明受《UCP500》約束。受益人在信用證有效期內提交了單據並由當地一家銀行進行了議付。議付行則從位於美國的償付行得到了償付。開證行收到單據後,因發現兩處不符點而決定拒絕接受單據。議付行對開證行指出的不符點無異議。不符點也按銀行業務的普遍作法提示給了開證申請人。隨後開證行收到申請人要求放棄不符點的指示。此時開證行則未遵照申請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條d款(ⅲ)項向議付行索還已給予該銀行的全部償付款項及利息。該議付行對開證行的索還要求予以拒絕,其理由是:第一,申請人已簽字表示放棄不符點,且議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請人這項簽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願退還已收的議付款項,原因在於其貨物經查已被申請人的關聯公司用銀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後收回了提單,它已無法憑提單控制和擁有貨物。此案糾紛發生後,開證行提請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ICC Banking Commission)發表諮詢意見。該委員會答覆指出,雖然開證行可自行決定聯繫申請人放棄不符點,但即使申請人放棄了所有的不符點,這种放棄也不當然約束開證行去接受單據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請人通過向船公司出具銀行保函提走貨物而不願退款這一情節,該委員會認為也與開證行無關。因為此時包括提單在內的單據仍由開證行掌管,而在任何情況下,開證行處理的只是單據,而不是與該單據有關的貨物及/或受益人、申請人是否同意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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