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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安裝工程再分包是否可以差額徵稅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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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工程轉包和分包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築工程肢解以後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可見,建築工程轉包是禁止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舊)》第五條第三款:建築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者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者轉包人的價款後的餘額為營業額。我們以前對建築工程轉包仍予以差額徵稅,並執行了多年,難道我們稅務機關執行錯了嗎?肯定沒有錯,因稅務機關執行的是稅收法律法規,納稅人也是按稅法規定履行了納稅義務,多年來有人提出其合法性嗎?不僅轉包實行了差額徵稅,甚至還對工程分包給個人也予以了差額徵稅的優惠。
違法行為判斷的主體問題
一項行為是否違法,應由該法實施的主管部門來判斷,其他部門都沒有判斷的權力,否則就是越權。建築工程是否按規定進行了分包,應由建設主管部門進行管理,該建築工程是否偷稅,應由其主管的稅務部門進行判斷,而不由其建設主管部門判斷,反之,建築工程的分包或轉包是否合法,我們稅務部門無權加以判斷,只要行為符合稅收法律法規的,我們就不應認為是違反稅法的行為。這種事情在日常的稅收征管中比比皆是。如商品銷售企業銷售商品,是否銷售的是走私、假貨、髒物的商品,我們無法判斷,但只要銷售,就應按稅法規定繳納增值稅;個人申報的個人所得稅,是合法收入嗎,我們不知道,但只要屬於工資薪金的,我們就按工資薪金項徵收個人所得稅,如是股息紅利項的,我們就按20%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這就是熱法不越權。
執法部門執法的依據問題
一個執法部門都有自己職責範圍的執法依據,稅務部門的執法依據就是稅法、條例和稅收規章。新營業稅條例規定了所有的納稅人,都可以實行建築工程分包的差額徵稅,包括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再分包人,因為他們都是納稅人,而不象舊條例,只局限於工程總承包人才能實行差額徵稅,這是新營業稅條例所規定的,是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都要遵從或履行的。
假設某分包人對其再分包出去的工程款實行差額納稅,稅務機關卻以分包違法不予差額納稅,我們稅務機關的依據何在?稅法明確規定,納稅人只要有符合規定的分包,就可以實行差額徵稅,不論是總包人、分包人還是再分包人,也不論是分包還是再分包。正確按規定履行納稅義務,享受稅收優惠,是納稅人權利,稅務機關不得以其他法規為依據,剝奪納稅人的權利。違反稅收規定的執法,應是一種瀆職;依據其他法律執法,又是一種越權行為;反之,既使再分包違法,也應是建設管理部門作出決定,而不由稅務機關以此為由,不遵從稅法的規定,侵犯了納稅人的權利。
綜上所述,建築工程再分包是可以實行差額徵稅的。理解新營業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的核心內容是:納稅人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該這樣理解:
1、納稅人,應是所有符合營業稅條例規定的納稅人,包括總承包人、分包人、再分包人、再再分包人,這是廣義的;
2、建築工程,不是建築業工程,只局限於建築施工工程,不包括安裝工程、裝飾工程、綠化工程,這是狹義是;
3、分包,指具有分包類似的行為,包括再分包、再再分包,以區別轉包而言的,分包中也僅指專業性分包和勞務性分包人定工程分包的差額徵稅辦法門的執法依據就是稅法、條例和稅收規章;
4、其他單位,僅限於單位,不包括個人或自然人。
國家稅務總局編寫的新營業稅條例的講座《新營業稅條例細則修訂的背景及總體原則》,關於該條款的「釋義」的表述為「1、適用主體由『建築業的總承包人』調整為『納稅人』。舊營業稅條例對建築業總承包人可以扣除分包或者轉包的價款,沒有明確再分包或者再轉包是否可以扣除的問題,因此各地在執行上不統一,造成一個項目因為多層分包或者轉包最後徵收營業額遠遠超過項目金額,重複徵稅情況比較普遍。所以這次修訂主要考慮要解決建築業重複徵稅的問題,給予每一道分包人差額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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