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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婚姻家庭權利及監護問題探究

202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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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精神病人是我國民事活動的主體,也享有一般民事主體權利,但因其為精神病人,缺乏相應行為能力,在民事活動中,須有監護人代為行使。精神病人根據其病情輕重,按照行為能力大小可分為限制民事行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法律設立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制度,不僅是維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也應考慮社會公共利益。因此,選定精神病人的合適監護人尤為重要,必要時,精神病人所在村(居)委員會可參與其中,也可以成為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關鍵詞: 監護人; 精神病人; 離婚案件;
隨著社會經濟的轉型變化,家庭結構變異,近十年來精神病人比例有增長趨勢,專家估計全國約有9500萬人患有程度不同的精神病症狀1,這個數字可能與我們的認知有一定差距,但精神病人比以前增多是事實。精神病人當中有存在合法婚姻關係的,如果一方以另一方患有精神病,影響夫妻感情,要求離婚,在法定程序上作為精神病人一方,應當由法定代理人代精神病人進行相關事務。
一、精神病人及法律保護
(二)精神病人的概念及分類
精神病人是指人的大腦功能紊亂而突出表現為精神失常的病態,症狀多為感知覺、記憶、思維、感情行為等發生異常狀態,導致其歪曲反映客觀現實,喪失社會適應能力,精神病患者會做出傷害自身或他人,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由於精神病人不能控制或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為,因此,精神病的危害是不定時的,無法預見的。
根據精神病人對自己意志的認識和控制程度,在民法主體上可以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兩類,前者是對自己行為無任何意識,完全不能控制自己,後者是對自己的行為有一定的認識,可以控制自己的部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的相關規定,精神病人究竟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應由精神病類的執業醫師出具法醫鑑定為依據。
(二)精神病人的風險及法律保護
精神病人由於不能控制自己或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為,會做出傷害自己、危害他人的人身或財產安全,包括危害自己至親的傷害、殺人行為,影響社會穩定,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是親人,也可能受到精神病人的傷害,管理精神病人就不能單靠精神病人的親人。因此《精神衛生法》第六條規定精神衛生工作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精神病人的診斷治療是由專門精神病院收治,而一旦精神病人有危害他人人身或財產安全,應由公安機關強制約束送精神病院治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筆者認為,精神衛生法和刑事訴訟法對不同類型的精神病人予以治療,既是對社會安全的考慮,又是對精神病人家庭和親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考慮。

二、精神病人婚姻家庭權利及監護
精神病人也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婚姻家庭權利,對於婚前有精神病的公民,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結婚無效的情形包括: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根據該條規定,精神病人並非不能結婚,因為精神病人症狀有輕重,而母嬰保健法規定“對精神分裂症、躁狂、憂鬱性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要求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經檢查,不適宜結婚的,應出具證明,暫緩結婚。婚前正常,婚後出現精神病症狀的,精神正常一方如提出離婚,法院通常以調解和好為主,要求儘量加以治療。”如1951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對澠池縣人民法院的批覆和1953年10月10日及1953年10月16日等批覆,均要求如判決離婚,需處理好患精神病一方的醫治和生活。解放初期這種指導思想與今天的法律規定要全社會合力維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包括財產權、婚姻家庭權的精神是一致的。獲得家庭的溫暖、親人的關愛,溫暖和關愛是治好精神病的良藥2。
鑒於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有限,法律特設監護人制度,婚姻案件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民法通則和民法總則規定了監護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由於婚姻案件中配偶是利害關係相對方,毫無疑問不能擔任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有資格的監護人就剩下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親屬了。且這是按順序排列的,配偶擔任監護人的機會不大。設立監護人,主要是維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包含(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3)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4)保護和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5)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6)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
由於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能與配偶協議離婚,只能起訴到法院,因此在法院審理時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是離婚案件中必須到庭的法定代理人。
三、精神病人監護人糾紛
由於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要履行對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責任重大,又關乎經濟利益,可能存在精神病人的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中的哪一個擔任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的爭議。以離婚案件為例,如男方為精神病人,成年子女而又剛成年不久的情形,父母擔心,由成年子女擔任監護人,成年子女與母親比較親近,子女雖成年,但較多聽從母親的意見,會做出損害男方的行為,處理財產分割會偏向於母親,可能出現掏空財產後卻把精神病人留給父母,加重父母的責任,但法律規定父母擔任監護人的順序排在成年子女前面。因此,精神病人的配偶欲通過教唆子女損害精神病人的權益有一定的難度。對於女方為精神病人,子女已成年,女方父母擔任監護人,形式上似乎可以保護精神病人,維護了精神病人權益。但一旦離婚後,女方作為精神病人,可能面臨無家可歸或回到娘家所在的社區。
無論男方或女方是精神病人,離婚前,配偶名義上、法律上有撫養管理、治療另一方的義務,即使精神正常一方不情願。因為有義務,相關利害關係人可以督促提醒其履行義務。但離婚後,精神正常一方對精神病人一方不具有法定義務。可能導致精神病人不能得到有效的醫治、救助和管理,影響精神病人所在的村(居)的社會秩序。民法總則在此賦予村(居)委介入精神病人的監護人選任過程,這是非常符合精神病人管控實際的,因為如果精神病人的近親屬都不履行義務,結果可能是精神病人在居住地附近,四處遊蕩,侵害了村民社區的生活秩序,因此民法總則規定村居委在精神病人的監護人選任中是有道理的,男方是精神病人的,其所居住的村居就是其所在村(居)委。但對於女方是精神病人,一旦離婚,女方居住在丈夫所在的村居委或者居住在娘家,都是有可能的,因此女方娘家所在的村(居)委,應該也可參與精神病人的監護人選任,村居委參與監護人的選任,是出於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使其醫治有錢,管理有人,不至於成為擾亂村(居)委會秩序,成為村(居)委的流浪人員,成為村(居)委不穩定的因素。
由於精神病人本身就已經是精神障礙,無法融入社會,離婚後更容易因為缺乏親人的關愛、家庭的溫暖加重病情,離婚後不能保障精神病人的治療和管控,更是容易成為危害他人生命、財產,村(居)會介入選任監護人或者直接擔任監護人,是一種出於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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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苗文法,趙景林.如何正確處理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J].現代法學,1985(1):72-76.
[3] 楊傑,許磊.精神病患者離婚案件出現的問題及解決對策[EB/OL].中國法院網,2009-4-16.
[4]周罡.精神病患者近親屬濫用監護權規制研究[D].福州:福州大學,2014.
注釋
1黃悅勤.2019中國抑鬱症領域白皮書[J].柳葉刀,精神病學,2019-12-18.
2黃隆光.精神科開放式病房家屬留陪的疾病康復的影響因素分析[J].中外醫療,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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