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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申請撤回問題探析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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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破產案件審理周期長,效率低,已為社會詬病。究其原因,一是企業破產牽涉面廣,安置職工既是企業問題,更是社會問題。企業重整,是生產經營和市場規律問題。債權追索和債務清償是利益均衡難題;二是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結案方式單一,一旦裁定進入破產程序,除發現不屬於《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可以駁回申請外,必須完成全部程序環節才能終結破產案件。儘管原因客觀,變因非法院掌控,但社會對審判公正和效率的評價,不會考量這些因素,其評價標準和方法是直觀性的,即只看審判周期。周期短則效率高,周期長,則效率低。法院審理破產案件在維護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要尋求提高審判效率的方式,從而提升司法公信力。【關鍵詞】破產申請撤回;主體;條件;程序【寫作年份】2009年【正文】因當事人的申請,法院獲得企業破產的司法審查權和審理權。與破產企業有利益關聯的當事人提出破產申請,是法院啟動破產程序的前提條件。當事人的申請具有絕對的主動性,程序啟動審查和對實體的審理均具有被動性。申請的主動性,有兩方面涵義:即提出申請的主動性和撤回申請的主動性,儘管撤回破產申請的主動性,基於司法權的權威性和相對方利益的維護,肯定具有限制性,但主動性性質不能因存在限制而喪失。基於此,在破產過程中,法院必將面臨當事人撤回破產申請的問題。破產申請撤回有兩種情形:其一、在法院審查破產申請期間的撤回,目的是否定已經提出的申請行為,阻止法院裁定啟動破產程序。《企業破產法》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毫無疑問,在破產申請的審查期,申請人撤回申請的,儘管法條中使用的是可以」之或然規定,也含有司法審查之意,但訴權」自理,即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之特性決定,法院應該當然准許撤回申請。實踐中,只要撤回理由基本成立,法院沒有強制必要,亦沒有先例強行要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因此,它不為本文所討論;其二、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即破產程序已經啟動,當事人申請撤回破產申請,終止破產程序的進行,進而終止破產的實體處理。對此,《企業破產法》沒有明文規定準許還是不准許。本文對此進行初淺探析,求教於廣大同仁。對於第二種情形,理論界和實務界分歧很多,困惑很多。審判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和做法。否定說——即不允許撤回申請。基本理由是,第一、允許撤回申請構成對司法權的否定。申請是否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條件,由法院行使審查權。審查權是司法權,通過司法審查,裁定啟動破產程序並公告於社會,裁定和公告有絕對的對世權,企業的市場主體資格被依法凍結,企業的經營權被終止。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意味著市場主體資格的恢復,凍結後即行恢復,法律的嚴肅性視同兒戲,會造成市場的不穩定性,市場主體之間交易的不穩定性。同時,即使是審理過程中發現破產申請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之規定,使用的強制性駁回方式,法律上也沒有明示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第二、潛在著對相對方民事權益的侵害。債務人申請撤回的,逃債的可能性不能受到有效遏制。企業要逃債,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儘管破產過程中的程序變動和實體處理均要經人民法院審查,但人民法院的審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審查,具有外在性,不能確保從根本上遏制債務人規避法律,損害社會利益。債權人申請撤回的,存在與債務人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之可能,也不為法院所控制;第三、即使是因破產企業出現重生轉機,債權人認可這一轉機,或者債權人和債務人和解,《企業破產法》中也有明確方式處置,即用重整和和解方式終止破產程序,待重整和和解執行完畢後,經相關權利人或責任人申請,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肯定說——尊重民事權利自主處分權。首先要考量破產申請行為是不是訴訟行為,或準確地講,是不是訴訟中的起訴行為。如果是,那麼撤回破產申請行為相當於民事訴訟中的撤訴行為。破產申請本質上是申請法院裁定債務人破產還債,是私法調整範疇,是債務人主動或受債權人申請債務人被動要求通過司法審查或審判,消滅債務人的法人資格,以解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既存的債權債務關係。因此,雖然破產申請與典型意義上的起訴行為存在差異,但本質上並無二致。所以,實務界普遍認為,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在某種程度上類似於普通民事訴訟中的起訴。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是訴權主張,是行使法律規定的訴權,那麼其撤回破產申請也是處分自己的權利表現,因此撤回破產申請作為申請人的一項法律權利應當允許。有學者甚至認為,破產程序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中有當事人的撤訴制度,破產程序中也應有當事人的撤回申請制度。在現行《企業破產法》沒有明確規定撤回申請制度的情況下,撤回破產申請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舊破產法就有此規定。舊破產法第六條規定:破產案件的訴訟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規定。」