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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害被綁架人」的評價基點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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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被告人甲在服刑期間為了達到脫逃的目的,以暴力、脅迫的手段劫持扣押監獄幹警,在劫持過程中向監獄領導提出索要手槍、子彈、車輛、手銬等,如不滿足其非法要求就殺害人質。甲在綁架過程中用刀捅傷被綁架幹警,並在武警解救人質時仍持刀行兇反抗,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被告人甲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在監獄內重新故意犯罪,應數罪併罰。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甲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一審判決後,被告人甲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二被告人吳德橋因生活瑣事經常與妻子譚財蓮爭吵、打架,譚財蓮因此搬回娘家住並提出離婚。吳德橋不同意,多次到譚家要求譚財蓮回家,均遭拒絕以及其岳父譚崇森的驅逐。吳德橋認為是譚崇森挑撥了其夫妻關係,遂蓄意報復譚崇森。1998年11月2日下午,吳德橋攜帶一隻空酒瓶及一根長布帶,在南康市坪市鄉中學門口,將放學回家的譚崇森的孫子譚亮綁架至自己家裡關押。後吳德橋給譚亮的堂姑譚小蘭打電話,讓譚小蘭轉告譚崇森與譚財蓮,要譚財蓮一人於當晚7時之前帶3000元來贖人,不許報警,否則殺死譚亮。譚亮的家屬報案後與公安幹警於當晚7時許趕至吳德橋家,吳德橋見譚財蓮未來,即用刀在譚亮的脖子上來回拉割,並提出要譚崇森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殘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滿足,吳德橋便不斷用刀在譚亮身上亂劃致譚亮不斷慘叫,後又用刀將譚亮的左手拇指割下並扔下樓。其間,譚亮因失血過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時許,公安幹警沖入室內將吳德橋抓獲。經法醫鑑定,譚亮的面部、頸部、肩部、膝部、小腿、腳、指等部位有20餘處刀傷,傷情為重傷乙級。一審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吳德橋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吳德橋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吳德橋為勒索錢財、泄憤報復而綁架無辜兒童,並將被綁架人傷害致重傷乙級,其行為構成綁架罪,且手段殘忍,情節惡劣,應依法嚴懲。但是,根據刑法的規定,犯綁架罪只有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才能判處死刑,吳德橋在綁架中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故其辯護人提出原審法院以綁架罪判處吳德橋死刑不當的辯護意見成立。據此,二審判決:被告人吳德橋犯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從上述判決來看,二審改判或維持的法律依據就是一審判決對「殺害被綁架人」的適用是否正確,這就是現實中的「活法」;二級四個法院對「死法」(殺害被綁架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問題出在哪裡?究竟誰對誰錯?一審法院判決被改判就是錯,一審法院判決被維持就是對,還是原本就沒有對與錯?終局性的二審法院判決僅是一種「法律擬制」,是「法律真理」,並不意味著二審法院就掌握「客觀真理」(同是二審法院就作出不同的判決,就是佐證)。
  正是「因為綁架罪是一種較為常見被法律規定了極其嚴厲處罰的犯罪,對其構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和掌握,可能導致司法適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樣的行為受到罪與非罪或者畸輕畸重的對待。對綁架案件的處理,可能因為『一念之差』導致極為懸殊的結果,以致司法人員在處理綁架案件時每每有如履薄冰之感」,因而「不能不重視綁架罪構成要件的合理統一的解釋」。但是,「立法者死了」之後,「立法原意」的探求是否真的可行?誰最終享有「立法原意」的話語權?
  立法原意何處尋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刑事判決的合法性重要基礎就是符合「立法原意」。
  「立法原意」的尋求,歷來就存在主觀主義解釋學和客觀主義解釋學的紛爭。在刑事法治國時代,客觀主義解釋學成為主流學說。在筆者看來,若對有關文本做比較分析,處在支配、主導地位的「解釋」(簡言之,就是被多數人所主張)相對地合理(無疑也存在危險,「真理有時掌握在少數人」)和「客觀」。
  「殺害被綁架人」的理解,存在兩種不同意見:意見一認為是綁架罪的加重結果,即只能是故意殺害被綁架人並致被害人死亡;意見二認為是綁架罪的加重情節,既可以是殺害被綁架人致死,也可以是僅有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而無致人死亡的結果。
  在我國,論述綁架罪的有關文本大都同時對「致使被綁架人死亡」和「殺害被綁架人」進行解釋。
  意見一下列文本(這些作者在時下的影響力具有代表性)顯然主張「加重結果」:
  「在綁架過程中,往往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有的是故意殺死被害人(通常稱為『撕票』)。但是,並非對致人死亡一律要單獨定罪,與綁架罪數罪併罰。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下列致人死亡的情況,仍按綁架罪一罪處理:其一,在綁架過程中,因使用暴力過重,無意中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傷害致死,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應視為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判處死刑。其二,在綁架以後,因勒索財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未達到目的,而故意殺死被害人,雖然符合獨立的故意殺人罪的構成特徵,但是,在此仍只定綁架罪一罪,判處死刑」。
  「這裡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在綁架過程中採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這裡的殺害被綁架人的,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先殺死人質,然後隱瞞事實真相向人質家屬勒索贖金。二是在勒贖不成或已成以後殺死人質,即通常所說的撕票」。
  「本條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作為本款之罪的加重構成,屬於包容犯,即本款之罪包含了故意傷害(致死)罪和故意殺人罪,由此而使本款之罪成為死罪。我們認為,對這種情況採用數罪併罰或者轉化犯的立法例更好,可以將本款之罪從死罪中排除出去,既減少了死罪,又不影響對犯罪分子的嚴懲」。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犯綁架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構成綁架罪的結果加重犯。其中,『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綁架人的綁架行為與被綁架人的死亡必須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其一,在實施暴力劫持過程中,因用力過猛傷及要害部位,或堵嘴捂鼻引起窒息等原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二,在關押過程中,因被害人哭鬧、掙扎,對其堵嘴捂鼻或者為其注射麻醉劑過量等原因過失引起死亡;其三,對被綁架人殘酷毆打、折磨,致使在關押期間因重傷死亡;其四,被綁架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自殺死亡,等等。但是,不包括被綁架人親屬因精神受到打擊而自殺死亡。如果在被綁架期間,被綁架人死亡,經查明與綁架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係,行為人對死亡不能承擔刑事責任。『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綁架過程中故意殺死被害人。殺害的時間,可以是在著手實施綁架之時,因被害人堅決反抗而將其殺死,也可以是在拘禁期間發出勒索之前或之後殺死被害人。如果是在綁架行為已經結束,將被害人釋放以後,又以其他原因將被害人殺死,應獨立構成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雖然條文上未寫明『殺死被害人』,但是,『殺害被綁架人』是與『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相併列,顯然都是作為結果加重來規定的,即都是以實際死亡結果為必要條件,因此,『殺害被綁架人』不能適用於殺人未遂和預備行為」。
  「行為人綁架他人後,過失致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殺害被綁架人的(俗稱『撕票』),處死刑,不按數罪處理」。
  意見二與前述主流觀點相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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