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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房產分配問題

2023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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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陳某和蘭某於1995年經人介紹相識後同居,2002年5月24日辦理了婚姻登記。婚前,雖然雙方相處七年,但是由於彼此性格志趣不投,婚後也不能和睦相處,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不斷。2009年8月,陳某訴至南寧市西鄉塘區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解除與蘭某的婚姻關係,蘭某表示同意離婚,但雙方對同居期間,以蘭某名異購買的房屋權屬爭持不下。
庭審中,陳某主張位於南寧市新陽路100號新陽路公寓C棟2單元101號房及雜物房為雙方同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解除婚姻關係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蘭某則辯稱,爭議房屋是其於1997年2月以按揭方式向南寧三元物業有限公司購買,購房款共152434.82元(其中101號房136996.82元,雜物房15438元),於2002年6月21日取得發票,於2002年9月7日取得該房房產證。經評估,房屋及雜物房合計價值329800元。
法院審理查明,蘭某曾於2001年5月15日向南寧市原永新區法院,請求解除與陳某的非法同居關係,永新區法院判決解除兩人的同居關係。但由於兩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表示和好並準備去辦理結婚登記,且共同財產自行協商解決,故法院未對兩人同居期間共同財產進行處理。
【判決】
南寧市西鄉塘區法院認定陳某和蘭某非法同居期間,蘭某購買的房屋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歸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陳某與蘭某離婚;位於南寧市新陽路A公寓C棟2單元101號房及雜物房屬蘭某所有,由其給予陳某補償款3000元。
【評析】
陳某和蘭某自由戀愛結合,但由於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互相信任和尊重,發生矛盾後又不能及時溝通解決,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陳某堅持要求離婚,蘭某亦表示同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本案中,位於南寧市新陽路A公寓C棟2單元101號房及雜物房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房屋雖在陳某和蘭某同居期間購買,但同居關係與婚姻關係不同,同居本身並不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故不能僅憑存在同居這一事實確認同居期間一方購買的財產為共有。法律規定,同居期間一方購買的財產,主張共有的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陳某主張爭議房屋其有份出資購買,但並未能舉證證明,根據查明的房屋購買時間及房款交納情況,應確認該房為蘭某個人婚前購買財產。
二、陳某和蘭某於2002年5月24日登記結婚,購房款發票於此後一個月(2002年6月21日)開具,蘭某稱該房每季度支付按揭款5000多元,全部購房款152434.82元均於婚前付清,但其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陳某則稱每月支付按揭1000元左右直到2002年9月方才交清購房款但亦未提交證據證實,綜合原、被告陳述及發票開具時間,法院認定婚後原、被告共同支付房屋按揭款1250元,其餘購房款151434.82元為被告婚前支付,夫妻共同還款部分所占比例為1250÷152434.82=0.82%.對於婚後夫妻共同還款部分,被告應給予原告適當補償,酌情確定蘭某應補償陳某3000元。
三、庭審中,陳某主張蘭某曾於2006年3月4日書寫「同意現住房離婚各一半」,據此認為其有權依約定取得一半房產。對此,法院認定該約定屬離婚協議,就其性質而言以雙方自願解除婚姻關係為條件,本案陳某和蘭某實際上並未依約辦理離婚手續,雙方在協議簽訂後仍繼續共同生活達三年多,條件並未成就,故陳某這一主張缺乏依據,依法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
黃冠容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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