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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疑「信息產權」

2023年10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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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我國智慧財產權界理論研究的深入,有些學者已不滿足於對作為法律現象的智慧財產權本身就事論事,而是將其置於法律文化或整個文化的背景下考察。他們藉助自然科學、人文社會科學方面的基本共識和基本方法,或闡揚法理微旨,或疏解章句奧義,力圖察省某些因襲相陳的觀念,正本清源,以求理論基礎的堅固。這也引發了激烈的爭論,其中關於何謂「信息」或智慧財產權是否即是「信息產權」等,可謂是目前智慧財產權基礎理論中頗受矚目的一個爭論焦點。學術爭鋒如兩刃相割,反映了論者不同的視角、方法甚至學術態度。美國哲學家M.懷特在評論羅素時有一段話或許對我們很有啟發。他說:「在互相衝突的各種盲信的混亂里,科學的實事求是精神是少數統一的力量之一。所謂科學的實事求是精神,我的意思是指把我們的信念放在觀察和推理-就人類來說儘可能非個人的並且儘可能多地排除地方和偏見-的基礎上的這種習慣。」①筆者正是基於這場爭論中某些混亂的困惑而思考,也基於對懷特所謂的科學的實事求是精神的嚮往,就信息和知識的關係及智慧財產權的對象問題作些粗淺的探討。
  一、「知識」在哲學和智慧財產權法學上的意義辨析
  (一)哲學上關於「知識」的爭論
  關於知識,有許多理解和分類。荀子提出:「凡以知,人之性也;可以知,物之理也。」(《荀子。解蔽》)他認為人有認識客觀事物之理的能力。後期墨家認為知識在於人能正確反映所見的客觀之物,並對知識作了分類:「知:聞、說、親」(《墨經。經說上》),這就是指權威的傳聞、邏輯的推理和親身觀察得來的三類知識。墨家還按認識對象將知識分為名的知識、實的知識、相合的知識和行為的知識。借用西方邏輯學術語,名是命題的客詞,實是命題的主詞,相合是名實相符,行為的知識是如何做一件具體事的知識,相當英語的「knowhow」。②北宋張載將知識分為「見聞之知」和「德行之知」,承認一般的感性知識來源於「物交」,但否認「見聞」為「理性」(德行)知識的基礎。南宋朱熹把知識作為對事物「所當然」的道理或規律的認識:「知,謂說其事之所當然」(《四書章句集注》)。明王守仁認為是主觀自生的東西,「心之靈明是知」(《傳習錄上》)。近代魏源則提出「及之而後知」,對知識的性質和來源作了唯物主義的理解。③辨證唯物主義認為,知識是人類認識的成果或結晶,包括經驗知識和理論知識,它通常以概念、判斷、推理、假說、預見等思維形式和範疇體系表現自身的存在。他們批評唯心主義者主張知識是先天存在或頭腦主觀自生的觀念,認為社會實踐作為一切知識的基礎和檢驗知識的標準。知識(精神性的東西)藉助於一定的語言形式,或物化為某種勞動產品的形式,可以交流和傳遞給下一代,成為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一般分為社會科學、社會科學和思維科學知識。④可見,從中外哲學史來看,對知識的本質含義歷來充滿爭議。
  現代著名的哲學家和邏輯學家金岳霖先生的名著《知識論》以實在主義立場的姿勢,力圖證明客觀事物的獨立存在和知識的客觀性,認為「被知的不隨知識的存在而存在」,⑤「正覺(正常官能所能得到的外物)的呈現是客觀的」,⑥正覺可以溝通主客觀的橋樑。該書又提出「摹狀與規律」一說,認為抽象概念具有摹狀(摹寫)和規律(規範)雙重功能,兩者不可分離,⑦但作者一開始並不急於回答什麼是知識,此後也似無明確的定義。其在導言中說:「最重要的問題當然是知識究竟是什麼,可是對這一問題現在我們無從答覆。」而只是提及,「知識底對象大致說來有兩種,一是普遍的,一是特殊的;前者是普通所謂理,後者是普通所謂『事實』」。