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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交安法與行政處罰法的牴觸性問題 4

2023年0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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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間的職權關係問題,不僅是立法法的問題,也是憲法規定(或解釋)的問題。這個問題的已經超越了《交安法》與《行政處罰法》之間的法律衝突的一般意義。即使能論證人大與其常委會為同一機關,那麼,我們前面提到過,人大既然在《行政處罰法》中宣告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那該“同一機關”也不應該在其他法律里作出與“本法”不一致的規定,而是應該是按照《憲法》第六十七條、《立法法》第七條以及《立法法》第二章第三節有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規定啟動修改《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程序。這不但是國家立法上的形式正義和程序正義,還關係到國家立法信用,關係到國家的法律品質。
  我們認為,《交安法》與《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衝突,是一個立法的失誤或錯誤,但是這是一個不可多得的失誤或錯誤。我們指出這個失誤或錯誤並非要說立法工作者的水平或能力有問題。我們認為,即使認真對待這個失誤或錯誤而不是否認、迴避、掩蓋這個失誤或錯誤有可能導致對立法工作者的水平或能力的評價有所降低,甚至導致“無能”的指責,也是有價值的、有意義的。在美國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因為承認自己的無能,在“犧牲”了同黨馬伯里的同時,卻確立了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19]。 如果承認立法失誤或錯誤能為建立我國的法律審查制度提供一個歷史的機會,我們高興歡呼還來不及,為什麼要放棄它呢? 這種法律審查制度這會使我們的國家變得有巨大的容錯能力和糾錯能力。試想,法律都能允許出錯,還有什麼不可以允許出錯?法律出錯都能用法律制度的辦法來糾正,還有什麼不可以用法律的辦法來糾正的呢?有了這種法律糾錯制度或機制,良法良治的法治圖景不就隱約可見了嗎!
  第二、 法律衝突理論的重整 。
  比較系統地研究法律衝突問題,是1999年10月司法部項目“國內法律衝突及立法對策”,其成果為《國內法律衝突及立法對策》一書。根據該成果,我國法律衝突的主要形態分為縱向衝突和橫向衝突以及地方與部門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三種。其中縱向衝突包括法律與憲法的衝突,行政法規與法律的衝突,地方性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的衝突,規章與法律、法規的衝突;橫向衝突包括一般法律與基本法律的衝突,法律之間、行政法規之間的衝突,部門規章之間的衝突,地方性法規之間、地方政府規章之間的衝突,同一法律、法規、規章中法條衝突;地方與部門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與地方性法規之間的衝突、地方政府規章與部門規章之間的衝突[20]。從司法部該項目成果的體系上看,其所稱的法律衝突概念僅僅是將法律規範之間存在不一致的現象進行理論上初步的歸攏整理,尚缺乏對法律衝突概念和性質的深化和細化研究。
  我們認為,在上述的縱向衝突形態中,法律規範的制定機關之間存在領導關係或監督關係,法律規範之間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服從關係,因此,這種衝突的性質屬於下位法與上位法的牴觸。另外,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與常委會制定一般法律具有上下位的關係(即縱向關係),它們之間的衝突性質也屬於下位法與上位法的牴觸,而不是橫向性質的衝突。牴觸者,依法應為無效:無論是否被改變或撤銷,均應認定為沒有法律的效力,不能再被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選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印發的《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對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中如何判斷下位法與上位法牴觸的標準進行了明確。這個標準所體現的原則實際上也可以擴展到其他審判領域[21]。因此,我們主張從理論上將法律規範的牴觸問題從籠統的法律衝突問題中分離出來,可以將法律規範之間的牴觸問題與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問題相提並論。
  上述法律衝突中的同一法律、法規、規章中法條的衝突,在性質上再細分其實就是法條競合問題,即法條競合問題還可以從法律衝突問題中分離出來成為一個獨立的範疇。在刑法律領域中,法條競合的理論和實踐都發育得比較成熟。刑法上所講的法條競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但從數個法條之間的包容或交叉等邏輯關係來看,只能適用其中的一個法條,排除適用其他法條的情況。對於法條競合犯,根據各法條之間競合關係不同,採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複雜法優於簡單法等原則加以處理。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刑法關於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往往需要衍生出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進行修正[22]。當然,為了罪刑相適應,理論上說也可能會出現選擇輕罪而排除重罪條款的情形。歸納起來,法條競合的處理原則可以稱為“擇優適用”原則。“擇優適用”原則不但可以在刑法以外的領域處理法條競合時使用,還可以成為《立法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條規定的法律衝突裁決機關裁決的標準和原則。
  真正的法律衝突,從文字上能夠表達的意義上看,應該是各法律規範本身在衝突狀態中均為合法有效,只是在適用於特定事項時發生競合現象而需要在諸法律規範中進行選擇適用。具體選擇適用規則為《立法法》第八十三條(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23])和第八十五、八十六條(有權機關裁決)的規定。其中,依據八十三條選擇適用的,選擇結果不影響衝突各方規定存在的效力;依據八十五、八十六條規定經裁決選擇適用的,裁決機關可以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以“不適當”為由改變或撤銷衝突某一方的規定。衝突的法律規範之間不存在上下的位序之分,除非在“解決衝突”的過程中被上級領導機關或監督機關改變或撤銷後才失去效力。這與法律牴觸問題的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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