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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醫院舉證的證據有哪些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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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患者起訴醫療機構的醫療侵權案件中,醫療機構應能夠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醫療過錯,才不承擔醫療。醫療機構所舉證據的種類大致包括:
(一)屍檢報告,屬於證據學中鑑定結論的一種。
屍檢對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義,特別是對於那些因死因不明、因疑難疾病致死而發生的醫療糾紛就必須進行屍體解剖,屍檢給醫學技術鑑定和司法裁決提供直接的證據,達到了最終明確診斷、分清是非的目的。由於屍體的組織細胞會發生自溶和腐敗,因此屍檢必須在法定的時限內、由具備法定資格的人員實施才能得到可靠的、科學的結論,以充分發揮屍檢結果在解決醫療糾紛案件中的證據作用。
《醫療事故處理條件》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進行屍檢的義務。”
(二)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就訴訟而言,屬專家證言,是具有證據效力的技術依據,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
醫療機構可將“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鑑定結論作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向法院提交。在2000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就醫療糾紛案件的賠償問題,提出了指導性意見,規定了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只能作為法院審查、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應作為醫療單位承擔賠償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這樣今後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的案件時,不再將訴訟外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作為認定是醫療事故的依據,而是作為醫療糾紛案件的證據之一,應當經過法院質證後,由合議庭作出決定。
(三)物證,證據學中的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徵、存在物和物質屬性來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
醫療糾紛案件中的物證主要是指醫療工作中的治療用具,比如注射針頭、針管、輸液管、輸血袋、治療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等。這些物證是醫療糾紛中廣泛使用的一種證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穩定性。
在患者及其家屬同醫療單位對醫療護理過程中發生的不良後果產生糾紛時,要對醫療現場實物進行收集、保留和查封,不得對這些實物再使用或毀壞。對於一些易發生腐壞的物質如血液製品,必須要採取有效的措施,妥善保管。將
(四)病案,是民事訴訟中的書證。
病案是指病人在門診、急診、留觀室及住院期間全部醫療資料的總稱,是關於病人和疾病的診療過程中第一手重要的原始記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醫療文書。在發生醫療糾紛之後,病案是醫療行政部門和法院確認醫療單位診療措施是否正確,認證醫療過失的重要證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註明。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
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複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在進行醫療事故鑑定時,醫療機構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病案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住院患者的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原件;
3、搶救急危患者,在規定時間內補記的病歷資料原件;
4、封存保留的輸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藥物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
5、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有關的其他材料。在醫療糾紛案件中,即使不構成醫療事故,上述病案資料也是醫療機構應當向法院提供的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醫療過錯的重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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