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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信用卡欺詐的法律規制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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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 摘要:信用卡作為目前我國 金融 行業中熱門的金融產品,已經與人們平常的生活密不可分。從消費購物到借貸提現,都是信用卡的涉足領域,隨著 經濟 活動的開展,信用卡的作用和領域也會不斷的 發展 和完善。我國目前關於信用卡的立法相對於實務的發展具有一定的滯後性,但其對各個部門法對信用卡的規制來看也有一定的不足和弊端。本文從信用卡欺詐的 法律 性質角度分析,進而提出了一些關於法律規制的建議。
  論文關鍵詞:信用卡風險,信用卡欺詐,立法完善
  一、信用卡行為規範的必要性
  信用卡不僅進入人們的消費生活,成為了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並且也隨著經濟活動的開展功能不斷擴展,實現提現、貸款、資金運轉等功能。隨著信用卡業務的長足發展和信用卡業務的不斷增長,信用卡業務中的風險頻率也隨之增長,對發卡行、特約商戶、持卡人之間造成的損失也越來越大,風險中的問題也日漸嚴重。筆者在官方網上見到一個民意調查,對消費者用信用並如何看待當前 中國 的信用卡市場進調查,顯示市場混亂,無規矩占76.82%;比較有秩序,管理規範占14.98%:無所謂,幾乎不用占8.2%。這一顯示消息表明,信用卡市場在現在經濟市場中擁有廣闊的前景,但又存在著巨大的不足,中國信用卡市場的完善在中國經濟發展中是一個不能迴避的話題。
  二、信用卡欺詐的行為特點的法律性質分析
  英國學者SalyoAoJoens認為,信用卡是一個信貸協議,它需要對購買進行支付,即使用者對發行者負有償還交易時用卡所支付的費用的義務。」信用是 現代 市場經濟、先進的 科學 技術和發達的銀行業務共同開發的金融產品,具有支付和信貸功能,是商業銀行向個人和單位發行的信用支付工具,是消費信貸的一種形式。」從法律角度看,信用是發卡機十勾持卡人就是用信用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的憑證。在信用卡的使用下,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構建的是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關係,這個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主體是持卡人和發卡機構,客體是發卡機構及相關組織提供給持卡人的相關服務,內容是發卡機構和持卡人的權利義務。這一特殊的金融服務合同的特殊性體現在雙方的債務債權關係不確定,因為信用是先消費後支付的支付手段,是對預期的權利義務進行規定,所以體現了一定的不確定性。另外,信用卡下發卡機構和持人的權利義務的實現還涉及到特約商戶,特約商戶作為信用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持人和發卡機構的權利義務,需要特約商戶履行其相關義務才能實現。
  發卡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的合同關係是『種消費款項的結算關係。存信用卡關係中,特約商戶實際上是銀行的代理人,它代表銀行接受銀行認可的信用卡。在跨行交易的結算中,即使特約商戶是與收單行簽訂特約協議,但由於它是代表發卡機構接受信用卡,特約商戶這時是發卡行的代理人,而不是收單行的代理人。信用卡交易是以發卡行的信用介入特約商戶和持卡人之間因購物或消費而產生債務債權關係,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信用卡交易中,發卡機構承諾收到符合規定是用信用卡的簽單即付款與特約商戶,獨立於作為其基礎的持卡人與特約商戶的消費關係之外,也不受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之間的資金關係的制約。從實務上來講,發機構除了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結算及其他相關服務外,還以其巨大的信用為特約商戶提供付款擔保,為持人提供資金融通。從法律關係這個角度來說,發卡機構為持卡人和特約商戶提供相關服務之外,還與特約商戶形成一種獨立擔保關係,在持卡人信用賬,無足夠餘額支付所購商品時,持卡人可以使用發行所給予的信用額度透支消費完成購物行為,其實質是發行墊付資金完成對特約商戶的付款。所以,信用卡在發卡行與特約商戶之間形成的是持人住用信用支付下有發行提供付款擔保的一種獨立擔保關係。
  持卡與特約商戶的關係是一般的商品買賣和服務的法律關係,雖然採取的是信用卡這一方式進行支付和結算並介入了發卡行水完成整個消費行為,但是實務上和技術上百異於其他支付方式,但買賣或提供服務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卻不實務的同而變化。
  信用卡欺詐是指不法持卡人通過欺騙手段領取或偽造信用卡,並使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詐騙按照角色的不同可以分為商家詐騙、持卡人詐騙和第三方詐騙。商家欺詐來源於合法商家的不法雇員與欺詐者勾結的法商家。在實務中,商家雇員有機會接觸到持卡人的卡信息,這就有可能為使不法雇員保留或複製信用信息,通過信息的保留而進行欺詐。持卡人欺詐主要是不道德的真實持卡人所進行的欺詐,通常是持卡人充分利用信用卡的責任條款,在收到貨物後提出異議或言沒收到貨物,欺詐商家和發卡機構。第三方欺詐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非法獲取的信息,偽造和騙取信用卡並進行交易。行為人通過偽造相關信息來欺詐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這種情況下,一旦發卡行發行後,引起的法律關係是真實存在的,雖然在法律效力上其歸於無效,但在欺詐行為沒有被發現之前,無疑是擾亂信用卡市場秩序,侵犯了發卡機構的利益。行為人利用他人的身份進行欺詐,騙取發卡行發行信用卡進行使用的情形相對於利用虛假身份進行欺詐的情形更為複雜。根據當事人是否知情,可將這類行為分為當事人完全不知情情況下的欺詐和當事人知情的欺詐行為。由於當事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身份被行為人利用,其騙領信用卡的行為應與行為人虛構身份,偽造申請資料騙領信用卡的情形相同,對當事人不具法律效力,不需承擔法律責任:當事人知情情況下的信用卡欺詐行為,目前比較典型的是中介公司進行欺詐申領信用卡,即所謂的」套現」。中介公司一般打著」小額申請」、」快速融資」、」貸款綠色通道」的幌子來誘騙申請人。中介公司一般會告訴申請人,他們可向各家銀行同時申請信用卡,這樣申請信用卡的數量可達十幾張。每張信用卡可的信用額度可達2萬到5萬元,總額度就可答三四十萬元。然後,中介公司通過提供最全套的手續去」騙領」銀行的信用卡金卡。最後,中介公司通過POS機為申請人大量提現。當十幾張信用卡從銀行里辦理出來,中介公司都要向當事人索要10%到50%的手續費,如果當事人希望直接收到現金,中介公司也可以利用自己公司的POS機為當事人刷卡,使銀行資金轉入公司賬戶提出來。但我國目前還無專門針對這種犯罪形式的法律規定措施,所以只能依據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規制。轉貼於 http://www.lwl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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