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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礦業權登記的法律適用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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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礦業權登記制度為中心內容,詳細闡述了礦業權登記的性質和法律適用,以及礦業登記簿和礦業權證衝突如何處理等問題。以實現在礦業權登記過程中更有效地適用法律的目的。
  [關鍵詞]礦業權;法律適用;礦業權登記;礦業權登記簿
  
  1 礦業權的法律性質
  
  1.1 礦業權的概念
  礦業權在我國一般指探礦權和採礦權的合稱,即探礦、採礦人依法在已登記的特定礦區或工作區內勘探、開採一定的礦產資源,取得礦產品,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礦業權在我國只是一個學理上的概念,法律上只明確規定了採礦權、探礦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所謂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察礦產資源的權利。所謂採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產品的權利。礦業權雖然礦業權有著更廣泛的意義,應包括礦產資源的經營權,但本文實際上是指礦產權。反映的是礦產資源之探采者與礦產資源所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當礦產資源所有者自行探采時也就不存在礦業權,所有權人自己在其物上進行各種生產經營活動都只是所有權的權利範圍。而一旦所有權之外在礦產資源所有者擁有的礦產資源上進行探采活動時就需要有礦業權這種新型權利產生。
  1.2 礦業權的法律性質
  物權是指權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權利,按其性質不同可分為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占有權四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章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採,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民法通則》將礦業權中的採礦權確定為財產權利。2007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我國《物權法》將探礦權、採礦權放在第三編用益物權中加以規定,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其法律性質,但可以看出我國《物權法》將礦業權的法律性質定位為用益物權或視為用益物權進行規範。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依法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上進行開發利用,以獲取礦產資源的使用收益為目的。這也符合用益物權的一些顯著特徵。用益物權的功能就在於它是《物權法》中的基本權利,是充分利用資源、維護物的利用秩序的法律手段,能提高不動產的利用效益。礦業權的設定是為了解決礦產資源的所有與利用之間的矛盾,提高物的利用功效。
  
  2 礦業權登記的性質
  
  2.1 礦業權登記的物權效力
  物權的對事效力要求其具有可識別性,即物權以及物權的變動不應當僅僅為當事人雙方所知悉,而且應當以一定的方式表現出來為公眾知悉。為了實現可識別性,物權及其變動均應履行法定公示方式。我國《物權法》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方式,其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實行不動產權利登記制度,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的設立、轉移、變更和廢止等事項非經登記不得生效的立法體制。這一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徵:登記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登記具有公信力;登記簿是物權成立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及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察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都對探礦及採礦行為的登記進行了規定,說明探礦權和採礦權屬於物權法「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的情形,因此礦業權應該進行登記,並遵循《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的相關規定,礦業權的物權效力應該自記載於礦業權登記簿時發生效力。除此之外,探礦權、採礦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都要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一經登記便對外產生公信效力,登記者便被推定為該礦權的合法權利人。礦業權登記對於在礦業主管機關、礦業權申請人、礦業權利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間界定和確認產權,避免礦業權利秩序混亂,對穩定礦業勘探開採行為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2.2 礦業權登記的行政效力
  從我國《礦產資源法》及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察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對探礦權及採礦權登記、發證的規定可以看出,礦業權登記不同於一般的不動產物權的登記,礦業權登記的目的不僅為物權效力的體現,更體現國家對探礦權和採礦權的管理。它不僅在私法上具有重要意義,而且承擔著重要的公法職能。礦業主管機關要受理、審查有關礦業權的各種申請作出是否授予礦業權等的決定,還要為保護礦業權,對侵害礦業權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另外,礦業權人或者其申請人等有關人員有義務繳納相應的費用、權利金和各種稅收,並承擔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等方面的義務,而要求其履行上述義務就是主管機關的職責。登記簿記載的就是主管機關實施礦業行政管理的法定依據。從這一角度出發,礦業權登記也是國家礦產資源管理機關依申請做出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體現了國家行政權力對礦業權物權關係的合理干預,屬於行政管理行為。
  
  3 礦業權登記的法律適用
  
  3.1 礦業權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2007年公布的《物權法》第三編用益物權第一章一般規定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第一編總則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中的第一節「不動產登記」中,系統地規定了不動產物權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登記的類型、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不動產物權登記的過錯賠償等內容。我國《物權法》不動產登記制度物權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經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所謂不動產物權登記,就是登記機關將權利人的不動產物權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上的行為,同時向權利人頒發不動產物權證書。
  1996年《礦產資源法》在原有法律的基礎上做了一些重要修改和完善,構建起了新的礦業權法律體系。在第二章中規定了國家對礦產資源勘察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開採礦產資源要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產資源勘察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勘察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條規定探礦權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法定情形。第三十條規定對探礦權人不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處罰。第三十四條規定對登記管理機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開採礦產資源應由相應主管部門進行審批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採礦權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法定情形。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採礦權人不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處罰。第二十五條規定對登記管理機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處罰。
  可見,礦業權作為一種具有諸多用益物權屬性的特別法上的物權,同樣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礦政部門在與礦業權申請人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並收取礦業權申請人按合同繳納的有關費用後,應當將該申請人取得的礦業權的內容記載於礦業權登記簿上,同時向權利人頒發礦業權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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