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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思考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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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安抗辯權,是大陸法系國家現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該制度最初起源於德國民法,對許多國家的合同立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我國1999年3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將不安抗辯權作為一項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確立,目的在於防止合同糾紛、合同欺詐,保護先履行方的合法權益。對於不安抗辯權制度,雖然自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初以來,尤其在合同法頒布以後,理論界和實務界都給予了極大的關注,相關的文章也有近百篇之多,但……
1 引言
1999年3月,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從而結束了我國長期缺乏統一合同法的歷史。可以說,這部合同法借鑑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大量的立法、司法經驗以及學者的學說理論,在某些方面還有突破性的發展。然而,在這樣一個繼承、發展、突破的過程中,如何消化傳統的合同法制度,使世界各國的先進經驗成功移植到中國的法制建設中,並能夠接納新理論、新經驗,這的確是一個充滿不確定性、需要實踐來充分驗證的複雜問題。同時,一部法律的孕育和制定,包含著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創造和更新。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不是憑空產生的,它有一定的法學知識資源和理論背景。不安抗辯權就是在這部法律中所正式確立的,有著豐富的法學知識資源和理論背景的一項法律制度,不言自明,也同樣充滿著不確定性,同樣需要實踐來驗證。
應該說,不安抗辯權的理論和制度對當今世界諸多國家的合同立法及實踐都產生了重大影響。而如今要將其納入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體系並使之發揮預期的作用,我們就不得不思考這樣一些問題:不安抗辯權制度到底是什麼樣的?它能否在我國現行的合同法律制度框架下找到合適的定位?如何合理的界定其與預期違約制度的邏輯關係?現行立法有關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是否完美以及如何在實踐中加以完善?對於這些問題,自上個世紀九十年代初以來,尤其是新合同法頒布以後,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人士都給予了極大的關注,相關的文章也有近百篇之多。但是,就筆者閱讀範圍所及,全面系統論述不安抗辯權制度並對該制度在中國的落實提出具體建議的文章似乎尚不多見。有鑒於此,筆者認為,在現在這個時間,結合我國合同法實踐和學者專家的觀點,博採眾長,對不安抗辯權進行一下理論上的檢討與整合有著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2 不安抗辯權的法律界定和立法淵源
2.1 不安抗辯權之法律界定
抗辯是一法律專用術語,它既適用於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用於否定針對其所進行的控告的辯解,也適用民事訴訟中被告對原告訴求的反駁或對原告請求的拒絕,或是一種反訴的請求。所謂抗辯權,是指對抗請求權或否認對方權利主張的權利,也被稱為異議權。[1]其功能在於通過行使權利而使對方請求權消滅,或使效力延期發生。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是指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對抗對方當事人的履行請求權,暫時拒絕履行其債務(合同義務)的權利。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和後履行抗辯權[2]三種類型,在性質上屬於一時抗辯權[3]或延遲抗辯權[4]。
不安抗辯權,又稱為先履行抗辯權[5],傳統大陸法將它定義為:「當事人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6]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其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根據合同約定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在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之虞時,在對方沒有對待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我國的統一合同法首次正式、全面地引進了不安抗辯權這一合同制度。[7]
2.2 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淵源
不安抗辯權是大陸法上的概念,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都對之加以確認。不安抗辯權真正源於德國法,《德國民法典》第321條規定:「因雙方契約負擔債務並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而法國學說稱之為「不履約的抗辯」,它來自中世紀羅馬法,是從「約因(consideration)」[8]學說出發,認為一方的義務是另一方約因,因此一方不履行合同為另一方不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據。《法國民法典》第1613條規定:「如買賣成立,買受人陷於破產或處於無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出賣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的義務。但若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則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債務法、義大利民法、奧地利民法、中國台灣省民法等都對不安抗辯權有所規定。
從上述各國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中可見,同屬大陸法系,同是不安抗辯權制度,在不同國家和地區也不盡相同。法國側重保護賣方利益,規定只對買賣合同的出賣人適用,採用支付不能主義,而德國民法典規定則不限於買賣合同,只要是雙務合同即都適用,並不再拘泥於買受人破產處於無清償能力的限制,提出如買受人財產締約後明顯減少,出賣人即可拒絕給付。可見,德國法對不安抗辯權的規定,不僅僅比法國法的規定更為廣泛,而且對於在後給付義務人訂約後財產狀況惡化,危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的情況下對先給付義務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更加有利,更符合現代民法學中的不安抗辯權。據此,有學者認為,相比之下,德國法的規定更為合理,[9]個人認為這一觀點是有一定道理的。
相對於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英美法也有保護先履行義務方的規定,只是稱之為預期違約制度,即所謂的「保護履行抗辯權」。其是從判例發展而來的:19世紀英國的法官首先在判例中創立了「履行期限未到也可以構成違約」這樣一種規則,並以其為「先例」逐漸確認了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制度[10];1853年,英國法院在審理「霍切斯特訴戴納陶爾案」(Hochster v. De La Tour案)[11]中首先確認了明示預期違約規則;1894年,英國法院又在「辛格夫人訴辛格案」(Synge v. Synge案 )[12]中確立了默示預期違約規則。《美國統一商法典》在總結了英美國家的判例的基礎上,也明確採納了預期違約制度。[13]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吸收了英美法的上述理論,但其將預期違約分為預先根本違約和預先非根本違約,而不是分為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14]就其內容而言,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相近似,都體現了合同法的公平精神。
在現行《合同法》實施之前,我國的《民法通則》、原《技術合同法》、原《經濟合同法》等法律都沒有對不安抗辯權作出規定,只有在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7條有類似不安抗辯權的規定[15]:「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但該條款沒有區分同時履行和異時履行,即實際涵蓋了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該條款不適用於除涉外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但可肯定的是其為在涉外經濟交往中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然而,由於其它法律均未對不安抗辯權加以規定,因而對國內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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