正好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相配套。肯定說認為,撤回破產申請屬於申請人的訴權,破產申請人有權行使撤回權。審查說——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破產程序的啟動並非始於債務人或債權人、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也不是始於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而是始於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受理破產之時。破產程序儘管它有同於一般民事程序的特徵,相當程度依賴於當事人的主觀選擇,但又有別說於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申請是啟動破產程序的前提,但不是當然啟動的依據,是否啟動是法院的司法職權。破產程序的啟動是因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是人民法院運用司法審查權,對破產理由、條件進行審查決定而啟動。破產程序啟動是司法職權,邏輯上當然推理出破產程序進行中的中止和終結仍然是司法職權,主動權都是法院的。破產受理後,對於當事人的破產申請撤回申請,一味的否定和肯定都不符合審判實踐和民事法律原理,人民法院應行使司法審查權,通過人民法院的審查,認為申請人沒有違反法律,沒有侵害其他人利益,法院可以准許撤回,只要主動權只有掌握在法院,就能防範可能出現的問題。筆者同意審查說」。首先,審查說」符合《企業破產法》立法原理。破產程序啟動權是司法權,債務人或債權人因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申請破產,申請人行使的是司法請求權,是否啟動破產審查和審判程序,人民法院要對債務人或被申請人的企業進行破產條件和企業償債能力進行審查,只有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條件,法院才決定啟動破產程序。破產過程是一個對企業債務、債權的清理、償付過程,是一個安置職工、維護職工權益的過程,是一個不斷與債務人進行權益平衡的過程,更是一個尋找企業重整機會的過程,這過程往往是漫長的,在漫長的破產過程中,市場在變化,機會在不斷產生,市場主體就是在不斷變化的市場中尋求生存和發展機會,一旦作為原具有市場主體資格的破產企業獲得了重生機會,在平衡了各方利益後,作為債務人和債權人撤回破產申請,恢復企業法人市場主體,恢復生產經營,法院宜准許撤回破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用企業的發展來解決企業生存出現的危機,是符合社會經濟發展規律和市場運行規律的;其次法院准許破產申請的撤回,有良好的法律後果:一是破產企業法人的市場主體資格得以保留原狀。法院裁定企業破產,向社會發出公告,法律上沒有規定法院的裁定應送達該企業主體資格的登記部門,也沒有要求清算組或管理人到工商部門去登記註銷。事實上,進入破產程序,特別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企業的法人主體資格已經失去存在基礎,因為它停止了一切經營行為,其財產管理、分配和訴訟主體資格都歸屬於了管理人。由於沒有進行註銷登記,該法人企業的工商登記資格卻依然存在,從形式上看,法院的裁定企業破產的公告,對該企業的法人主體資格僅具凍結性質。《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宣告破產的企業,工商登記資格必須註銷。在破產過程中,如果該法人企業尋找到發展新機遇,進行重整或與債權人進行和解,不損害社會和債權人利益,用申請撤回破產方式恢復法人主體資格,要比經過法院終結破產程序,註銷資格後重新變更和辦理法人資格要經濟得多。在破產過程中,如有法定情形出現,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法院審查能允許撤回,只用公告形式就能恢復其法人主體資格,公告凍結資格,公告恢復資格,形式上對應,不至於引起市場混亂。如不准許撤回破產申請,必定要等到法院裁定宣告終結破產程序,管理人去註銷法人資格後,再行辦理工商登記,企業才取得合法市場主體資格,完全是多此一舉;二是豐富法院破產案件結案方式,提高審判效率。破產案件法院一旦受理,只有兩種結案方式,一種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審理髮現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法院予以駁回申請。二是走完全部破產程序後宣告終結,特別是遇到重整和和解,也要等到重整和和解計劃實施完結才能宣告終結,導致破產案件的審理歷時長、花費大。如破產過程中,在特定條件下,賦予申請人的申請撤回權,明確申請撤回條件和處理程序,就豐富了法院的結案方式,能提高審判效率。由於否定說」、肯定說」、審查說」都不為法律所明確,破產過程中的破產申請撤回權問題,只能是理論上探討,實踐中探索。考量司法實踐的趨勢和需求,是以允許破產申請人撤回更加有利於審判,順應於市場。如果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認可這一權利,為避免操作失去統一性,影響司法權威,因此有必要統一規範。限定主體。具有破產申請撤回權的主體只能是原申請主體,原為債務人申請的則為債務人,原為債權人申請的為原債權人,其他主體沒有撤回權資格,同時亦不能賦予審理機關有建議撤回權。審查動機。申請人撤回申請的准許,不具當然性,撤回理由要受制於法院的審查,撤回理由成立並為相對方通過法定形式表決認可;同時法院還要重點審查申請人的撤回動機,債務人申請撤回,要防範是否以撤回方式逃債,規避法律責任;債權人申請撤回,要審查是否存在債務人與申請人債權人達成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串通,如有上述行為,法院應裁定不准許撤回。明確條件。申請撤回的成立條件可從三方面規範:一是破產受理後,經人民法院審查債務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破產條件的」可以讓其撤回申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對駁回不服的可以上訴。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對人民法院審查理由不接受,法院理應行使司法職權予以駁回。但在此種情形下,如果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對人民法院審查理由表示接受,並提出撤回申請,能否准許撤回,《企業破產法》上無明確規定。法院既然對審查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破產申請可以採取駁回方式處置,法律卻對申請人的撤回方式既不明示可以,又不禁止,暗含排斥。