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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案:判決以認繳出資比例行使

2023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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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6月,負責該項目開發的浙江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項目公司)在工商登記機關註冊成立,註冊資本8000萬元,其中,A公司認繳出資6640萬元,占註冊資本83%;B公司認繳出資1360萬元,占註冊資本的17%。按當時杭州市的相關政策,雙方均首期出資30%,剩餘註冊資本則書面保證三年內全部到位。2007年5月,出資期間即將屆滿,A公司按期繳納出資,但B公司卻拒絕出資。協商未果,A公司將B公司告上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強制B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並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等。然而,該案尚未開庭,2007年9月,B公司卻向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起訴,以持有項目公司表決權17%的股東身份,要求解散項目公司。該案立案後,B公司還立即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中止對前案的審理並得到法院裁定認可。2008年1月, A公司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B公司在項目公司按其實繳的出資比例即5.1%行使股東表決權與分紅權等。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B公司在其應出資而未出資期間按5.1%行使股東表決權和分紅權。一審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目前判決已生效。
〔焦點〕:
股東A公司已經完成剩餘註冊資本的出資,而股東B公司只完成了首期出資,而該出資只有其認繳出資的30%,即B公司的實際出資只占公司全部註冊資本5.1%,而與其認繳的17%出資形成差額。按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如果B公司此時的股東表決權不足10%,就無權起訴要求解散項目公司,否則,雙方首先得解決公司解散訴訟,然後再來解決註冊資本的問題。B公司到底是應按17%還是按5.1%行使股東表決權呢?兩者正好處在法律規定的10%的兩頭,直接影響到訴訟雙方博弈的結果,但法律與公司章程卻都沒有明文規定。
〔解讀〕: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8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其所認繳的出資,該項目公司章程第13條也明確規定股東負有繳納註冊資本的義務。即繳納註冊資本既是股東的法定義務也是其約定義務。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分紅權應當按實際出資比例享有有明確的規定,但對於股東表決權部分按實繳出資比例行使還是認繳出資比例行使卻無明確規定。
B公司認為:股東表決權是股東的共益權,A公司要求其按實際出資比例享有股東表決權與《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不符,公司表決權的享有和行使,以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確定的股東認繳出資份額和認繳出資比例為基礎,故其表決權享有的權限為公司註冊資本的17%。
B公司的辯解有一定的道理,但從本案來講,卻與事實和法律不符,理由有如下幾點:
第一、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即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股東既然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則因出資形成的股東權利,當然也應當受到限制。雖然《公司法》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但對可以行使權利的內容,需區別不同情況做具體分析。對於與股東投資行為相關的表決權、分紅權、剩餘財產分配權、增資優先認購權等直接涉及公司的財產權,需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雖然名義上取得了股東資格,但由於其沒有實施真實的投資行為,不僅沒有使公司以其資本進行經營產生利潤,也沒有以其投資承擔公司經營風險。因此,基於公平原則,沒有履行出資款之前,應當對其相應的股東表決權等權利加以限制。
第二、本案中,無論是《公司法》還是公司章程,均沒有對逾期出資的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作出具體規定,所以,A公司要求被告按實際出資比例享有股東表決權與《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並沒有矛盾。《公司法》第35條關於股東應按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規定,已經清楚地體現了立法精神,即股東的權利應當與其義務相一致。因此,股東表決權同樣應當按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這才是與法律相符合的。如果按B公司的理解,不承擔義務的卻享有權利,則無法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也無法實現法律懲惡揚善的功能。
第三、根據《人民法院報》公布的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的黑龍江某公司出資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判決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不能享有按認繳出資比例確定的各項股東權利,在沒有補足應繳出資款之前,應當對其相應的股東表決權、分紅權、剩餘財產分配權、增資優先認購權加以限制。我國雖為大陸法系國家,尚未明確賦予案例的法律效力,但從構建和諧社會和維護司法統一出發,法院的典型判例不僅可為司法實務提供寶貴經驗,也可推動法律的進一步完善。
最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修改意見稿)中,也提出:“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向公司主張權利,公司以其沒有按期繳納出資或出資補足,主張在其補繳出資前應相應限制其表決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及新股認購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該條款尚未正式成為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同樣表明了實踐中的傾向性意見!
因此,法院判決認為: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除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以外,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法雖未對表決權的行使加以“必須實際繳納出資”的限制,且項目公司的章程中有股東“按照其出資份額享有表決權”的約定,但從公平公正的權利,這也是民商法中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
【作者簡介】
黃亮,浙江大學法律碩士,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公司法律部律師,《中國律師》雜誌社、《中國律師網》特約撰稿人、特約評論員,主要從事公司法研究。
【注釋】
本案例改編自浙江金道律師事務所承辦案件,原案承辦律師胡祥甫、朱智慧。改編案例不同於實際案件,請勿對號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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