「知識底內容也有兩種,一是普遍的理,一是特殊的事實;但是因為對象與內容不同,也許我們要稱普遍的理為理念或念理,特殊的為意事或事意……在普遍的方面有得實即普通所謂明理,在特殊方面有得實即普通所謂知事。」同時舉例說某人研究中國建築學,達而所得的建築學原理是理,假如僅知道某地存在有某特殊的建築物則是知事。⑧綜觀其全文要旨,他認為「理」是靜止的、超越時空的抽象物,似乎理僅僅指通常人們所理解的自然科學上的原理或理論。他強調事中求理,也可以理中求事,前者是歸納,後者是分析。但是,他又說「意念和意念的圖案或結構都是思想者在思想活動中的內容。就對象說,它們所表示的是理。」⑨這也就為我們開拓了關於知識外延的另一種視野:既然非科學的宗教、文化、藝術等人們思想感情活動中意念和意念的圖案或結構,它們都是知識的對象,則這些對象在人們的思想活動中的圖案或結構被外顯地描述出來之後均可構成知識。
  (二)智慧財產權法上的「知識」
  國際通行的「intellectualproperty」一詞,從中文的直譯來看,被譯為「智慧財產權」確實可能更符合字面的意思。但是,聯繫各國內國法的規定和國際間諸如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規約以及世界貿易組織智慧財產權條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的規定,無論是文學藝術作品,還是技術發明,或者是工商業標記,都不是「intellectual」,即「某種能力」或「智力」,而是指各種「知識」。事實上,該法律制度設計的初衷,所涉及的規範對象也非智力、智慧、才智或理智,恰恰是與漢語「知識」一詞對應的「knowledge」。故有學者認為,用「知識」一詞概括智慧財產權的對象,是一種更為恰當的選擇,英文當初選擇用語使用「intellectual」本來就不恰當,不如用「knowledge」合適。他們認為知識是人類對認識的描述,其普遍的存在方式或本體是形式。⑩
  這些所謂知識即是對認識的描述以及其本體是形式的觀點,實際上與金岳霖先生的知識論關於知識的觀點相基本一致,因為後者也認為作為知識對象的普遍的理是意念和意念的圖案或結構,從而知識的內容之一的「明理」也只能是對這些圖案或結構的描述了,同時對知識的另一內容即「知事」也是只能通過對圖案或結構的描述表達出來。此所謂描述實際上等同於摹狀。否則,這些「理」和「事實」永遠只是自在自為的客觀的知識對象,如不被正覺,不被摹狀將無以成為知識。
  筆者贊同上述的觀點。但是,同時認為:一,強調知識是對認識的描述,但認識不一定就是對客觀世界的認識,也應該包括主觀想像。依此解釋,在智慧財產權領域,表達思想感情的文學、藝術作品和科學作品一樣都是知識,標示識別商品的商標是知識,應用於工業的技術發明更是知識。同樣,諸如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等也是知識。但是作為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對象,它們不是全部的普通的公共領域的知識,而是一定範圍的專有知識,故其內涵應該更豐富而外延應該更小:比如,作品需要獨創性;商標需要顯著性;專利需要新穎、創造和實用三性等。二、即使暫不論主觀想像的描述問題,僅就在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方面而言,金岳霖先生所謂的「明理」常指對事實本質或原理、規律的正確把握。在專利法上,這些抽象原理不可能與利用科學原理產生的技術發明相提並論。三、與此有關的是智力成果問題,嚴格來說,智力成果應該是具有創造性的思想感情活動的結果,比如專利、作品等即是。但是商標等工商業標記雖然或許也有可能由設計者投入智力勞動,其設計活動具有相當的創造性,但就其本質言,其功能主要是識別,故其是以顯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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