正是這種模稜兩可,給法院以操作空間,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確認撤回方式。根據破產程序操作慣例,《破產企業法》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處理。民事訴訟中,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動員當事人撤訴,當事人堅持不撤訴的再行使司法審判權,駁回起訴。在破產程序中,完全可以借鑑此種做法,破產受理後,法院審查認為債務人申請破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審查理由申請人表示接受並提出撤回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這既符合訴權自由處分的民事法律原理,又節約審判資源,提高審判效率,特別是在當今社會普遍存在對法院不信任的狀態下,允許當事人撤回申請,法院在社會矛盾中得以自我解脫;二是重整狀態下,可賦予當事人撤回權。《企業破產法》規定,重整計劃通過債權人會議確認的,法院批准執行並公告終止重整程序。破產過程中的重整,僅是破產程序中的單一環節。終止」,在民訴法和刑訴法上的意義,是結束全部審判程序,但在破產法上並不意味著終結破產程序,僅具民訴法和刑訴法上中止」訴訟之意義,在有法定情發生時,破產程序自行恢復,進入破產清算還債。其理論上的思考是,法院還要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如債務人不能按重整計劃執行,經債權人申請,法院還要啟動破產程序,破產清算還債。問題是,法律沒有規定重整的期限,事實上也不可能規定重整期限。企業重生,走上經營正軌,用企業的發展來解決企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不能用時間表限定。在此情況下,法院破產案件審理的訴訟周期受重整狀況牽制,審理周期就會無限制地延長,社會對法院審理破產案件的效率廣為詬病,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威讓位和遷就於企業。破產企業能獲得重整,法院應靈活行使審判權,對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請人民法院繼續監督的,法院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只終止重整程序,保持監督權,恢復企業市場主體資格,正常經營,直至重整按計劃執行完畢,再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如當事人認為不需要人民法院監督執行的,申請人又願意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撤回申請,終結破產程序。撤回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如不能按照重整計劃方案進行企業重整或重整失敗,春江水暖鴨先知」,重整的執行情況必將受到債權人的關注,經債權人一致申請,法院恢復破產程序,直接進入破產清算。這種程序上的嘗試,其實在法院執行案件中早已試點,執行中,法院對窮盡了法律措施而不能執行的案件,採取終結本次執行」的做法終結案件,如果有恢復事由,執行程序經當事人申請再行恢復。實踐的效果看,並沒有社會負面影響,破產程序中不妨借鑑;三是和解狀態下,應允許撤回破產申請。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確認,法院批准後實施,是雙方妥協和平衡的結果,具有強烈的自願性。對自願性行為,法院不必行使司法強制權,完全可以終結破產程序,如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行使訴權和實體權利的自由處分,既節約審判資源,又促進社會和諧,市場穩定。當然,不排除和解協議履行不能問題,對此矛盾糾紛,有兩種可能方式處理,或重新申請破產,或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四是在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案件中會出現另一種情況,法院應該做出特殊考慮。破產申請是某單個債權人申請的,其他的屬於登記債權人,構成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對破產事宜的表決權,如果經債權人會議一致同意接受債務人的重整和和解方案,或全體債權人放棄或減少債權受償權,共同支持該企業起死回生,全體向法院提出撤回破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法院無疑應該同意債務人或債權人撤回破產申請,終結破產程序,法院不能因為沒有法律規定而不接受這類撤回申請,那樣何談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程序規範。一是法院允許撤回破產申請的時間要限制在破產宣告之前提出。因為法院作出的破產宣告的裁定,具有同生效判決一樣的效力,具有穩定性、權威性和非依法不得撤銷的特點,一經法院破產宣告,企業的法人主體資格宣告消滅;二是已刊登破產案件受理公告的,是否准許破產申請撤回,應在破產債權申報期屆滿後作出裁定。因為債權申報期屆滿後,才能召開債權人會議,才能決定破產事宜。在整個破產案件審理中,法院的職權均是程序性的,實體權利的處理都必須經債權人會議確定,法院從法律效力上加以確定。破產申請撤回理由、條件均必須經過債權人會議通過;三是因破產程序而被中止的訴訟、執行案件,在法院准予申請人撤回申請之前,先通知相關法院恢複審理和執行,然後再下達准予破產申請撤回裁定;四是應當徵求所有申報債權人是否要求申請人賠償因債權申報而發生的費用,在有合理的賠償要求的情況下,債務人應當賠償後,法院再裁定準許撤回破產申請:五是督促破產企業結清管理人、監管人報酬和破產費用後,法院方可准予撤回申請,避免產生新的民事爭議或遺留社會問題。結語:企業破產屬私法範疇,其訴權主張和實體權利處置,當事人自治權優於法院啟動審判職權,前者的意思表示是當然前提。在破產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的職權主要體現在程序把關和破產中各方權益維護的平衡,充分尊重私法自治權,不迷失司法審查和審判權的有機結合是執行破產法律的最佳途徑,司法權迷失於自治權中,將導致不能自拔,司法權威受損,司法權游離於自治權,將導致社會公平的實現。也許,兩權的充分被尊重和堅持,恰恰就是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和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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